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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法 案例分析(3)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26-07-16
导读: 共付款2500美元。此外,买方还支付了全部税款,买下了该财产上生长的树木,对该财产进行了改进和照料,并装设了用电设备。然而到了1963年底,买方发现该财产上的林木被人砍伐和运走了,于是停止继续付款。 1964年,

共付款2500美元。此外,买方还支付了全部税款,买下了该财产上生长的树木,对该财产进行了改进和照料,并装设了用电设备。然而到了1963年底,买方发现该财产上的林木被人砍伐和运走了,于是停止继续付款。

1964年,卖方向买方发出一份通知说,他将终止买方的合同权利,因为买方违反了合同规定的付款义务。不过,买方证实她并没有收到这一通知。

1966年5月,卖方向法院起诉,要求 排除对卖方所有权的妨害。买方在收到传票后提出向卖方支付全部未付的本金及其利息,卖方拒绝接受。此后,买方提出答辩和反诉,要求卖方实际履行合同义务,于此同时,买方将全部未付的本金和利息交给法院保存。 初审法院发现,没有证据表明是谁砍伐和运走了木材,买方停止付款不是正确的救济措施。然而,她是善意的行事的,其行为并不能构成一种明显的疏忽行为或有意的和欺诈性的行为或违约行为。 反对没收的政策决定了在适当的情况下,即使是有意违约的买方也有权要求让合同得到实际履行。对惩罚性违约金的禁止,对在合同中预先确立损害赔偿的权利给予严格限制以及“在任何情况下,无论是实际履行的救济还是禁止履行的救济均不应得到准许,如果这种救济是为了施加一种惩罚或没收。”所有这些共同确立了一种政策,即任何与买方违约所造成的损害缺乏合理联系的没收都应被排除,即使该违约是故意的。 分析:本案说明美国法院的审判实践中常奉行的政策:违约损害赔偿的唯一目的是使受损害的一方在经济上蒙受的损失得到补偿,而不是对违约一方施加惩罚;进一步说,即使违约是出于故意,惩罚也是不容许的。

在本案中,法院之所以认为终止合同将构成对买方的惩罚,是因为这种救济(禁止)与受损害方应当获得补偿之间没有合理联系。即终止合同不能使卖方获得合理补偿,反之既然买方愿意并能够向卖方支付全部未付价金,允许买方付款就可以使卖方的一切损失得到补偿。在这种情况下,终止合同是惩罚性质的。

塞弗森诉艾尔伯伦谷物仓储公司案

原告塞弗森是一家公司的总经理。该公司在衣阿华州的乡下经营着数个谷物仓库。被告公司在该州经营着一个谷物仓库。该公司唯一的股东和经营着墨斯巴赫在几年前就像把这个经营不善的仓库卖掉。1973年3月4日,他遇到了原告。当时,被告经营的仓库包括:一块从铁路公司租来的土地,一块被告自己的土地,一个容量为10万蒲式耳的钢结构建筑物,一个容量为2万蒲式耳带烘干设备的谷物仓库,一座办公楼,两个储藏楼等。 据原告说,双方已经就买卖一仓库达成了口头协议并就全部必要的条件取得了一致意见。根据这一协议,购买该仓库的价金为5万美金。 被告认为尽管双方就这一买卖的价格达成口头协议,其他实质性的合同条件还没有谈好。

本案的主要争议是,在被告违约的情况下,应采用普通法的救济方法进行补救,即损害赔偿,还是采用衡平法的方法进行补救,即实际履行。

法院判词:我们发现根据审理记录记载,双方已经达成一个口头协议,并打算受其约束。口头协议是可以成立的。

被告主张,原告未能证明,普通法上的救济在本案中不能成为适当的救济。即用赔偿金进行补偿能提供适当救济时,实际履行不应获得准许。 当合同涉及某种独一无二的财产或具有特殊价值的财产时,实际履行是可以采用

的。在推定上,不动产就具有这种特性。对于这种合同,法院准许实际履行,即使当事人并没有证明普通法的救济是不适当的。

本案中的买卖包括了对不动产的买卖。还涉及一个依租赁而持有的权益。此外,该财产作为整体具有的性质及买卖的目的十分重要。本案中的财产和原告目的??

在决定用赔偿金进行补偿是否合适时,被告在经济上的窘境也是一个应当考虑的因素。

根据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合同,原告约南将用两块土地对换被告拥有的一块土地。原告的义务还包括,兑换之前,要在其中的一块土地上建造一个总面积为4500平方英尺两层楼的建筑。被告要在准备用来交换的那块土地上建造6000平方英尺的商业建筑。后来,被告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提起诉讼。 初审法院令被告支付一笔费用,其数额相当于建造一座被告同意建筑的建筑物的成本,同时,令双方按合同规定兑换土地。初审法院发现,目前建筑一座合同规定的由被告建筑的建筑物,需要147180美元。

原告对这一判决不服。他主张,初审法院应当让被告自己来建造该建筑。 法院判词:初审法院没有让被告建造这座建筑是正确的。因为法院无法对这一履行进行适当的监督,有效的执行这一建筑协议是不可能的。

原告刘某出资400万元成为某公司股东,占全部股份的27%。2003年4月28日,刘某与金某签订400万元股权转让协议。同日,某公司股东会通过决议,同意金某受让刘某的股份。同年7月18日,某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因金某未支付转让款,刘某于2003年7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仅要求金某支付250万转让款。经一审、二审法院审理,判决金某应支付原告股份转让款250万元,判决于2004年12月24日生效。在负有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2003年7月17日,金某与其女儿金女签订两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由金某分别以30万元、16.2万元的价格将上海市中山北路98.86平米以及共和新路64.65平米房屋共两套,分别以每平方米3034.60元、每平方米2505.80元的价格转让给金女(1985年12月15日出生,签订合同时系学生)。2003年7月22日,金女领取房屋产权证。根据上海二手房指数报告,与这两套房屋相仿的地段房屋当时价格平均每平方米分别为5743元、4971元。2003年10月20日,刘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金某与金女之间转让两套房屋的行为。 分析: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刘某与金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并处于强制执行状态,但金某一直未清偿协议约定的债务。2003年7月金某父女间转让房产时,金女是未成年学生。按照常识,未成年人无收入来源,一般不可能支付房屋对价。审理中,两被告也未出示证据证明金女有收入来源,以及实际给付金某房屋对价的事实,因此转让实质上是赠与,即无偿转让。金某是金女的法定代理人,金某既作出出售房屋的表示,同时又代理金女作出房屋买受的意思表示,而且从合同内容上显示,房屋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不属于正常的买卖行为。

法院认为,金某在对外负有债务的情况下,仍故意将房屋转让;并已实际造成债务履行的不能,损害了刘某的债权。刘某要求撤销转让行为,符合法律与事实,可予准许。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法院判决撤销金某转让房屋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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