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审理指南 2010(9)
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应当限于侵权人因侵犯专利权本身所获得的利益;因其他权利所产生的利益,应当合理扣除。
7.1.2.4许可使用费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该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1至3倍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确定专利许可使用费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应当是实际已经履行的,许可使用费也应当是实际已经支付的。在认定许可使用费的真实性、合法性时,应当注意审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其备案证明、使用费发票、纳税凭证等证据。对于权利人将专利许可给自己或者亲属设立的公司而收取高额使用费的情况,应当严格审查。
7.1.2.5法定赔偿
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也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在人民币1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需注意的是,2000年8月25日第二次修正的专利法没有法定赔偿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法定赔偿额为五千元至三十万元,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
适用法定赔偿时,应当根据以下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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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专利权的类别;
(2)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范围、后果等; (3)原告可能遭受的损失、被告可能获得的利益; (4)被告的过错程度; (5)被告有无侵权史;
(6)被告有无对权利人侵权判决未予执行或完整执行的记录; (7)其他应当考虑的因素。
原告应当对以上因素承担初步举证责任。 7.1.2.6零部件
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系另一产品的零部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零部件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成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零部件系实现成品技术功能或者效果的关键零部件,且成品的价值主要由该零部件体现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成品的利润计算赔偿数额。
7.1.2.7包装物
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为包装物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包装物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被包装产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包装物外观设计系吸引普通消费者购买该产品的主要因素,且与被包装产品在销售时不可分离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被包装产品的利润计算赔偿数额。
7.1.2.8多项专利权
原告在一案中以其多项专利权被侵害起诉同一被告,但只要求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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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最高限额以内综合确定赔偿数额,在审理过程中,因部分专利权被宣告无效,或被告实施的行为被认定对原告部分专利权不构成侵犯的,可以酌情减少赔偿数额。
7.1.2.9合理费用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 (1)公证费; (2)调查取证费;
(3)咨询费、档案查询费、翻译费; (4)交通费、住宿费; (5)材料印制费; (6)律师代理费;
(7)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 对上述费用的合理性、必要性和关联性应当进行审查。 在相关联的案件中,对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一并支付的合理费用,如已在其他案件中确定或考虑过的则不再重复计算。
原告要求支付律师代理费的,应当提供执业律师已实际收取费用的正规票据,人民法院可以参考国家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实际判赔额和请求赔偿额的比例等因素合理酌定。
7.2其他民事责任方式 7.2.1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一般只是侵犯专利权人的财产权,不涉及人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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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故一般不需判决被告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但如果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经影响、损害了专利权人的人身权、商誉等权益时,也可判决被告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7.2.2 销毁侵权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如果判决被告停止制造、销售等侵权行为已经能够有效阻止侵权产品继续流向市场,达到保护专利权人合法利益目的的,一般不需要判决销毁侵权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如果判决销毁专用模具的,应当要求原告举证证明专用模具确实存在以及数量、存放地点等信息,以避免执行上的困难。
7.2.3召回侵权产品
侵权产品一旦售出,其所有权已经不再归于被告,被告无权进行处置。并且鉴于销售市场的广泛性和不确定性,召回侵权产品势必耗费巨大的费用,也存在执行上的巨大困难,因此一般不判决召回侵权产品。
7.2.4诉讼费用的负担
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等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用的负担应体现由败诉方承担的原则,但判决的赔偿额与原告主张的数额存在较大差距时,应在综合考虑原告诉讼请求与判决金额之间差距大小的基础上,适当判决原告承担部分案件受理费。
第八部分 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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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中止诉讼
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被告往往会向国家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并向人民法院申请中止案件的审理。案件中止审理,必然会延长案件的审理周期,影响专利权人合法权利的行使。因此人民法院对中止审理以及何时恢复案件审理应当进行必要的、严格的审查。
1、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因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在授权时未进行实质性审查,专利权稳定性较差,因此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但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中止诉讼:
(一)原告出具的检索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专利丧失新颖性、创造性的技术文献的;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使用的技术已经公知的; (三)被告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中止诉讼的其他情形。
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届满后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一般不应当中止诉讼,但经审查认为有必要中止诉讼的除外。
中止事由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恢复诉讼。
2、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或者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维持专利权有效或部分有效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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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
3、被告以其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的证据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审理。
被告未以其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的证据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被告提供其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的申请文件和证据并进行审查,如果认为足以构成现有技术抗辩的,可以向当事人释明。被告经释明,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审理。
4、已经中止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有关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在法定期间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该侵犯专利权民事案件是否可以恢复审理,应当根据现有证据材料进行判定。如果认为恢复审理与相关专利行政案件的判决结果明显可能发生冲突的,应当继续中止诉讼,不恢复审理。
8.2临时禁令
当事人申请诉前临时禁令的,应当根据《专利法》第六十六条、 …… 此处隐藏:1459字,全部文档内容请下载后查看。喜欢就下载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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