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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完全质押背书的法律效力反思(5)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26-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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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隐性质押背书(或称隐含设质背书、隐存设质背书、隐蔽设质背书)的本质是让与担保,抑或出质?学者对此见解不一。公开质押背书(或称明示质押背书)一般载明了“设质”、“质押”或“担保”等字样,而隐性质押背书未在票据上载明设质文句,系以担保为目的的票据转让背书。隐性质押背书在现实中表现为: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了票据质押合同,但质押票据的收款人不是出质人,而直接记载为债权人。笔者认为,隐性质押背书以转让票据权利之方式来达到担保债权之目的,从票据法上意思表示的解释原则来看,其本质为转让背书,不属让与担保。更何况,我国《票据法》和《物权法》均未承认让与担保制度。鉴于票据具有文义性和无因性,也不能依隐性质押背书的目的将其定性为出质,故隐性质押背书不属于不完全质押背书,而是完全的转让背书。[31]隐性质押背书的出现,不会影响效力未定说的成立。

第二,在比较法上,只要交付无记名证券于质权人即可设定质权,那无记名票据是否只须交付而无须质押背书即可成立票据质押呢?法国法最初将无记名证券视为一种所载明的权利“贴在”物质载体上的文书,权利体现在无记名证券上致使该证券变为一种有形动产,因而这种设质完全按照动产质的规定对待;但目前法国学者指出,证券的非实物化打乱了无记名证券的法律制度,无记名证券已经不再是有形动产,用证券出质不再需要也不再可能有实物交付,而是要在专门账户上进行登录(1983年1月3日法律第29条)。日本学者基于票据具有独立的交换价值,认为有将票据的设质作为一种动产质考虑的余地,或至少是同时具有动产质和权利质的双重特性。[33]笔者认为,一方面,既然解释上将此类证券视为动产,则以此种证券设质的为动产质而非权利质,票据质押因作为一种权利质而不适用交付生效规则。另一方面,在外延上,“无记名证劵”不包括“无记名票据”,前者是一般债权证券,后者是特别债权证券,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梁慧星先生认为,以无记名证券出质的,只要交付无记名证券于质权人,便生设定质权的法律效果;但学者熊丙万将梁慧星先生的观点理解为“以无记名票据出质的,仅交付票据即可设立票据质权”,其把一种广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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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替换为一种狭义的、票据法上的票据,实属偷换概念。虽然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08条允许以未记载权利人之有价证券作为质权的标的,但未记载权利人之票据,不具有交换价值及担保价值,不属能“以未记载权利人之有价证券为标的者”,台湾学者普遍认为票据质押应有票据背书这一要件。故完全质押背书是票据质权的生效要件,此为比较法上的通例。以无记名的汇票、本票或支票出质的,属于不完全质押背书,其效力状态尚未最终确定。

第三,转质背书是票据质权人以质押票据再行背书质押的行为,相关的问题是,转质背书有效吗?进而,不完全转质背书的效力如何?对此,我国《票据法》、《担保法》及《物权法》无明文规定,但我国《票据规定》第47条和《担保法解释》第101条持否定的态度,认为转质背书无效。否定转质背书的主要理由如下:首先,因为质权人只是取得了质权,并未取得票据的所有权,所以没有转质的权利;其次,因为债权人为质权人,出质人仍为所有人,所以质权人不得为质权目的之外的行为,自不得为转质背书;最后,因为新的“质权人”接受票据时无法对其出质人的基础关系进行审查,从而无法确定所接受的票据质押是否有效,反而不利于票据流转关系的稳定性,所以明定转质背书无效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我国《物权法》第217条从反面承认经出质人同意之转质(即承诺转质)有效,故依据《物权法》第229条这一准用条款可知:至少,我国没有绝对禁止承诺转质背书,而《票据规定》第47条和《担保法解释》第101条一概认定转质背书无效并不合理。同时,转质背书并不是质权目的之外的行为,仍以质权人之质权为基础和限度;进行转质背书,不需要以享有票据所有权为前提,正如动产质权人的转质不以享有质物所有权为前提一样;新的“质权人”也不需要对出质人的基础关系进行审查,这是票据无因性的应有之义。一旦我们认可承诺转质背书的有效性,则不完全承诺转质背书并非当然无效,效力未定说亦有解释空间。

四、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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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1995年颁布《票据法》以来,不完全质押背书的效力问题,一直困扰着我国立法者、司法者及理论界。《票据法》、《票据规定》、《担保法》、《担保法解释》以及《物权法》关于票据质押背书之规定,宛如一座“法律迷宫”,致使无力有效应对不完全质押背书的效力问题。通过抽丝剥笋般的分析可知,《物权法》第224条与《票据法》第35条第2款之间确实存在冲突,且无法援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及新法优于旧法规则来解决。在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消弭此项立法冲突之前,应依据解释论为法律适用及立法完善提供妥当的理由。解释思路上,目前盛行的无效说、有效说及无对抗力说均有重大缺陷;经补正后的效力未定说完美地吸收了上述诸说的优点,并克服了相关的缺点及疑点,理应成为解决不完全质押背书效力问题的最佳选择。总之,对于票据质押问题,为兼顾交易自由和交易安全的双重价值取向,在坚持《票据法》第35条第2款的基础上,《物权法》第224条规定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可以限缩解释为“票据质权自票据完全背书并将票据交付质权人时设立”,并且宜承认不完全质押背书是效力未定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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