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审理指南 2010(4)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产品,其特征在于,还包括G。 和
1、一种产品,包括A、B、C、D,其特征在于,还包括F。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产品,其特征在于,还包括G。 3.1.2.5当事人的选择
权利人请求保护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应当明确其主张的权利要求。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共同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3.1.3技术特征
3.1.3.1技术方案与技术特征
技术方案是专利权人对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采取的技术措施的集合。技术措施通常是由技术特征来体现的。
一项专利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包括前序部分记载的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共有的必要技术特征和区别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技术特征。两部分的特征都是实现发明目的的必要技术特征。
3.1.3.2技术特征的分解
对一项专利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的分解,应当根据其权利要求所用词汇的文意来进行。除涉及位置关系、联接关系和配合关系的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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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征外,每一个被分解出的技术特征应当具有相对独立的性质,并且能够在技术方案中具有相对独立的功能。
产品的形状特征是指产品所具有的、可以从外部观察到的确定的空间形状。
产品的构造特征是指产品的各个组成部分的安排、组织和相互关系。产品的构造可以是机械构造,也可以是线路构造。机械构造是指构成产品的零部件的相对位置关系、联接关系和必要的机械配合关系等;线路构造是指构成产品的元器件之间的确定的连接关系。
对于产品权利要求来说,应当尽量避免使用功能或者效果特征来限定发明。只有在某一技术特征无法用结构特征来限定,或者技术特征用结构特征限定不如用功能或效果特征限定更为恰当,而且该功能或者效果能通过说明书中规定的实验或者操作或者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直接和肯定地验证的情况下,使用功能或者效果特征来限定发明才可能是允许的。对于这种权利要求中所包含的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对实现该功能的具体方法的表述来确定其特征的内涵,理解为覆盖了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
一般应将技术特征分解为最小或者最简形式,即使在权利要求书中存在表述完全相同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技术特征,也不应将其合并。
3.1.3.3技术特征的解释
人民法院应当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等所理解的权利要求的内容确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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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普通技术人员理解的权利要求内容与权利要求的字面含义不同的,以该普通技术人员理解的权利要求的内容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其他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解释权利要求的相关内容,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以该特别界定作为权利要求用语的含义。运用上述方法仍不能确定权利要求用语含义的,可以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理解的通常含义进行解释。
对权利要求书中不清晰、不明确的技术特征的解释是为了正确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应当以说明书或者附图限制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权利要求的解释应当符合专利的发明目的,不应当包括专利所要克服的现有技术的缺陷或者不足的技术方案。
实施例是对发明创造优选的具体实施方式的举例说明,可以用于澄清权利要求的含义,但不能解释为权利要求的限制内容。
摘要是对发明的名称和所属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解决该问题的技术方案的要点和主要用途的简要说明,不能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权利要求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说明书及附图描述的该技术特征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产品权利要求以方法特征表述的,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不应当被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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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产品用途、制造工艺、使用方法、材料组分和含量等非形状、构造的技术特征,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不应当被排除。
3.1.4被控侵权物及其技术特征 3.1.4.1被控侵权物的确定
原告应当提交被控侵权物,以供对方当事人质证和当庭进行技术对比。对于被控侵权物的审查,应当符合证据认定的要求。
被控侵权物包括被控侵权产品和被控侵权方法。用以实现被控侵权物功能的技术方案,是被控侵权技术方案。
被控侵权物因客观原因而不便于提供实物的,或者被控侵权的是一种方法的,当事人可以提供能够充分反映该被控侵权物全部技术特征的照片、图片、图纸、模型、产品说明书、工艺图、流程图、线路图等。
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对上述被控侵权物或者被控侵权方法进行现场勘验、证据保全。
3.1.4.2相应技术特征的确定
对于被控侵权物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的确定,应当以前期已经分解、认定的专利技术特征为指引,在被控侵权物中寻找能够与专利技术特征相对应的技术特征。
相对应的技术特征应当主要从该特征的结构、位置、功能等方面确定,而不应拘泥于各自文字表述的异同。
3.1.4.3新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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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
产品或者产品的技术方案在专利申请日以前不为国内外公众所知的,应当认定该产品为新产品。原告应当对该产品是否为新产品承担举证责任。
3.2技术对比
技术对比是判断被控侵权物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一项重要工作,对于下一步判断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因此,进行技术对比是审理侵犯专利权案件中查明侵权事实是否成立不可缺少的环节,即使在被告自认侵权的情况下,一般也不应当放弃技术对比。
在以下情形下需要进行技术对比:一是将被控侵权物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进行对比,以判断被控侵权物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二是在被告提出现有技术抗辩的情形下,需要将被控侵权物的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以判断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3.2.1基本要求
技术对比是判断被控侵权物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确定被告是否构成侵权的重要步骤。
技术对比应当当庭进行。因特殊原因无法当庭对比的,应当在充分准备的基础上,组织现场勘验并进行现场对比,同时采取摄像、拍照、绘图等方式对各项技术特征加以固定,并将对比过程、对比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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