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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户口登记管理规范(试行)(6)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26-07-26
导读: (四)户口登记项目(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民族除外)的变更更正; (五)县(市、区)范围内户口迁移; (六)公民入伍户口注销和退出现役回原籍落户; (七)刑满释放、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人员回原籍落户; (

(四)户口登记项目(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民族除外)的变更更正;

(五)县(市、区)范围内户口迁移;

(六)公民入伍户口注销和退出现役回原籍落户; (七)刑满释放、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人员回原籍落户; (八)居民户口簿补领、换领;

(九)普通大中专院校(技工院校)学生录取、退学、转学户口迁移和毕业生回原籍落户;

(十)出具户籍证明。

第一百一十四条 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和要求的其他户口登记事项,公安派出所应当当场受理,按照法定程序调查核实后,在规定时限内上报。

第一百一十五条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要求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或在办理户口须知等便民服务条上注明。

对不符合法律、政策规定而不能办理或受理的申报事项,应当告知申请人原因,并做好解释说明。

第一百一十六条 除当场办理的户口事项外,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应当由审批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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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七条 公安机关受理户口事项申请材料后,应当将所需时限告知申请人。

公安派出所自接到上级公安机关的批准通知之日起,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

第十章 便民服务

第一百一十八条 推进简政放权,除性别变更更正、出生日期更正以及公安部明确规定由设区市公安机关核准的户口登记事项外,其他事项由县级以下公安机关核准。

第一百一十九条 深化警务公开,充分利用互联网平台和新媒体工具向社会依法公开办理户口登记的条件、程序、时限以及收费依据和标准,公布办公时间和监督方式,主动接受监督和评议。

第一百二十条 优化窗口服务,统一外观标志标识,合理划分功能区域,完善便民服务设施,保持环境整洁有序,规范服务用语,保持警容严整。

第一百二十一条 拓展服务渠道,推行“预约服务”、“绿色通道”、电子支付、快递发证等,积极推广网上预约、网上查询、网上反馈。

第一百二十二条 全面推行户口“网上迁移”,迁入地公安机关按照当地户口准入条件提供一站式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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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三条 对持有?山东省引进高层次高技能人才服务绿卡?的人才,按照?山东省引进高层次高技能人才服务绿色通道规定(试行)?要求,优先办理。

第一百二十四条 公民办理户口事项,本人有正当理由不能亲自到场的,可以书面委托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持有效身份证件代为申报。书面委托应当记载委托原因、事由以及委托人和被委托人联系方式。

公安机关对委托有疑问的,可以当场或者事后进行核查,核查时间不计入承诺办理时限内。

第一百二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可以根据群众意愿和书面申请,变更居民户口簿下列登记项目:

(一)收养子女可以将“与户主关系”中“养子女”变更为“子女”、“何时由何地迁来本市(县)”可以直接登记为门楼(牌)号,不体现收养机构名称。

(二)刑满释放人员可以将“何时由何地迁来本市(县)”直接登记为门楼(牌)号,不体现监狱名称。

第一百二十六条 公安派出所可以根据新生儿取名需求,提供本市、县范围内重姓名人数查询服务。

第一百二十七条 群众因寻亲访友申请查询其他人员信息的,公安派出所应当查验查询人居民身份证,征得被查询人同意的情况下,将查询结果或联系方式告知查询人,并做好记录。

第十一章 责任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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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八条 办理户口登记事项,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落实户口办理终身责任制。

第一百二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对户口办理出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并承担法律责任。

当事人有虚报(假报)户口、冒名顶替他人户口或者通过其他欺骗手段办理户口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骗领的户口证件,依法收缴,并撤销相应户口登记。

第一百三十条 公民户口登记信息涉及个人隐私,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办理户口登记过程中知悉或者查询得到的信息,应当严格履行保密义务。故意泄露的,将依法追究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规范进行户口管理的,上级公安机关应当予以纠正,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纪检监察、督察、户政(治安)等部门对群众有关户口管理工作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对规范办理的民警,积极维护其正当权益;对违规办理的民警,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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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三条 本规范下列用语的含义:

有效身份证件:指具有法定效力的居民身份证、临时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居住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等。

近亲属:指?民法通则?中规定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亲属关系证明:指有关国家主管部门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收养证明、结婚证明、居民户口簿等法定证件和司法文书,以及记载并能够准确体现近亲属关系的人事档案及相关公证等。

第一百三十四条 本规范自2016年10月8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10月7日。

本规范未涉及的户口登记管理事项根据国家、公安部和我省相应政策办理。各设区市公安局可以在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的范围内,结合本地实际,依照本规范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此前有关户口管理规定与本规范不一致的,以本规范为准。?山东省公安厅关于对青岛市公安局?关于对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户口迁移问题的请示?的批复?(鲁公治?1996?142号)等20个规范性文件(详见附件)同时废止。

第一百三十五条 本规范由山东省公安厅治安警察总队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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