母亲怀孕期间受到撞伤,受到损害的胎儿能否索赔
母亲怀孕期间受到撞伤,受到损害的胎儿能否索赔?
【案情介绍】
成都市女市民贾丽怀有4个多月身孕,某日乘坐成都洪桥出租汽车公司司机戚天明驾驶的奥拓车出行,当车行至保和大道时,出租车将正在前方右侧车道修车的黄某、张某撞伤,坐在出租车内副驾驶座的贾丽同时被撞伤,右额粉碎性凹陷骨折及颅内血肿。交警部门认定,对于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司机戚天明及黄某、张某均违反了有关交通法规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贾丽认为,出了车祸后,自己吃了那么多药,肯定会对胎儿的健康有影响。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庭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鉴定认为,贾丽属十级伤残,其受伤后服用的复方磺胺异恶唑等药对胎儿的生长发育有一定影响,但由于缺乏具体的用药量及用药方法、时间等信息,加之人的个体差异等因素,药物对胎儿的生长发育的具体影响尚无法确定。由于贾丽住院后司机戚天明等三人拒付医疗费,贾丽不得不出院。贾丽在生下小孩后,与对方多次协商无效后,向成都市成华区法院保和乡法庭递交民事诉状,向三名被告索赔,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伤残补助费及对胎儿的伤害费等,共计20万元。
不同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胎儿不具有独立的人格,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享有任何权利,因此,即使是他在母体内受到伤害,也不享有索赔权利。解决的办法是,胎儿是母体的组成部分,母亲可将胎儿视为身体的一部分,受到伤害,可以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但是应当是母亲受到伤害,是行使母亲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的母亲在事故中受到损害,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是应当的。但是胎儿在事故中,究竟是否受到药物影响,并无确实的依据,因而胎儿不应获得赔偿。
第三种意见认为,母亲受到伤害,涉及胎儿的健康损害,胎儿可以以孕妇名义间接提出索赔,因为现有的法医鉴定已明确药物对胎儿有影响,现孩子已出生,其权利应得到法律保护。
【评析】
本案所涉及的是一个重要的侵权行为法法理问题,这就是对人身权的延伸法律保护问题。至于被告黄某、张某提出的“贾丽乘坐出租车,司机应保障乘客安全,这一交通事故应由戚天明及其所在公司承担,他二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道理浅显,不予讨论。
对自然人的人身权予以法律保护,在其受到侵权行为损害的时候,应当予以损害赔偿救济,这是不成问题的。但是,在自然人死亡后和出生前,其人格权受到侵权行为的侵害,能否得到侵权行为法的救济,在理论上不无疑问。民法理论认为,在自然人出生前或者死亡后,其人格利益亦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这种保护,向前延伸,就是保护胎儿的人格利益,向后延伸,就是保护死者的人格利益。
对于未出生胎儿的人格利益保护,理论上是认可的,但是在实践上,还没有成功的判例,最高司法机关也没有作出相关的司法解释。对此,应当进行法理分析,为确立这样的人身利益法律保护制度而努力。
其实国外关于胎儿索赔的规定早已存在。在古老的罗马法时期,法学家保罗就指出:“当涉及胎儿利益时,母体中的胎儿像活人一样被对待,
尽管在他出生以前这对他毫无裨益。”[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30~31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ZW)〗罗马法认为,胎儿从实际的角度上讲不是人,但由于他是一个潜在的人,人们为保存并维护其自出生之时即归其所有的那些权利,而且为对其有利,其权利能力自受孕之时起产生,而不是从其出生之时起计算。在近现代的民事立法中,规定胎儿在其母体中受到侵权行为的侵害,自其出生时始,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德国民法典》第844条规定:“第三人在被害人被侵害当时虽为尚未出生的胎儿者,亦发生损害赔偿义务。”《日本民法典》第721条规定:“胎儿,就损害赔偿请求权,视为已出生。”《瑞士民法典》第31条规定:“胎儿,只要其出生时尚生存,出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的条件。”在美国,判例法规定,每一个人都被保护,不受侵权性行为之害,包括胎儿在内。参见[美]彼得?哈伊:《美国法概论》,91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美国加利福尼亚州上诉法院改判的辛德尔诉阿伯特化学厂损害赔偿案,对此问题极具说服力。辛德尔是一个乳腺癌患者,在她出生前,其母亲服用了当时被广为采用的防止流产的乙烯雌粉,后来研究证明,服用此药可能引起胎儿患乳腺癌。辛德尔就是此药的受害者。辛德尔提出诉讼以后,初审法院没有支持其诉讼请求。辛德尔上诉以后,上诉法院认为辛德尔的这种诉讼请求是正当的,判决支持了辛德尔的赔偿请求。
国外的这些理论、立法和司法实践都确定了一个基本的原则,那就是:胎儿在母体中受到侵权行为的侵害,身体、健康受到损害,有权在其出生后,就其损害请求损害赔偿。人身权延伸保护理论立论的基本思想是:
在现代人权观念的指导下,以维护自然人统一、完整的人身利益为基本目的,追求创造、保护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和谐、统一。基本要点是:第一,自然人在其诞生前和消灭后,存在着与人身权利相联系的先期人身法益和延续人身法益。法律规定,自然人之所以享有人身权利,是因为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在事实上,在自然人取得民事权利能力之前和终止之后,就已经或者继续存在某些人身法益,这些人身法益都与该主体在作为主体存在期间的人身利益相联系。这些人身法益虽然与自然人的人身权利有所不同,但是维护这些人身法益对于维护该主体的法律人格具有重要意义。
第二,先期的人身法益和延续的人身法益与人身权利相互衔接,构成自然人完整的人身利益。先期人身法益、人身权利与延续人身法益一起,前后相续,一脉相承,不可或缺,都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在对人身权益进行保护中,缺少任何一个环节的保护,就必然导致自然人人格利益保护的残缺,自然人的人格利益就无法得到全面的保护。
第三,自然人人身利益的完整性和先期的以及延续的人身法益与人身权利的系统性,决定了法律对自然人人身权利的保护必须以人身权利的法律保护为中心,向前延伸和向后延伸,保护先期人身法益和延续人身法益。没有对人身权利的保护,自然人就丧失了最基本的法律人格,丧失了人权;但是如果法律仅仅保护人身权利而不保护自然人诞生前和消灭后的人身法益,同样会使自然人丧失完整的法律人格,丧失基本的人权。只有全面保护人身权利和人身法益,才能够维护自然人人格的完整性和统一性,建立社会统一的价值观,维护社会利益。按照上述法理基
础,法律在保护胎儿的人身利益方面,主要有以下内容:一是胎儿的身份利益。即确定胎儿的身份关系、包括亲子关系、亲属关系,在胎儿未出生之前,这种关系实际上就已经确定。任何人否认这种关系,都是不被准许的。二是胎儿的扶养关系。胎儿虽然尚未出生,但是对亲子关系和亲属关系中的扶养关系,也已经确定,其一旦出生,其父母就对其负有扶养的义务。对此,最有实用价值的就是,侵权行为的直接受害人受到伤害致死,或者是致残,其生前或者致残前所抚养的人,有权请求加害人承担其抚养损害的赔偿。如果直接受害人生前或致残前有尚未出生的胎儿的,该胎儿出生后,也可以请求同样的损害赔偿。三是胎儿的继承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规定,在继承开始的时候,对胎儿要保留应当继承的份额,在胎儿活着出生之后,发生继承。四是胎儿受到损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侵权行为法认为,胎儿在其母体中孕育,为母体的组成部分,但是其形体具有身体和健康的人格利益,应当予以法律 …… 此处隐藏:2598字,全部文档内容请下载后查看。喜欢就下载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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