_齐玉苓案_涉及的若干问题
法律
第23卷 总第98期
2005年 第1期
科学 经济 社会
SCIENCE ECONOMY SOCIETY
Vol.23,SumNo.98
No.1,2005
“齐玉苓案”涉及的若干问题
蒲海涛1,杨 平2
(1.暨南大学,广东广州 510632; 2.甘肃政法学院,甘肃兰州 730070)
摘 要:齐玉苓案从形式上揭开了宪法“司法化”的序幕。最高人民法院选择该案作为“突破口”使宪法“司法化”是中国现行体制下的一种明智的选择,但其后果却可能削弱宪法制约国家权力的核心功能,冲淡基本权利的公法性。以司法解释将受教育权扩充到民事权利中也可以解决该案的纠纷。在我国现行的政治体制和法律传统之下,通过立法活动,设立全国人大之下的专门委员会,建立专门机关违宪审查制度,并在此基础上建立我国的宪法诉讼制度是较为可行的选择。关键
词:宪法;司法化;违宪审查
文章编号:100622815(2005)012中图分类号:D911 文献标识码:A
公元2001年以齐玉苓为原告的一起因冒名上学引起的案件,给中国的法学界(带来了不少值得深思的问题,震荡。而且,为“的案例中发掘出更多有价值的思想,来促进中国的法治建设。 一、宪法为什么要司法化?
在许多国家,这本来是一个不是问题的问题,而在中国,由于人们长期以来对宪法认识上的偏差,宪法一直被作为“根本大法”供奉在神坛上,无缘像普通法律那样在司法活动中被适用。这种认识上的偏差主要表现在,对宪法政治性、纲领性、原则性以及最高法律效力的片面理解上。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体现了人民主权的原则,宣示了限制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的民主理念,其性质、任务和功能决定了它比普通法律更具政治性,但我国却一直对宪法的政治功能片面地强化,认为宪法是“各种政治
[1](p21)
力量对比关系的集中体现”,宪法关系被界定为政治关系[2](p63),宪法争议和宪法纠纷也通过政治途径解决,自然而然地忽略了宪法的“法律性”。与
收稿日期:2004210226.
,并据此说明宪法本身缺,必须要部门法的具体化。我国宪法规定,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国家的根本法。”但是,我们总是习惯于将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停留在宣示层面,宪法的效力至多被理解为为其它法律的创制提供依据和基础,而不是通过践行宪法来彰显其效力,正如斯大林所言“宪法是
()[3]p119
根本法,而且仅仅是根本法。”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民主与法治的不断发展,上述对宪法认识上的偏差越来越成为“依法治国”目标不合谐的音符。怎样才能还宪法法的本来面目,使其在依法治国中发挥应有功能,树立法律权威(尤其是宪法权威),并在保障人权、限制政府权力方面体现根本法的作用,日益成为社会关注的重要问题。在这种大背景之下,中国宪法“司法化”便具有某种必然性。 二、宪法“私法化”的是与非
本案中最有特色也是最受指责的便是最高人民法院将宪法“私法化”的倾向,200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批复》中指出,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
作者简介:蒲海涛(1976-),男,甘肃礼县人,暨南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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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民事责任。因此,有学者称本案实际上是将宪法问题“私法化”了。而针对宪法“私法化”的问题又引发了一些争论。
1.宪法“私法化”是个假问题吗?有学者认为,
主、自由的制度。
三、宪法司法适用的范围是有限制的吗?作为有法律专业知识的人来说,这是个常识,但
普通老百姓甚至一些媒体对宪法的司法适用抱有一种“包治百病”的盲目乐观,以至于这个问题变得重要起来。人民法院审判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不仅适用的法律不同,更重要的是应用的法律原则和精神不同。因而,针对三类案件的性质,宪法不能在刑事审判中作为判决的依据,但在民事和行政案件的审判中,宪法的司法适用是非常必要的。 1.刑事审判中不宜适用宪法作为定罪科刑的依据
刑事审判遵循罪行法定原则是文明法治社会的重要特征,因此,各国法院在刑事案件的审判中,,作为对犯罪嫌疑人定“,,是指。,1955年最高人民法
宪法是划分法权的根本法,它不仅调整政府与人民的关系,还调整人民之间的关系以及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是公法与私法的共同基础,适用宪法的过程,既是宪法司法化、又是宪法公法化的过程。因而,宪法“私法化”是对宪法误解的产物,是个假问题[4]。果真如此吗?这要看不同的语境,在西方发达国家,由于经典宪政理念与人权发展的强化所致,作为传统的公法的宪法在当代已经呈现出某种“私法化”的趋向。在美国,法院以政府行为理论将名义上的私人行为纳入宪法规制领域,而在德国,有“间接适用说”,即并不否认宪法在私法关系中的效力。但是,各国都谨慎地将宪法“私法化”的范围控制在一个极为有限的范围之内。在中国,宪法发挥其保障公民权利、限制国家权力的公法特质既符合经典宪政理论,也有现实方面的积极意义[5]。
2.宪法“私法化”在本案中的悖论。被告,中,明文规定:事侵权,、“在刑事判决中,宪法不宜引为论罪科刑的依据”,排,其行为则属除了宪法在国家刑事审判中的直接适用,是符合法于行政侵权,治精神和宪法保障人权的宗旨的。只要不将此规定不同之诉,将上述所有侵权主体都作为共同被告,并判令承担民事侵权的赔偿责任有悖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精神。如果宪法在本案中被适用,判决中应该有两个顺理成章的推理,一是“:某教育主管部门因侵犯齐玉苓为宪法所保护的受教育权,该部门应该承担违宪责任”。二是“:陈某因侵犯齐玉苓为宪法所保护的受教育权,陈某应承担违宪责任”。而后一个推论的结论是荒唐的,因为公民个人不能成为违宪的主体是一个基本的宪法常识。于是,在本案中法院作出了一个不合常识的推理“:陈某与滕州教委等单位侵犯齐玉苓为宪法所保护的受教育权,应承担民事责任。(而不是承担违宪责任)”
3.宪法“私法化”的负面影响。将本案“私法化”的一个倾向是将公民的基本权利“降格”为私权利,尽管表面上似乎可以彻底解决公民权利的宪法保护问题,却使得哪些权利才能称得上“基本权利”变得模糊不清[6]。同时,这种司法化的倾向可能导致“个人与国家二元对峙结构”的稀释化,恰恰没有把握近代立宪主义的根本精神,长此以往,无疑会危及民94
推及所有的案件的审判,这个司法批复是正确而且是必要的。从法理上来看,刑法与其它部门法不同,它不是以调整对象而是以调整方法划分的法律部
[7](p12)
门“刑法是其它部门法的保护法”,,包括宪法在内的其它部门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也都需要借助于刑法的保护和调整。当对侵害宪法关系的严重违法行为,需要适用刑罚加以制裁时,必须表现为刑事法律规范的形式。不将宪法作为刑事审判中定罪科刑的依据,不仅符合近代刑法明文规定的罪行法定原则,而且也与宪法确认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基本功能相一致,这实际上是保障宪法确认的个人基本权利不受国家机关非法侵犯在刑事审判领域中的体现。 2.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的审判中直接适用宪法的必要性
在现实生活中,宪法对公民的基本权利已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普通法律没有作出相应的具体规定,特别是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人和其他组织侵犯个人宪法基本权利的行为,在民事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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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行政审判中迫切需要给予法律救济,要求人民法院在审判中适用宪法规定,才能够有效地履行宪法赋予人民法院作为 …… 此处隐藏:2985字,全部文档内容请下载后查看。喜欢就下载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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