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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优秀公诉意见书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26-09-17
导读: 全国优秀公诉意见书 公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向人民法院提出控告,要求法院通过审判确定犯罪事实、惩罚犯罪人的诉讼活动。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推荐的公诉意见书内容,希望能够帮助到你,欢迎大家的阅读参考。 全国优秀公诉意见书 被告人:蔡伟

全国优秀公诉意见书

公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向人民法院提出控告,要求法院通过审判确定犯罪事实、惩罚犯罪人的诉讼活动。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推荐的公诉意见书内容,希望能够帮助到你,欢迎大家的阅读参考。

全国优秀公诉意见书 被告人:蔡伟军,男,1963年5月20出生,汉族,浙江省诸暨市人,大学文化,原系浙江省九峰酒厂(以下简称九峰酒厂)厂长,XX年8月13日因本案被捕。

被告人:陈志法,男,195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金华市人,小学文化,原系浙江九峰酒厂副厂长,XX年8月13日因本案被逮捕。 案由:贪污、行贿、受贿案。 起诉书号:婺检诉(XX)第72号。 审判长、审判员:

被告人蔡伟军、陈志法贪污、行贿、受贿一案,今日在这里依法开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3条及《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5条的规定,我们受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并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现发表公诉意见如下:

一、本案各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

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5条及第157条的规定,法庭调查合法公正。公诉人依法讯问了各个被告人,并依此举出了各项犯罪事实的证据。这些证据,有侦查机关通过合法的程序取得,在法庭上亦已经过公诉方和辩护方的质证,并被法庭记录在案。 从公诉人举出的证据来看,被告人蔡伟军、陈志法贪污、受贿、行贿一案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蔡伟军的任职文件,单位工程的批文,与陈建民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支付工程款及财务明细帐,私人别墅的各项支付凭证等书证的证实,也有陈建民、陈培明、陈捍卫等证人的证言证实。更多的证据请阅证据清单。

以上的证据取证合法,确实充分,足以证明被告人陈志法在被告人蔡伟军担任九峰酒厂副厂长、厂长期间(1998年8月),以其自有的一辆浙GA2878桑塔纳轿车,经九峰酒厂司机张国平驾驶,在浙江省金华市区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要求蔡伟军以公车私用为由,由九峰酒厂承担车祸责任。经蔡伟军签字同意,陈志法于1999年7月5日从九峰酒厂财务部门领取车辆赔偿款人民币20万元,这一行为构成贪污,系共同犯罪。

以上的证据还证实了1997年至XX年其间,被告人蔡伟军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建设承包九峰酒厂工程的包工头陈建民为蔡伟军本人建设别墅支付的设计费

800元,人工工资8000元,建房办证费用人民币3429、6元,铝合金窗款人民币8055元;蔡伟军在委托、承揽九峰酒厂广告业务中收受陈捍卫2次贿赂款共计人民币45000元。这些行为已经构成受贿罪。

此外,在1994年11月、1996年底,被告人陈志法为了达到承包金华县啤酒厂的啤酒渣收购业务,及对金华县啤酒厂厂长表示感谢,先后2次向该厂厂长肖根源行贿共计人民币21000元;XX年3月被告人陈志法承包的珍珠塘被行驶的油罐车泄漏而受污染,为了得到赔偿款向负责处理该事故的原金华县公安交警人员陈春辉行贿人民币4000元,这些行为也有证人肖根源、陈春辉的证言等证据的证实,已经构成行贿罪。

二、对本案各被告人的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2条第2项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同条第3项规定,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很明显,本案被告人蔡伟军,身为国有企业九峰酒厂的厂长,身份符合,伙同被告人陈志法贪污了九峰酒厂的20万元。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伟军利用职务之便,非

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受贿罪。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385条的规定,蔡伟军收受陈建民和陈捍卫的财物,为他们谋取利益,应当认定为是受贿。 被告人陈志法为了达到承包金华县啤酒厂的啤酒渣收购业务,于1994年11月、1996年底,先后2次向肖根源行贿人民币共计21000元。在XX年3月,又为了得到珍珠塘的污染赔偿款,向原金华县公安交警人员陈春辉行贿人民币4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9条关于行贿罪的规定,即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很显然,被告人陈志法符合条件,构成了行贿罪。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各被告人已经构成了起诉书所指控的各项犯罪,特提请合议庭对公诉人所发表的公诉意见予以充分考虑,根据各被告人实施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与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公诉人的公诉意见暂时发表到这里。

公诉人: 蒋有志 苏云峰 XX年8月15日

全国优秀公诉意见书 被 告 人:马文艺、郑彦康、范少聪、王利强

案 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起诉书号:兴检公刑诉33号

审判长、审判员:

在今天公开审理被告人马文艺、郑彦康、范少聪、王利强危害公共安全一案的法庭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及《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我受本院检察长的指派,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并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在刚才的法庭调查中,审判长、审判员、公诉人分别对被告人进行了讯问和发问,被告人马文艺、郑彦康、范少聪、王利强分别就自己参与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事实向法庭作了供述,在法庭举证阶段,公诉人向法庭出示了一系列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物证。以上证据均当庭经被告人进行质证,已充分地证明被告人马文艺、郑彦康、范少聪、王利强共同作案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下面,公诉人就被告人马文艺、郑彦康、范少聪、王利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构成,犯罪的根源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及其应负的法律责任,发表如下公诉意见: 一、《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

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马文艺、郑彦康、范少聪、王利强为了非法谋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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