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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疑难问题集锦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26-05-16
导读: 刑法-经典疑难问题集锦第一期 1.甲乙发生口角不知乙有心脏病,大骂乙,结果乙死亡。这是算意外事件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甲牵着一匹马,马受惊吓把行人乙一脚踩死,其中马的所有人是丙。要怎么分析?如何承担责任? 【问题分析】意外事件与过失的区分 【相关法

刑法-经典疑难问题集锦第一期

1.甲乙发生口角不知乙有心脏病,大骂乙,结果乙死亡。这是算意外事件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甲牵着一匹马,马受惊吓把行人乙一脚踩死,其中马的所有人是丙。要怎么分析?如何承担责任? 【问题分析】意外事件与过失的区分

【相关法条】《刑法》第16条: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危害社会的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具体解答】对于本问题,具体解答如下:

1.《刑法》第16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危害社会的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这是刑法关于意外事件与不可抗力不构成犯罪的规定。意外事件指行为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不认为犯罪。所谓“不能预见的原因”,是指从行为实施时的情况看确实不可能预见,或者从行为人本身看,行为人缺乏预见危害结果发生的能力,行为人对危害结果能否预见,是疏忽大意过失与意外事件最本质的区别。

2.甲乙发生口角不知乙有心脏病,大骂乙,结果乙死亡。因为甲无法预见到自己大骂乙会发生乙死亡的危害结果,主观上不存在过失,因此属于意外事件,甲不需承担刑事责任。

3.甲牵着一匹马,马受惊吓把行人乙一脚踩死,其中马的所有人是丙。这里需要分析马受惊的原因是什么,如果是乙的行为引起马受惊,则乙自身存在过错,需要自行承担责任。如果是他人的过失行为引起的,则应由他人对乙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是他人的故意行为引起的,则应由他人对乙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如果是马自己受惊造成的,且甲不存在过失的,则应由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甲存在过失,则应由甲承担民事责任。

【注意事项】应掌握意外事件与过失的区分,关键在于行为人对危害结果能否预见。

2.题目:甲以以伤害故意对乙事实暴力造成乙轻伤,但由于乙为先天性心脏病患者,轻伤引起心脏病发作而死亡。问:甲应承担何种刑事责任? 【问题分析】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的承担 【具体解答】

因果关系的存在只是承担刑事责任的一个前提,还需要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者过失。如果结果是过失造成的,则只承担过失的责任。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则属于意外事件。本题中,甲只存在伤害的故意,对于乙死亡的结果,甲仅存在过失,因此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法定刑升格。

【注意事项】并非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就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3.不作为犯的成立条件是什么?行为符合不作为的一般客观条件,并不直接成立犯罪,只有当某种不作为符合具体的犯罪构成才成立犯罪?如何理解? 【问题分析】不作为犯的成立条件 【具体解答】对于本问题,具体解答如下:

不作为犯的成立须满足三个基本条件:

1.行为人负有实施具有法律性质的特定积极行为的义务,这是成立不作为犯的前提条件。对这一条件的理解须明确两个问题:(1)“义务”属于法律性质的义务。不作为犯罪强调的是违反特定的法律性质的义务,而非一般的道德义务,对于仅仅违反一般道德义务的行为,不成立不作为犯罪。因而不作为犯的义务来源就成立了学习的重点。(2)法律性质义务的内容是实施特定的积极行为。 2.行为人具有履行该积极义务的能力

刑法通过不作为犯罪所要评价与规制的对象,只是能够履行特定义务而没有履行该特定义务的行为,对于根本不具备履行积极作为义务的能力的行为人,刑法并不对之施加强行的义务,刑法理论所规定的成立不作为犯罪的条件,表明刑法并不强人所难。行为人是否具有履行积极义务的能力,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主观能力与客观条件的判断。

3.行为人不履行特定义务,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法益侵害的结果

只有当行为人履行作为义务可以避免结果发生时,其不作为才可能成立犯罪。

行为符合不作为的一般客观条件,并不直接成立犯罪,只有当某种不作为符合具体的犯罪构成才成立犯罪。这句话应当理解为:不作为犯罪成立的一般条件只是成立不作为犯罪的前提,此外不作为犯罪还具有法定性,只有当不作为的犯罪行为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具体犯罪的犯罪构成时,才属于不作为犯罪。即如果某种不作为行为刑法并未规定为犯罪,则不属于不作为犯罪。 【注意事项】需要掌握不作为犯罪的成立条件。 4.期待可能性如何理解? 【问题分析】期待可能性

【具体解答】期待可能性,是指从行为时的具体情况看,可以期待行为人不为违法行为,而实施适法行为的情形。很早以来的法谚就说:法律不强人所难。只有当一个人具有期待可能性时,才有可能对行为人作出谴责。如果不能期待行为人实施妥当的行为,也就不存在对其加以谴责的可能性。期待可能性是就一个人的意志而言的,意志是人选择自己行为的能力,这种选择只有在具有期待可能性的情况下,才能体现行为人的违法意志。有无期待可能性是可否阻却责任的事由,它不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所以被称为“超法规的阻却责任事由”,其是否存在需由法官具体判断。行为人有无期待可能性,绝大多数案件中,都不需要特别予以考虑,但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期待可能性的判断仍是必要的。 【注意事项】在司法考试中,本部分不是重点,了解即可。

5.甲入室抢劫取得财物后,仓皇逃出,不小心将睡在地上的婴儿踩死,甲的行为是什么 ?是抢劫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的数罪并罚吗?谢谢老师!

【问题分析】不作为犯罪、脱逃罪、抢劫致人死亡 【具体解答】对于上述问题,具体解答如下:

1.脱逃罪的主体为被关押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罪犯。因此,既包括已决犯,又包括未决犯。其客观方面为行为人实施了脱逃的行为,以摆脱了监管机关和监管人员的实力支配为既遂标准。不作为犯罪是指行为人负有履行刑法所要求的某种特定义务,能够履行而不履行该义务的行为。罪犯乙负有返回关押场所的

义务且能够履行,但其不履行,构成不作为的逃脱罪。

2.抢劫致人重伤、死亡是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这里的致人重伤、死亡,是指抢劫罪的基本行为致人重伤、死亡,要求抢劫的基本行为与致人重伤、死亡结果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抢劫包括手段行为与强取财物的目的行为,其中的任何行为致人重伤、死亡的,都属于抢劫致人重伤、死亡。基本行为以外的行为造成重伤、死亡结果的,不应认定为抢劫致人重伤、死亡。例如抢劫后的逃离行为致人死亡的就不属于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

甲入室抢劫取得财物后,仓皇逃出,不小心将睡在地上的婴儿踩死,甲的行为属于抢劫后的逃离行为致人死亡,不是抢劫致人死亡的情形,应当以抢劫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数罪并罚。 【注意事项】应当掌握不作为犯罪与抢劫致人死亡的认定。

刑法-经典疑难问题集锦第二期

1.甲、乙上山去打猎,在一茅屋旁的草丛中,见有动静,以为是兔子,于是一起开枪,不料将在此玩耍的小孩打死。在小孩身上,只有一个弹孔,甲、乙所使用的枪支、弹药型号完全一样,无法区分到底是谁所为。对于甲、乙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2008年四川卷二6) A.甲、乙分别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B.甲、乙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共同犯罪 C.甲、乙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共同犯罪 …… 此处隐藏:4021字,全部文档内容请下载后查看。喜欢就下载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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