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促进工程质量检测行业有序发展,保证工程质量及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及定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工程质量检测,是指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以及工程实体质量、使用功能等进行测试以确定其质量特性的活动。
第三条(管理部门)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可以委托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二章检测活动管理
第四条(机构资质要求)检测机构应当依据本办法取得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相应的检测活动。
第五条(机构行为要求)检测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并执行工程建设标准,确保检测工作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对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六条(检测委托)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从事工程质量检测业务。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于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由检测机构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同一单位工程中同一类别的检测项目不得委托给两家或两家以上检测机构。
第七条(检测费)建设单位应当将检测费用单独列入工程概预算,专项用于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不得挪作他用,并按照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直接支付给检测机构。
第八条(取样、标识及送检要求)工程质量检测试样的取样、标识、送检及现场检测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取样制样单位应当为检测试样制作清晰的、不易脱落的唯一性标识,标识须经见证人员签字确认。提供质量检测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试样的合规性、真实性及代表性负责。
见证、取样人员应当由具备相应的工程质量检测知识和专业能力的人员担任。
第九条(见证要求)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旁站见证,并对检测试样的取样、制样、标识、送检以及现场检测等情况进行记录。
第十条(试样接收)检测机构接收试样时,应对试样状况、信息、唯一性标识等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试样真实性存疑的,检测机构应当拒绝接收检测试样。
第十一条(检测回避制度)检测机构不得与所检测工程项目相关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不得推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十二条(检测报告)检测报告经检测人员、审核人员、授权签字人签署,并加盖检测专用章后方可生效。
检测报告中应当注明检验检测依据,检验检测数据、结果,见证人员及其单位的等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禁止伪造数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
第十四条(违规行为报告制度)检测机构在检测过程中发现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存在违反质量检测相关法律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行为的,以及涉及结构安全检测结果不合格的,应当及时报告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检测争议处理)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存在争议的,可委托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复检。
第十六条(跨省检测)检测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检测业务的,应当具备在工程所在地开展相应检测活动的条件和能力,并向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备案部门不得以备案名义变相设置行政许可。
第十七条(检测档案管理)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根据工程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将检测合同、委托单、原始记录、检测报告等按年度进行归档。检测档案至少保存6年。
检测机构应当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
第十八条(信息管理)检测机构应当建立符合要求的信息化管理系统,对检测业务受理、检测数据采集、检测报告出具、检测信息上传、检测档案管理等检测活动进行记录。
第十九条(检测人员要求)检测人员应当由具备相应工程质量检测知识和能力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必要的检测人员培训和考核制度,确保检测人员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能力。
第二十条(检测机构禁止行为)检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
(二)转让或分包检测业务;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四)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
(五)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
(六)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或仪器设备;
(七)以商业贿赂、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检测人员禁止行为)检测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有关标准规范进行检测或结论判定;
(二)同时受聘于两个或两个以上检测机构;
(三)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章检测机构资质管理
第二十二条(资质标准)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分为综合类资质和专项类资质。
检测机构资质标准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资质申请和许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测机构的资质许可。
申请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向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四条(申请资质应当提交的材料)申请检测机构资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或法人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与所申请检测资质范围相对应的资质认定证明文件;
(四)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满足检测工作要求的设施环境的有效证明;
(五)检测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费凭证和岗位证书的复印件,其中注册人员还应当提供注册证书复印件;
(六)检测机构质量管理体系和检测信息管理系统的有关资料;
(七)检测业绩证明材料;
(八)资质标准要求的其他有关材料。
检测机构首次申请资质或者申请增项新的资质,不考核检测机构业绩。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式样。
第二十五条(资质许可期限)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收到资质申请材料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书面决定,期间可对申请人的检测能力进行现场核查。
第二十六条(资质证书管理)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式样,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资质证书有效期为3年 …… 此处隐藏:4962字,全部文档内容请下载后查看。喜欢就下载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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