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测谎制度的发展过程对我国的启示发展与协调
美国测谎制度的发展过程对我国的启示发展与协调
公
司诉 讼
理由
是什么?
美国测谎制度的发展过程对我国的启示
张泽涛
提要: 是否采信包括测谎结论在内的科技证据,美国经历了由弗赖伊判例所确立的“普遍接受”标准向达伯特判例所确立的“综合观察”标准的转变,这标志着美国的测谎制度日渐成熟。目前,我国的测谎实践基本上无章可循,因此,应借鉴美国的做法,结合我国测谎实践的现状与不足,制定规范测谎实践的法律、法规。在该法律、法规中,应该明确规定测谎结论的证据属性为鉴定结论,并在规定测谎人员专业素质与诉讼地位的同时,建立统一的测谎操作程序。
自1991年以来,测谎技术已经被广泛地应用于我国的刑事诉讼中,从效果上来看,测谎仪对破获并公正审判一些重大的疑难案件,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美国是世界上第一个使用测谎仪的国家,其测谎制度以及相关理论已经比较成熟,而测谎仪在我国只是一件“舶来品”,因此,考察美国测谎制度的发展过程,对于完善我国的证据制度无疑具有借鉴意义。到目前为止,我国仅有一些从事侦查学研究的学者对测谎制度进行过探讨,诉讼法学界对测谎制度的相关法律问题尚缺乏系统、深入的研究。鉴此,本文拟系统地介绍21世纪前后美国关于测谎制度的一些经典判例以及相关的学术争论,然后结合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与诉讼理论,对测谎结论的定位、可采性以及测谎程序的规范性等问题作些研究,以期对完善我国的相关证据立法有所帮助。
一、测谎结论由“普遍接受”标准向“综合观察”标准的转变
在美国测谎制度的发展史上,1923年的弗赖伊判例和1993年的达伯特判例是两个最具代表性的判例。对于采信包括测谎结论在内的科技证据,弗赖伊判例确立的是“普遍接受”(general acceptance)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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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自1923-1993年的70年间一直是大多数州与联邦法院所遵循的法律依据;1993年的达伯特判例对于采信包括测谎结论在内的科技证据,确立的是“综合观察”(general observation)的标准,从而推翻了弗赖伊判例,成为近年来美国大多数州和联邦法院审理与测谎结论有关的案件的法律依据。因此,由弗赖伊判例所确立的“普遍接受”标准向达伯特判例中所确立的“综合观察”标准的转变,是美国测谎制度发展过程中的重要转折点。
1923年,美国哥伦比亚特区联邦法院审理的弗赖伊诉合众国(Frye v.United States)案,是美国第一个涉及测谎技术的经典判例。在这个判例中,法院没有采信对被告人作出的测谎结论,负责审理该案的法官认为,这种测谎技术在生理学和心理学领域内尚未获得“普遍接受”,测谎技术还没有确立统一的科学标准,测谎结论的准确性难以确定,因此不能在诉讼中采信为证据。
在美国,对法院是否可以采信包括测谎结论在内的各种科技证据,弗赖伊判例具有里程碑的意义。因为,对包括测谎结论在内的科技证据进入诉讼程序,该判例确立了一个“普遍接受”的标准。一般认为,“普遍接受”标准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是该证据来自科技领域;二是该证据所赖以建立的科学原理以及技术方法已经获得本领域中的专家们的普遍接受。此后,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如果决定采信科技证据,前提条件是该科技证据必须已经达到被“普遍接受”的标准。
近年来,科学技术的发展突飞猛进,一些已在实验室中被证实对查明案件事实有较大帮助作用的尖端技术,因受弗赖伊判例所确立的“普遍接受”标准的限制,一直不能应用于审判实践中。同时,美国的测谎技术日益完善,测谎结论的准确性也在不断地提高,弗赖伊判例所确立的“普遍接受”标准似乎已经不合时宜。由于美国奉行判例法,各州以及联邦法院在适用法律上有一定的自主权,因此,在20世纪70年代至80年代间,少数州法院和联邦法院系统中,已经开始允许采信包括测谎结论在内的一些新的科技证据。
但是,总体而言,自1923年的弗赖伊判例到1993年的达伯特判例作出之前的70年间,美国大多数州法院以及联邦法院,在审理涉及测谎技术的案件时,基本上是以弗赖伊判例为法律依据的,即通常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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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测谎结论采信为证据。但自1923年弗赖伊判例为采信测谎结论等科技证据确立了“普遍接受”标准之后,围绕该判例所展开的争论一直都没有停止。从总体上来看,对弗赖伊判例持异议者居多,其理由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弗赖伊判例中所确立的“普遍接受”标准与《联邦证据规则》第702条的规定相冲突。1975年,美国国会颁布了《联邦证据规则》。该规则第702条明确规定:“如果科学、技术或其他专业知识将有助于事实审判者理解或确定争议事实,凭其知识、技能、经验、训练或教育够格为专家的证人可以用意见或其他方式作证”。对《联邦证据规则》第702条进行注释的学者们认为,弗赖伊判例与该条的规定相违背。因为从立法意图来看,如果立法者希望继续沿用弗赖伊判例中确立的“普遍接受”标准,他们很容易在该条中加上一些适当的文字进行限制。比较弗赖伊判例与《联邦证据规则》第702条的规定,显然,在采信科技证据的标准问题上,前者要比后者苛刻,因为《联邦证据规则》第702条并没有要求科技证据必须被“普遍接受”,而是将是否采信的权力赋予给法庭。
第二,“普遍接受”标准不但为一些最新的科技证据进入诉讼程序设置了障碍,而且可能使一些已经过时的技术被应用到诉讼程序中,不利于法庭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诚然,科学研究和诉讼程序的目的都是为了追求真理,而且都允许争论,但是这两种活动的终极目标是不一致的。科学研究的结论必须经受永久的反复检验,最终被同行“普遍接受”;而诉讼程序恰恰相反,司法判决只是为了迅速和最终地解决争端,在追求真理时必须保持一定的限度。要求司法判决也必须被人们“普遍接受”,既是不可能的,也是没必要的。科学研究日新月异,因此,一些研究成果如果已经被“普遍接受”,其暗含的另一层意思就是该技术可能在本领域中已经过时。这样,“普遍接受”标准事实上就是在鼓励将过时的技术运用到诉讼程序中;而一些创新的技术成果,如果能够被运用到诉讼中来,对查明案件事实无疑大有帮助,但是,弗赖伊判例却要求其必须达到被“普遍接受”的标准,这实际上就是将这些创新技术拒之门外。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讲,“普遍接受”标准不利于法庭查明案件真实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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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上述理由,在达伯特诉麦热里·杜药品公司(Daubert v.Merrell Dow Pharmaceuticals,Inc)案件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推翻了第九巡回区法院根据弗赖伊判例所作的判决。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指出“普遍接受”作为采信科技证据的标准过于苛刻,且与《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702条的规定相冲突,在该判例中,联邦最高法院确立了“综合观察”标准以取代弗赖伊判例中所确立的“普遍接受”标准。达伯特判例是近年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采信科技证据标准上所作的一个标志性判例。从此以后,过去70年来一直为大多数法院所援引的弗赖伊判例被推翻,达伯特判例中的“综合观察”标准成为大多数法院采信包括测谎结论在内的各种科技证据的标准。由于目前我国研究测谎结论的学者,对达伯特判例基本上没有作任何介绍,因此,笔者拟对达伯特判例作一简单评介。
达伯特判例指出,过于刚性的“普遍接受”标准既与自由心证原 …… 此处隐藏:9800字,全部文档内容请下载后查看。喜欢就下载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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