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
《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①
(中华民国二十年六月一日公布)(1932年6月1日)
国民政府本革命之三民主义,五权宪法,以建设中华民国。既由军政时期入于训政时期,允宜公布约法,共同遵守,以期促成宪政,授政于民选之政府。兹谨遵创立中华民国之中国国民党总理遗嘱,召集国民会议于首都,由国民会议制定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如左:
第一章总纲
第一条中华民国领土为各省及蒙古西藏。
第二条中华民国之主权属于国民全体。
凡依法律享有中华民国国籍者,为中华民国国民。
第三条中华民国永为统一共和国。
第四条中华民国国旗,定为红地左上角青天白日。
第五条中华民国国都定于南京。
第二章人民之权利义务
第六条中华民国国民,无男女、种族、宗教、阶级之区别,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七条中华民国国民,依建国大纲第八条之规定,在完全自治之县,享有建国大纲第九条所定选举、罢免、创制、复决之权。
第八条人民非依法律不得逮捕拘禁审问处罚。
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者,其执行逮捕或拘禁之机关,至迟应于二十四小时内移送审判机关审问。本人或他人并得依法请求于二十四小时内提审。
第九条人民除现役军人外,非依法律不受军事审判。
第十条人民之住所,非依法律不得侵入搜索或封锢。
第十一条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
第十二条人民有迁徙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得停止或限制之。
第十三条人民有通信、通电秘密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得停止或限制之。 ① 该资料来源于广东商学院BLACKBOARD平台——宪法学精品课程(http://xfx.jpkc.gdcc.edu.cn/show.aspx?id=297&cid=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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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人民有结社、集会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得停止或限制之。
第十五条人民有发表言论及刊行著作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得停止或限制之。
第十六条人民之财产,非依法律不得查封或没收。
第十七条人民财产所有权之行使,在不妨害公共利益之范围内受法律之保障。
第十八条人民财产因公共利益之必要,得依法律征用或征收之。
第十九条人民依法律得享有财产继承权。
第二十条人民有请愿之权。
第二十一条人民依法律有诉讼于法院之权。
第二十二条人民依法律有提起诉愿及行政诉讼之权。
第二十三条人民依法律有应考试之权。
第二十四条人民依法律有服公务之权。
第二十五条人民依法律有纳税之义务。
第二十六条人民依法律有服兵役及工役之义务。
第二十七条人民对于公署依法执行职权之行为,有服从之义务。
第三章训政纲领
第二十八条训政时期之政治纲领及其设施,依建国大纲之规定。
第二十九条地方自治,依建国大纲及地方自治开始实行法之规定推行之。
第三十条训政时期由中国国民党全国代表大会代表国民大会行使中央统治权。
中国国民党全国代表大会闭会时,其职权由中国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行使之。
第三十一条选举、罢免、创制、复决四种政权之行使,由国民政府训导之。
第三十二条行政、立法、司法、考试、监察五种治权,由国民政府行使之。
第四章国民生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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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为发展国民生计,国家对于人民生产事业,应予以奖励及保护。
第三十四条为发展农村经济,改善农民生活,增进佃农福利,国家应积极实施下列事项:
一垦殖全国荒地,开发农田水利;
二设立农业金融机关,奖励农村合作事业;
三实施仓储制度,预防灾荒,充裕民食;
四发展农业教育,注重科学实验,厉行农业推广,增加农业生产;
五奖励地方兴筑农村道路,便利物产运输。
第三十五条国家应兴办油、煤、金、铁矿业,并对于民业矿业,予以奖励及保护。
第三十六条国家应创办国营航业,并对于民业航业,予以奖励及保护。
第三十七条人民得自由选择职业及营业,但有妨害公共利益者,国家得以法律限制或禁止之。
第三十八条人民有缔结契约之自由,在不妨害公共利益及善良风化范围内,受法律之保障。
第三十九条人民为改良经济生活及促进劳资互助,得依法组织职业团体。
第四十条劳资双方应本协调互利原则发展生产事业。
第四十一条为改良劳工生活状况,国家应实施保护劳工法规。
妇女、儿童从事劳动者,应按其年龄及身体状态,施以特别之保护。
第四十二条为预防及救济因伤病废老而不能劳动之农民工人等,国家应施行劳动保险制度。
第四十三条为谋国民经济之发展,国家应提倡各种合作事业。
第四十四条人民生活必需品之产销及价格,国家得调正或限制之。
第四十五条借贷之重利及不动产使用之重租,应以法律禁止之。
第四十六条现役军人因服务而致残废者,国家应施以相当之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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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国民教育
第四十七条三民主义为中华民国教育之根本原则。
第四十八条男女教育之机会一律平等。
第四十九条全国公、私立之教育机关,一律受国家之监督,并负推行国家所定教育政策之义务。
第五十条已达学龄之儿童应一律受义务教育,其详以法律定之。
第五十一条未受义务教育之人民,应一律受成年补习教育,其详以法律定之。
第五十二条中央及地方应宽筹教育上必需之经费,其依法独立之经费,并予以保障。
第五十三条私立学校成绩优良者,国家应予以奖励或补助。
第五十四条华侨教育,国家应予以奖励及补助。
第五十五条学校教职员成绩优良久于其职者,国家应予以奖励及保障。
第五十六条全国公、私立学校应设置免费及奖金学额,以奖励品学俱优无力升学之学生。
第五十七条学术及技术之研究与发明,国家应予以奖励及保护。
第五十八条有关历史、文化及艺术之古迹、古物,国家应予以保护或保存。
第六章中央与地方之权限
第五十九条中央与地方之权限,依建国大纲第十七条之规定,采均权制度。
第六十条各地方于其事权范围内,得制定地方法规,但与中央法规抵触者无效。
第六十一条中央与地方课税之划分,以法律定之。
第六十二条中央对于各地方之课税,为免除下列各款之弊害,以法律限制之:
一妨害社会公共利益;
二妨害中央收入之来源;
三复税;
四妨害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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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为一地方之利益于他地方货物之输入为不公平之课税; …… 此处隐藏:1957字,全部文档内容请下载后查看。喜欢就下载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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