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证据合法性的重新解读
民事诉讼证据合法性的重新解读
证据的合法性是证据法领域的一个重要问题,按照法学界的主流观点,合法性是证据属性的构成要件之一,证据只有具有了合法性才能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是对于应当如何界定“合法性”的内涵却一直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多数人认为,合法性指证据的形式、收集证据的主体及收集证据的程序合法。也有人认为,除了上述内容外,证据的合法性还包括证据必须符合实体法律、法规所要求的特殊形式,比如,公证形式、登记形式、书面形式。
另一个有争议的问题是对证据合法性的内容的阐解,在三大诉讼法中是否应有所区别。一直以来,对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证据的合法性的解释都是套用刑事诉讼领域对该问题的理解,没有做出区别。但是,最高人民法院20XX年12月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明确指出,只有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才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这一规定似乎对民事证据的合法性做出了比刑事诉讼更为宽松的解释。在20XX年7月,同是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5条,明确提出了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应当针对的内容是:(1 )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2 )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的要求;(3 )是否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法情形。这一对证据合法性的解释与以往的学理解释又有不同之处,它将违法情形是否会对证据的效力产生影响作为判断合法性的标准之一。上述法律文件似乎在暗示我们,人们已经意识到在不同类型的诉讼中,对证据的合法性应当作出不同的要求。但是应当如何将这种差异体现于立法中还有待我们作更深入的探讨。
众所周知,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无论是在证据的收集、举证责任的承担以及证据的采纳等方面都与刑事诉讼有显著的区别,这就决定了在民事诉讼中对证据的合法性必然做出有别于刑事诉讼的解释。但是,笔者认为,证据的“合法性” 是一个过于宽泛的问题,因此学者将它的内容进行拆解,使其变成一个由若干要件共同构成的证据合法性规范(比如,将合法性分解为证据的形式、取证的主体及取证的程序方面符合法律的规定),这一总体的思路是正确的。问题仅在于在民事诉讼领域应如何选择“合法性”的构成要件以及如何解释每一个构成要件的内涵。本文将从理论界常见的几个证据的合法性的构成要件入手,探讨该要件是否有存在的必要以及在民事诉讼中应该如何理解它们的含义。
一、证据的形式与民事诉讼证据的合法性依据我国三大诉讼法的规定,证据可以分为七种表现形式,它们是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并且按照证据法学的一般理论,证据只有具备了法定形式才具有合法性,也才能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是为什么要将法定的形式作为合法性的构成要件之一以及这样规定的意义何在,还缺少必要的理论支持。
按照唯物主义的观点,物质的外在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无穷无尽的。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必然会有更多的新类型的证据出现在诉讼中。上述七种证据表现形式难以概括并预见所有的证据形式。如果按照诉讼法学界的通常观点,证据只有具备了法定的表现形式才有可能被采纳,这无异于削足适履,荒谬之处显而易见。并且从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对于某些新种类的证据,比如,经常在诉讼中出现的电子证据,法院也并没有因为它不属于法定的七种证据形式就拒绝采用。
对此,也许会有人提出不同看法,并举例说,测谎结论不就是因为不具有法定证据形式才不能被采纳吗?笔者认为,测谎结论之所以不能在诉讼种作为证据使用并非由于它没有在七种证据表现形式之列(我们可以将它纳入鉴定结论的范围内),而是由于测谎结论的准确性还不十分另人满意,另外,测谎这种方式本身与诉讼法中的某些基本原则(比如反对自我归责原则)有抵触之处,因此,我国诉讼法才没有将测谎结论列为具有可采性的证据之列。
总之,在证据形式与证据的合法性的关系的问题上,坚持证据必须具有法定形式才具有合法性的做法是不恰当的。这也与各国在证据法领域尽量避免形式主义倾向的趋势不符。并且象我国民事诉讼法这样对证据的形式做出如此细致的划分的做法在其他国家也是很少见的。在英国证据法理论中,证据被笼统地分为口头证据、文书证据和实物证据三类。口头证据也称证言,一般指证人或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就其感知的事实对法院所作的陈述。文书证据是向法院提交的,供法院审阅的以文字、符号等信息传递思想内容的事物。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一些新的证据形式,如录音带、影片等也被纳入到文书证据的范围内。实物证据在英美法系国家包括物体、身体特征、证人举止、勘验、自动化记录等。大陆法系国家侧重于通过诉讼程序的运作来实现对证据的筛选。因此对证据的分类就必然要适应这种调整方式。在法国民事诉讼中,证据被分为书证、证言、推定、自认以及宣誓五种。
法律没有规定物证这种证据形式,这是因为物本身并不能成为定案的依据,物所体现的案件事实只有通过人的“解释”,比如,鉴定、勘验、诊断、确认等方式才能实现。法律具体规定了解释物的具体方式和程序却没有把物作为一种单
独的证据形式。对物的“解释”的结果视具体情况被归纳到其他证据形式的外延内。我们也可以借鉴其他国家对证据的分类方法,适当改变对证据形式的划分方式,减少类别,扩大各类证据的外延。比如可以将证据从形式上分为人证和物证两大类。人证包括证人、当事人、鉴定人、勘验人。物证包括在诉讼中能够起到证明作用的一切有形物或信息。这样作的好处在于使证据的分类具有一定的前瞻性,可以囊括更多的社会生活事实,使今后可能出现的新的证据种类能够归入到现有的证据类型中。
二、收集证据的主体与民事诉讼证据的合法性收集证据的主体与证据的合法性之间的关系,在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中有不同的体现。在刑事诉讼中,控诉方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这就决定了大多数的证据收集工作是由控诉机关完成的,并且刑事案件的证据收集还涉及到某些与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密切相关的强制手段的使用,因此,法律规定只有特定的国家机关才有权使用这些强制措施来收集证据,其他诉讼主体无权使用这些强制措施。也就是说,在刑事诉讼中,收集证据的主体不合法是可能导致证据丧失“合法性”的。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这就决定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是收集证据的主要主体,法院只在例外情况下才提供帮助。但是,我国1991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对审判者与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权利的区分并不令人满意,这集中体现于没有切实贯彻由当事人举证责任原则。不过经过十几年的审判方式改革,这一问题已有明显的改善。在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及《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中对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力进行了初步的限定,并且后一法律文件中明确规定应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未能收集到的,仍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20XX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进一步把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利限定于当事人申请的前提下,只有在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他人合法权利的事实及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 …… 此处隐藏:4029字,全部文档内容请下载后查看。喜欢就下载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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