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银监办[2007]84号(6)
第五章 附则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因升格带来的业务范围的变更,可在不超过其上级机构业务范围的前提下,依据其上级机构的授权文件一并核准。涉及由外汇管理局核准的结售汇等外汇业务依其规定。
二、加强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升格许可事项的管理,严格审批标准,发现拟升格机构的申请人有案件或违法、违规行为,视情节轻重在一定时期内停止审批其分支机构升格事项。
三、机构变更许可事项,应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变更并向决定机关和当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变更的,行政许可决定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行政许可注销手续。
四、机构变更事项,涉及工商、税务登记变更等法定程序的,应在完成相关变更手续后1个月内向决定机关及当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五、变更事项必须按要求办理,完成变更后不得以原名称或在原址继续办理业务,违者按非法设立金融机构查处。
六、法人机构变更名称、住所后需要修改公司章程。申请人申请变更公司章程按相应规定进行行政许可。
七、非银行金融机构法人机构变更许可的条件和程序,参照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变更的条件和程序执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政策性银行的分支机构变更许可的条件和程序,参照国有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变更的条件和程序执行。
八、本细则中的“日”均为工作日。 九、本细则由山西银监局负责解释。 十、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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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山西银监局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 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行政许可操作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明确山西省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行政许可操作程序,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合作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督管理系统操作流程》和《山西银监局行政许可工作规程(试行)》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山西省银行业金融机构包括:
山西省辖区政策性银行一、二级分行,国有商业银行一、二级分行(分行级专营机构),股份制商业银行分行、支行,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支机构,信托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等。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董事(理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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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商业银行一、二级分行(分行级专营机构)、股份制商业银行分行行长(总经理)、副行长(副总经理)、支行行长;
中国建设银行一级分行风险总监、二级分行风险主管; 城市商业银行董事长、副董事长、独立董事和其他董事等董事会成员以及董事会秘书;
城市商业银行行长、副行长、行长助理、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总审计师、总会计师、内审部门负责人、财务部门负责人,支行行长;
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经理;
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理事长、副理事长、独立理事和其他理事等理事会成员;
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董事长、副董事长、独立董事和其他董事等董事会成员;
农村信用合作社主任,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主任、副主任和营业部主任;
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主任、副主任、合规部负责人、办事处主任和副主任;
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行长、副行长、首席执行官(CEO)、首席运营官(COO)、首席风险控制官(CRO)、首席技术官(CTO)、财务总监、行长助理、董事会秘书、营业部总经理(主任)、总审计师、内审负责人、总会计师、财务负责人和合规负责人;
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支行行长。
第四条 担任第三条所列职务须经任职资格许可。未担任第三条所列职务,但其工作职责包括履行第三条所列董事(理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职责的,应按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同类人员纳入任职资格管理。
第二章 任职资格条件及申报材料目录
第五条 申请董事(理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拟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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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遵纪守法,诚实守信,勤勉尽职,具有良好的个人品行;
(三)具有与拟任职务相适应的知识、经验及能力; (四)具有良好的经济、金融从业记录;
(五)熟悉经济金融的法律法规,有良好的合规经营意识; (六)能与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进行充分的信息沟通,并积极配合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
(七)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拟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一)有故意犯罪记录的;
(二)对曾任职机构违法违规经营活动或重大损失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情节严重,被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处罚的;
(三)在履行工作职责时有提供虚假材料等违反诚信原则行为的;
(四)被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取消终身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或累计2次被取消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
(五)累计3次被金融监管机构行政处罚的;
(六)与拟担任的董事(理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职责存在明显利益冲突的;
(七)有违反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 (八)个人或其配偶有数额较大的到期未偿还的负债,或正在从事的高风险投资明显超过其家庭财产的承受能力的;
(九)法律、行政法规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申请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拟任人应当了解拟任职务的职责,熟悉拟任职机构的管理框架、盈利模式,熟知拟任职机构的内控制度,具备与拟任职务相适应的风险管理能力。
第八条 申请董事(理事)任职资格,拟任人除应当符合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5年以上的法律、经济、金融、财务或其他有利于履行董事(理事)职责的工作经历;
(二)能够运用金融机构的财务报表和统计报表判断金融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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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的经营管理和风险状况;
(三)了解拟任职机构的公司治理结构、公司章程以及董事(理事)会职责。
申请独立董事任职资格,拟任人还应是法律、经济、金融、财会方面的专家,并满足《股份制商业银行独立董事和外部监事制度指引》的规定。
第九条 申请下列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拟任人除应当符合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分别符合以下条件:
(一)拟任国有商业银行一级分 …… 此处隐藏:2148字,全部文档内容请下载后查看。喜欢就下载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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