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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2)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26-05-20
导读: 第七十九条凡一省依建国大纲第十六条之规定,达到宪政开始时期,国民代表会得选举省长。 第八十条蒙古、西藏之地方制度,得就地方情形,另以法律定之。 第八十一条县置县政府,受省政府之指挥,总理全县政务。其组

第七十九条凡一省依建国大纲第十六条之规定,达到宪政开始时期,国民代表会得选举省长。

第八十条蒙古、西藏之地方制度,得就地方情形,另以法律定之。

第八十一条县置县政府,受省政府之指挥,总理全县政务。其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八十二条各县组织县自治筹备会,执行建国大纲第八条所规定之筹备事项。

县自治筹备会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八十三条工商繁盛,人口集中或有其他特殊情形之地方,得设各种市区。其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八章附则

第八十四条凡法律与本约法抵触者无效。

第八十五条本约法之解释权,由中国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行使之。

第八十六条宪法草案当本于建国大纲及训政与宪政两时期之成绩,由立法院议订,随时宣传于民众,以备到时采择施行。

第八十七条全国有过半数省分达到宪政开始时期,即全省之地方自治完全成立时期,国民政府应即开国民大会,决定宪法而颁布之。

第八十八条本约法由国民会议制定,交由国民政府公布之。

第八十九条本约法自公布之日施行。

(选自《中华民国法规汇编》三十年辑(一)。194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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