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曹苗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曹苗苗、郑州铁路局郑州北车辆段商丘劳动服务站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商民终字第730号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可玲,金研律师集团(商丘)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苗苗,女。
委托代理人张泰,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郑州铁路局郑州北车辆段商丘劳动服务站。
法定代表人焦建,该服务站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振远,该单位职员。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商丘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苗苗及被上诉人郑州铁路局郑州北车辆段商丘劳动服务站(以下简称商丘服务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商丘人保公司不服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0)商梁民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可玲,被上诉人曹苗苗的委托代理人张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商丘服务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2月9日0时30分许,原告曹苗苗驾驶野马牌电动两轮车,沿平台至310国道的乡间油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豫N0562号五十铃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曹苗苗受重伤,车辆损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商公交
认字(2009)第12094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N05623号五十铃牌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员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曹苗苗无责任。原告曹苗苗住院42天,花医疗费50663元。经商丘商都法医鉴定所鉴定,曹苗苗脾破裂行脾切除术,构成八级伤残;曹苗苗肝破裂行修补术,构成十级伤残;曹苗苗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经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曹苗苗的野马电动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估价鉴定,该车损失总值为1580元。另查明原告曹苗苗系非农业户口。被告商丘服务站系豫N05623号车车主,该车在商丘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月11日至2010年1月10日,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372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致人身体受到侵害而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豫N05623号五十铃牌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员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0663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10元/天×42天=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2天=1260元;护理费参照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14372元/年÷365天/年×42天=1654元;误工费计算从2009年12月9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20天,参照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14372元/年÷365天/年×120天=4843元;残疾赔偿金参照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复合伤残赔偿指数计算,即14372元/年×20年×34%=100178元;鉴定费800元;原告的精神损失客观存在,根据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我国司法实践,结合原告的伤情、年龄等因素,原审法院认为酌情支持15000元较妥;曹苗苗财产损失158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0元,因原告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
据,不予支持。原告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76398元。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豫N05623号车在商丘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商丘人保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178元,精神抚慰金9822元,财产损失1580元,合计121580元。原告要求被告商丘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158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商丘服务站系该肇事车的所有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N05623号五十铃牌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员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超出交强险的数额部分,应该由肇事车的所有人承担责任。因原告已与被告商丘服务站提出另行解决,本案不予审理。被告商丘人保公司称其主体不适格,驾驶人员肇事逃逸,应中止诉讼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曹苗苗各项损失共计1215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郑州铁路局郑州北车辆段商丘劳动服务站负担。
上诉人商丘人保公司上诉称:本案事故存在着肇事逃逸情形,上诉人商丘人保公司不
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逃逸案件未查获,本案应依法中止诉讼。被上诉人曹苗苗没有举证证明肇事车辆驾驶人员是否具有驾驶资格、是否酒后驾驶、是否被盗抢期间肇事,上诉人商丘人保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撤销原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曹苗苗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商丘服务站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曹苗苗在本次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上诉人商丘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没异议和补充。
围绕本院归纳的焦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9年1月8日,被上诉人商丘服务站所有的豫N05623号五十铃牌轻型普通货车在上诉人商丘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共计122000元。2009年12月9日豫N05623号五十铃牌轻型普通货车与被上诉人曹苗苗驾驶的野马牌电动两轮车在商丘市平台镇至310乡间的公路上相撞,造成曹苗苗受重伤,车辆损坏。曹苗苗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豫N05623号五十铃牌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员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法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或者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 …… 此处隐藏:1993字,全部文档内容请下载后查看。喜欢就下载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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