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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法修改前后对照表 - 图文(11)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26-07-25
导读: 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调的,

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责令停产停业。 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第一百零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造成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追究刑事责任: 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封闭、堵塞生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第八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给予处分;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制度给予处分;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第一百零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予降职、撤职的处分,对逃匿的处15降职、撤职的处分,并依照有关生产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九十二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第一百零六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的规定予以处罚;对逃匿的处15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或者拖延不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九十四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落实各项关闭措施,确保关闭到位。 第一百零八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安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有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的规定决定。 对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具体情节行使行政处罚权,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第一百零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承担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由人拒不承担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未依法承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未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执担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后,仍不能对受害人给予足额行措施后,仍不能对受害人给予足额赔偿的,应当继续履行赔偿义务;受赔偿的,应当继续履行赔偿义务;受害人发现责任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害人发现责任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九十六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危险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 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地或者临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危险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 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地或者临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及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及时地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时地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第一百一十一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 第九十七条 本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本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 此处隐藏:1357字,全部文档内容请下载后查看。喜欢就下载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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