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用型][实用型]仓储合同实训案例 doc
实用才是硬道理
实训2:仓储合同的签订
一、实训目的:
通过实训要求学生了解仓储合同的基本形式,掌握仓储合同的签订方法,把握仓储合同签订的注意事项。 二、实训内容(及步骤):
1、将学生分成若干个小组,每组大约2-3人。 2、由指导教师讲解基本格式,并出示式样。
3、案例分析(2个)
案例1:从一个案例看仓储合同的几个问题
2004年6月3日,某市盛达粮油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盛达公司)与该市东方储运公司签订一份仓储保管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由东方储运公司为盛达公司储存保管小麦60万公斤,保管期限自2004年7月10日至11月10日,储存费用为5万元,任何一方违约,均按储存费用的2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东方储运公司即开始清理其仓库,并拒绝其他有关部位在这三个仓库存货的要求。同年7月8日,盛达公司书面通知东方储运公司:因收购的小麦尚不足10万公斤,故不需存放贵公司仓库,双方于6月3日所签订的仓储合同终止履行,请谅解。东方储运公司接到盛达公司书面通知后,遂电告盛达公司:同意仓储合同终止履行,但贵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万元。盛达公司拒绝支付违约金,双方因此而形成纠纷,东方储运公司于2000年11月21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盛达公司支付违约金1万元。 请问:如何判罚才是正确的?依据是什么?
案例 2: 华丰公司在合同签署后,根据市场需要,将小麦卖给了某粮点10万公斤。为了简便手续,方便粮店提货,将仓单背书后交给粮店,并在事后通知了仓库,仓储期满以后,当粮库持仓单提货时,储方以粮店不是合法仓单持有人为由拒绝交货。请问:这是谁的过错,为什么?应该怎么做才正确? 4、讨论并回答上述问题
5、阅读以下材料,完成合同编制的内容:
2004年6月3日,郑州市盛达粮油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与郑州市东方储运公司签订一份仓储合同。合同约定:由东方储运公司为盛达公司储存保管小麦60万公斤,保管期限自2004年7月10日至11月10日,储存费用为50000元,任何一方违约,均按储存费用的20%支付违约金。2004年8月10日,郑州市盛达粮油进出口公司将所储存60万公斤小麦转让给了郑州市金象面粉厂。请分组模拟郑州市盛达粮油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和郑州市东方储运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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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合同签订过程,并拟订一份仓储合同。
6、由学生根据设定的环境,模拟合同签订的双方,进行仓储合同的洽谈,书写与签订。 四、实训要求:
1、学生应积极参与,具有团队合作意识。 2、撰写实训报告,记录学习的收获及心得体会。 五、实训考核要求
占总成绩比例: 15% 考核标准:仓储合同书写规范 30分
合同签订的流程正确 20分 洽谈用语符合商务规范 20 分 仓单的背书转让符合法律的要求 10分 实训报告完成认真按时提交 20分 合计 100分
从一个案例看仓储合同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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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6月3日,某市盛达粮油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盛达公司)与该市东方储运公司签订一份仓储保管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由东方储运公司为盛达公司储存保管小麦60万公斤,保管期限自2004年7月10日至11月10日,储存费用为5万元,任何一方违约,均按储存费用的2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东方储运公司即开始清理其仓库,并拒绝其他有关部位在这三个仓库存货的要求。同年7月8日,盛达公司书面通知东方储运公司:因收购的小麦尚不足10万公斤,故不需存放贵公司仓库,双方于6月3日所签订的仓储合同终止履行,请谅解。东方储运公司接到盛达公司书面通知后,遂电告盛达公司:同意仓储合同终止履行,但贵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万元。盛达公司拒绝支付违约金,双方因此而形成纠纷,东方储运公司于2000年11月21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盛达公司支付违约金1万元。
在上述案例中,盛达公司尚未向东方储运公司交付仓储物的情况下,是否应承担违约金1万元,关键是要看仓储合同的性质。本文结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上述案例,对仓储合同的几个一般性问题予以阐述。 一、仓储合同的法律特征
仓储合同就其性质而言,仍然是保管合同的一种,是一种特殊的保管合同。仓储合同的目的依然在于对仓储物的保管,仓储不过是一种物的堆积保管而已。《合同法》第395条规定,如果仓储合同一章没有规定的内容,应当适用保管合同的有关规定。足见二者在性质上有相同之处,但由于仓储营业的特殊性质,使得仓储合同又有其显著的法律特征: 1.保管人须为有仓储设备并专门从事保管业务的人。仓储合同区别于一般保管合同的一个重要标志就是在仓储合同主体的特殊性,即仓储合同中为存货人保管货物的一方必须是仓库营业人。仓库营业人,它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个体工商户、合伙、其他组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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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必须具备一定的资格,即必须具备仓储设备和专门从事仓储保管业务的资格。所谓仓储设备,是指可以用于储存和保管仓储的必要设施,这是保管人从事仓储经营业务必不可少的基本物质条件。所谓从事仓储业务的资格,是指保管人必须取得专门从事或者兼营仓储业务的营业许可,这是国家对保管人从事仓储经营业务的行政管理要求。在我国,仓储保管人应当是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从事仓储保管业务,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根据《仓储保管合同实施细则》的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是一切民事主体从事仓储经营业务的必要资格条件。仓储保管人应具备的仓储设备,虽然没有什么特别要求,但是,该设备须能充分保证仓储物存货人物之保管的基本目的,即应当至少满足储藏和保管物品的需要。
2.仓储合同的标的物须为动产。在仓储合同中,存货人应当将仓储物交付给保管人,由保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储存和保管,因此,依合同性质而言,存货人交付的仓储对象必须是动产。换言之,不动产不能成为仓储合同的标的物。
在仓储合同中,作为动产的仓储物,并非如一般保管合同那样,必须为特定物或特定化了的种类物。存货人交付储存保管的货物既可以是一定数量的特定物,也可以是一定品质数量的种类物。就较为普遍的情况而言,仓储保管人在保管储存期限届满或者依照存货人的请求而返还仓储物时,一般采取的是原物返还,而不能是其他代替物。
3.仓储合同是双务、有偿、不要式合同。从《合同法》第381条规定:“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双务、有偿性显而易见。第386条所规定的仓单的重要一项即为仓储费,第392条规定:如果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逾期提取仓储物,那么,保管人应当加收仓储费。因此,仓储合同为双务性、有偿性的合同。 从各国立法例及我国合同立法的实际看,仓储合同是一种不要式合同,法律并不要求仓储合同必须具备特定的形式。虽然法律规定仓储合同的保管人在接受储存的货物时,应当给付存货人仓单,但是,仓单只是提取仓储物或者存入仓储物的凭证,并非合同。在仓储合同为品头合同时,仓单只是仓储合同的证明,虽然在此情况下可以视仓单为合同,但它毕竟只是一份凭证而已,不是仓储合同成立 …… 此处隐藏:2319字,全部文档内容请下载后查看。喜欢就下载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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