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某等强迫交易案—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强迫不准交易行为的司法
毛某等强迫交易案—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强迫不准交易行为的司法认定
【裁判要旨】根据刑法的规定,强迫不准交易行为既不宜认定为强迫交易罪,亦不宜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该行为应作为组织的一般违法行为予以定性处罚。
【案号】(2009)沙法刑初字第894号;(2010)渝一中法刑终字第24号
【案情】
2006年以来,被告人毛某伙同被告人童长安、李某某等人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双碑特钢厂游泳池附近开设骰子赌场,并在开设经营赌场和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过程中,逐渐形成了以毛某为组织、领导者,以童长安、欧宏岗为骨干成员,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等人为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开设赌场,赌场的人员有明确具体的分工;规定了上下班时间,有事要请假;赌场进人必须得到毛某的审查和同意;与外人发生纠纷不帮忙的要被开除等。为达到对该犯罪组织成员的控制,毛某采取开会的方式向组织成员规定赌场纪律,传授赌场运作的方法和经验。为了笼络和控制组织人员,毛某还在成员生日以及过节时,请全体成员喝酒、唱歌、吸毒等,并给部分组织人员发放手机。该组织还配备了车辆,并在车上准备了大量砍刀以供随时使用。为获取非法经济利益和其他非法利益,在毛某的授意下,该组织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双碑井口等地区有组织地实施了开设赌场、故意伤害、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一系列违法犯罪行为。
其中,2007年8月,被告人毛某、童长安与高雪松等人为获取利益,经预谋后,采取电话威胁、当面威胁以及利诱等手段,不准参加重庆长春机械厂设备变卖会的其他竞买人王体祥、刘登孝等人在变卖会上举牌竞买,保证让高雪松以起拍价成功竞买。2007年8月21日上午,在变卖会现场,为防止其他竞买人参加竞拍,童长安又根据毛某的安排,授意欧宏岗等人在沙坪坝区人民法院门口出现,对其他竞买人产生威慑,导致重庆长春机械厂机械设备变卖会上其他竞买人不敢举牌竞标。最终,高雪松以起拍价2114121元买得重庆长春机械厂机械设备。事后,毛某、童长安等按事前约定,从高雪松处获得人民币30万元。
【审判】
对于毛某安排童长安授意组织成员采用电话威胁、当面威胁、利诱以及出现在竞拍现场对其他竞买人产生威慑的行为,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强迫交易罪提起公诉,认为对被告人毛某、童长安等人应该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毛某的辩护人提出该行为不符合强迫交易罪的构成,认为强迫交易应当发生在买卖双方之间,检察机关指控的强迫交易,事实上是阻止其他竞买人购买同一商品,是强迫不准交易,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的辩护意见。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刑法的规定,毛某等人强迫竞买人不准交易的行为不宜作为犯罪处理。但该行为属于被告人毛某、童长安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其他违法行为,应当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并处理。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肯定了一审法院的以上意见,认为毛某等人强迫不准交易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犯罪行为,应当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
违法行为处理,并在量刑时酌情加以考虑。因此,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笔者认为,本案一、二审法院对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的强迫不准交易行为的定性处理是正确的。
在司法实践中,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强迫不准交易行为的案例屡见不鲜。对于此类行为的定性处罚,立法没有明文规定,实践中的做法也是各不相同。如何正确定性处理该行为,是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和有效打击违法犯罪的需要。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一个复杂的犯罪体系,从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的规定不难看出,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组织结构、经济基础、非法控制以及危害后果方面的四个特征。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行为表征来看,它们与非法垄断行为或者说限制竞争行为在某种程度上是交叉重合的。通过实施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取得一定区域或者行业的控制权,攫取高额的利润,不断壮大自身的经济实力,从而促进组织的不断扩张,形成控制——获利——壮大——进一步强化控制或者扩张领域进行控制的循环链。从这个行为模式来看,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行为外延中可以包含有强迫交易行为。
(一)关于强迫他人不准交易行为的定性争议。
实际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强迫交易行为又可以分为积极的强迫交易行为和消极的强迫不交易行为。前者是指在交易过程中,通过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迫他人违背意愿参与交易的行为,例如强买强卖商品;后者则恰好相反。对于积极的强迫交易行为在情节严重的情况下构成犯罪,在理论上和司法中均没有异议,但对于消极的强迫不准交易行为的定性问题,在理解上和实践中争议较大。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不构成犯罪。首先,从现行刑法规定来看,强迫交易罪成立的前提是发生在交易过程中。本案发生在拍卖过程中,不是典型的交易行为。其次,强迫交易罪的表现形式应当是积极的强迫交易行为,而非消极的强迫不准交易行为。被告人童长安等人阻止其他竞买人参与竞拍,是强迫不准竞买,不符合强迫交易罪的行为要件。第三,暴力威胁并不直接存在于买卖双方之间,而是第三方针对其他竞买者,不符合强迫交易的客观要件。
第二种观点认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理由是,司法实践中不乏行为人为低价拍得拍卖标的,起哄闹事,以阻止他人竞拍,造成拍卖秩序混乱,或随意殴打他人的案件,例如在上海,忻贤民、忻贤慧的强迫他人不准交易行为就是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的。
第三种观点认为构成强迫交易罪。理由在于:尽管立法上对于强迫交易罪的规定没有直接涵盖强迫不准交易的行为,但是从立法意图来看,强迫交易罪侵犯的是商品交易市场秩序和交易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构成要件的理解上,强迫不准交易行为也是刑法为保护市场交易秩序而予以禁止的应然内容。如此一来,只要是采用暴力、威胁等方式,迫使交易方违背意愿进行交易或者不交易,均威胁到商品交易市场秩序和交易方合法权益,都应当认为是强迫交易,而行为人是否买卖方或者是第三方在所不论。同时,在司法实践中,不乏此类行为以强迫交易罪认定的案例。如辽宁省大连市金州法院对普兰店市以尹洪德、尹洪坤兄弟俩为首的具有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采用殴打、在拍卖会现场
安插人员等方式进行威胁,使得其他竞买人不敢举牌竞买,由李桂强以底价竞拍得手的行为,以强迫交易罪进行定罪处罚。
笔者认为,基于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的立法意图和构成要件,不应把强迫不准交易行为认定为强迫交易罪或寻衅滋事罪,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可认定为组织的一般违法犯罪事实。
(二)强迫不准交易行为不应认定为强迫交易罪。
如上所述,强迫他人不准交易行为正是强迫交易的对立行为,即通过暴力、威胁的方式迫使他人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愿,不参加交易活动。从司法实践来看,强迫不准交易的行为通常发生在拍卖、招投标的过程中,在形式上通常表现为第三方得到特定竞买人(或投标人)的授意,强迫其他竞买人(或投标人)放弃竞拍(或投标),从而使该特定竞买人(或投标人)以起拍价格(或标底价格)或者较低价格竞买(或竞投)成功,从中获取巨大的利润。
根据现行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强迫交易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 …… 此处隐藏:2765字,全部文档内容请下载后查看。喜欢就下载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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