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投资信托基金管理办法部分条文修正条文对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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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证券投资信托基金管理办法部分条文修正条文对照表
效承銷有價證券。 四、政府債券及募集發行 之公司債或金融債 券。 五、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 行之基金受益憑證。 六、經本會核准之國際金 融組織債券。 七、其他經本會核准得投 資項目。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 國內募集基金投資外國有 價證券,其種類及範圍由 本會定之。
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 (以下簡稱上櫃有價 證券) 。 三、經本會核准或申報生
查準則第三條規定者
為 限。
效承銷有價證券。 二、鑑於上櫃有價證券日趨 四、政府債券及募集發行 之公司債或金融債 多元 尚包括前述證券商 , 券。 五、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 行之基金受益憑證。 六、經本會核准之國際金 融組織債券。 七、其他經本會核准得投 資項目。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 國內募集基金投資外國有 價證券,其種類及範圍由 本會定之。 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 審查準則第三條之二之 封閉式不動產投資信託 基金受益證券 第七條之 、 一之金融資產證券化受 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 券 第七條之二之不動產 、 資產信託受益證券及財 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 檯買賣中心外國有價證 券櫃檯買賣審查準則第 四條之第一上櫃股票 第 、 二十四條之第二上櫃股 票及第二十七條之臺灣 存託憑證等 為利基金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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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該等商品並保留條 文彈性 爰修改第一項第 , 二款規定 由行政院金融 , 監督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 稱「金管會」)另以函令 公告上櫃有價證券之範 圍。 第十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第十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一 依現行條文第十八條第一 、 募集基金,應依本辦法及 募集基金,應依本辦法及 項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 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 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 業就每一基金資產之保 定,運用基金資產,除本 會另有規定外,並應遵守 下列規定: 一、不得投資於未上市、 未上櫃股票或私募之 有價證券。 二、不得為放款或提供擔 保。 三、不得從事證券信用交 易。 四、不得與本證券投資信 託事業經理之其他各 基金、共同信託基 金、全權委託帳戶或 自有資金買賣有價證 券帳戶間為證券或證 券相關商品交易行 為。但經由集中交易 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 所委託買賣成交,且 定,運用基金資產,除本 會另有規定外,並應遵守 下列規定: 一、不得投資於未上市、 未上櫃股票或私募之 有價證券。 二、不得為放款或提供擔 保。 三、不得從事證券信用交 易。 四、不得與本證券投資信 託事業經理之其他各 基金、共同信託基 持,除現金、存放於銀行 外,得以向票券商買入短 期票券方式為之。另依金 管會九十七年六月六日 金管證四字第○九七○○一 六一五一號令第二點第 二項規定,短期票券之發 行人、保證人、承兌人或 標的物應經信用評等公 司評定短期債務信用評 等達相當於 A-3 級(含) 以上,但國庫券不在此 限。
金、全權委託帳戶或 二 又依票券金融管理法第五 、 自有資金買賣有價證 條規定: 「票券商不得簽 券帳戶間為證券或證 證、承銷、經紀或買賣發 券相關商品交易行 行人未經信用評等機構 為。但經由集中交易 評等之
短期票券。但下列 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 所委託買賣成交,且 票券,不在此限:一、國 庫券。二、基於商品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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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故意發生相對交易 之結果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投資於本證券投 資信託事業或與本證 券投資信託事業有利 害關係之公司所發行 之證券。 六、不得運用基金買入本 基金之受益憑證。但 經受益人請求買回或 因基金全部或一部不 再存續而收回受益憑 證者,不在此限。 七、不得投資於結構式利 率商品。但以其為主 要投資標的,並以此 為名者,不在此限。 八、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 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 及公司債或金融債券 之總金額,不得超過 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 百分之十。 九、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 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 之股份總額,不得超 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 總數之百分之十;所 經理之全部基金投資 於任一上市或上櫃公 司股票之股份總額, 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 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 十。 十、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 上市或上櫃公司承銷 股票之總數,不得超 過該次承銷總數之百
非故意發生相對交易 之結果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投資於本證券投 資信託事業或與本證 券投資信託事業有利 害關係之公司所發行 之證券。 六、不得運用基金買入本 基金之受益憑證。但 經受益人請求買回或 因基金全部或一部不 再存續而收回受益憑 證者,不在此限。 七、不得投資於結構式利 率商品。但以其為主
或勞務提供而產生,且經 受款人背書之本票或匯 票。三、經金融機構保 證,且該金融機構經信用 評等機構評等之短期票 券。」是以基金投資短期 票券範圍,除得為現行條 文規範之經票券商保證 者外,尚包括國庫券、經 信用評等之發行公司(含 金融機構)發行之短期票 券、除票券商外之經信用 評等之金融機構保證之 短期票券、受款人背書之 本票或匯票等。
、 要投資標的,並以此 三 考量基金向票券商買入之 短期票券非僅限於票券 為名者,不在此限。 八、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 商保證者,為完整規範基 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 金投資短期票券之信用 及公司債或金融債券 之總金額,不得超過 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 百分之十。 九、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 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 之股份總額,不得超 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 總數之百分之十;所 風險分散程度,爰修正第 一項第十七款規定,將基 金投資於發行人發行、金 融機構保證、受款人背書 之短期票券納入同一限 額規範。另第一項第十七 款所定基金投資短期票 券之金額及比例係以買 賣斷交易者為計算標
經理之全部基金投資 準,不包括短期票券附買 於任一上市或上櫃公
回交易。 司股票之股份總額, 四 配合本辦法前於九十七年 、 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 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 十。 十、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 上市或上櫃公司承銷 股票之總數,不得超 過該次承銷總數之百 二月十四日修正第一項 第十三款款次,爰本次配 合修正第四項文字。
证券投资信托基金管理办法部分条文修正条文对照表
分之一;所經理之全 部基金投資同一次承 銷股票之總數,不得 超過該次承銷總數之 百分之三。 十一、每一基金投資於基 金受益憑證之總金 額,不得超過本基 金淨資產價值之百 分之十。但組合型 基金或符合第三十 七條第四項規定之 指數股票型基金, 不在此限。 十二、除第三十七條第四 項規定之指數股票 型基金以外,所經 理之全部基金投資 於任一基金之受益 權單位總數,不得 超過被投資基金已 發行受益權單位總 數之百分之十。 十三、每一基金投資於任 一公司所發行無擔 保公司債之總額, 不得超過該公司所 發行無擔保公司債 總額之百分之十。 十四、不得將基金持有之 有價證券借予他 人。但符合第十四 條規定者,不在此 限。 十五、不得轉讓或出售基 金所購入股票發行 公司股東會之委託 書。
分之一;所經理之全 部基金投資同一次承 銷股票之總數,不得 超過該次承銷總數之 百分之三。 十一、每一基金投資於基 金受益憑證之總金 額,不得超過本基 金淨資產價值之百 分之十。但組合型 基金或符合第三十 七條第四項規定之 指數股票型基金, 不在此限。 十二、除第三十七條第四 項規 …… 此处隐藏:9166字,全部文档内容请下载后查看。喜欢就下载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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