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海口会议纪要(4)
理且做出一审裁判后再行审理。”如此规定的目的在于为了便于查明事实,一次性解决纠纷。
关于当事人列置问题。《纪要》规定:“国有企业债务人提出的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诉讼被受理后,对于受让人的债权系直接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受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受让人列为案件当事人;如果受让人的债权系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给其他受让人后,因该受让人再次转让或多次转让而取得的,人民法院应当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该转让人以及后手受让人列为案件当事人。”需要指明的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受让人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而不是第三人。理由在于:其一,通常是诉讼必须有原告和被告。国有企业债务人提起转让合同无效诉讼,其理由是转让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等,因此被告必然是转让合同当事人。其二,如果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那么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受让人应当承担合同无效后的相互返还和赔偿责任等。若其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则面临其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还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争论,在诉讼权利行使方面存在模糊之处。
此外,关于其他被转让债权的债务人尤其是整体资产包中未提起债权转让合同无效诉讼的债务人是否应当参加诉讼的问题,我们认为,基于不告不理之原则并考虑转让合同是否有效与其是否履行债务并无实际影响,故没有必要追加其他债务人为诉讼当事人。
七、无效事由与无效处理
(一)无效事由的认定
根据国家相关部门的共识,人民法院在审理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诉讼中的审查重点有三:其一,不良债权的可转让性。即被转让的不良债权是否属于国家禁止或限制转让的债权。其二,受让人的适格性。即受让人是否属于国家政策规定不准介入购买的组织或个人。其三,转让程序的公正性和合法性。即转让过程中评估、公告、批准、登记、备案、拍卖等诸环节是否符合“公开、公平、公正、竞争、择优”原则。下文着重阐释其中易生歧义的认定根据和三种无效事由。
首先,关于无效事由认定的法律依据问题。《纪要》判定转让无效的依据是转让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依据
来源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如前所述,不良债权处置问题事关不良债权处置战略实施、国有资产保护、职工合法权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社会和谐稳定等诸多重要价值权衡因素,这些因素均可以归入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社会公益以及第三人利益范畴。由于《纪要》所列出的十一种无效事由均与损害上述价值和利益有关,因此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五十二条之规定,认定转让合同无效。
其次,关于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债权转让无效问题。财政部财金[2005]74号《关于进一步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不良债权、经国务院批准列入全国企业政策性破产计划的国有企业债权、国防军工等涉及国家安全信息的债权、以及其他限制转让的债权,不得对外公开转让”。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发改外资[2007]254号《关于规范境内金融机构对外转让不良债权备案管理的通知》第五条亦规定:“对外转让不良债权中不得含有我国各级政府及其所属行政部门作为债务人或提供担保的债权”。审判实务中,对于转让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不良债权合同是否无效存在较大争议。有观点认为,国家机关作为债务人或者担保人,其与国有商业银行之间形成的是借款或担保法律关系;即便担保法律关系无效,亦应依据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该债权转让给其他主体后,双方也是正常的民事活动中的正常债权债务关系,并不会因债权人主张债权而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益,因此不宜认定此类债权转让合同无效。我们认为,国有商业银行剥离或转让的不良债权的产生有其特殊的政策和法律背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的不良债权绝大多数是国有商业银行早期甚至是计划经济时期发生的贷款而经过多次展期仍未能收回的逾期、呆账、滞账类贷款。很多贷款是因为当时的政策原因形成,国家机关作为担保人也是特定历史时期的产物。国家实施不良债权剥离政策的目的不仅要使金融机构顺利转轨,而且要解决历史遗留问题,通过国家财政补贴等方式使各方受惠。国家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资产回收率要求不高,也是为了让利于地方,其中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更是直接的受益者。国家以财政补贴方式解决银行呆坏账,意味着国家财政负担了银行不良债权损失,而国家机关完全依靠财政资金运转。如果说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国家机关追索债权或者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资产实际上并未流出国有资产管理范围,那么
若允许社会投资者也可以向国家机关行使追索权,无疑等于国家以公共财政资金在补贴社会投资者,这并不符合金融不良资产剥离政策的本意。所以,对于转让债务人或者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不良债权转让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无效。 再次,关于向“三资”企业和境外机构转让不良债权的效力认定问题。在审判实务中,对于此类债权转让合同以及相关担保合同效力的认定,存在较大的争议。我们认为,关于此类债权转让和相关担保效力问题,国家政策和相关司法解释已有比较明确的规定。前述发改外资[2007]254号《关于规范境内金融机构对外转让不良债权备案管理的通知》第七条规定:“境内金融机构应在对外转让不良债权协议签订后20个工作日内,将对外转让债权有关情况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同时抄报财政部、银监会。”商务部商资字[2005]37号《关于加强外商投资处置不良资产审批管理的通知》规定:“2001年经国务院批准允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吸收外资参与资本重组或处置,允许向外商转让所持有的股权、债权等不良资产,或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债务重组、债权追偿等不良债权处置活动,由于此类投资方式政策性强、敏感度高、涉及面广,在审批时应从严掌握,凡此类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均应报请国有商务部批准。”根据上述规定,对“三资”企业和境外机构转让金融不良债权,必须履行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报批或者登记或者备案手续,而且相关部门必须出具具体的行政审批意见。我们认为,虽然前述部委通知等在形式上仅是法律位阶层次较低的行政规章,但其中的强制性规定是根据国务院授权制定的,应当具有相当于行政法规的效力。退而言之,即便不能将其视为行政法规,也应当看到,其中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是针对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而制定和发布的,目的在于规范、管理、保障不良债权处置工作的健康有序进行,防止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特别是,此类债权转让中通常存在原来的国内担保因不良债权对外转让而转化为对外担保的问题。根据上述国家政策规定以及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关于“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而为境外机构向境内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主合同变更或者债权人将对外担保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之规定精神,应当认定此类担保合同无效。当然,根据纯粹民法学理和《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未经批准、登记、备案等手续合同,应
当属于未生效范畴;但由于实践中此类不良债权转让合同大多已经开 …… 此处隐藏:3675字,全部文档内容请下载后查看。喜欢就下载吧 ……
相关推荐:
- [互联网资料]2022年厦门大学机电工程系824机械设计
- [互联网资料]东南大学2022年硕士研究生拟录取名单公
- [互联网资料]能源调研报告(精选多篇)
- [互联网资料]初三英语下学期 中考英语 语法填空训练
- [互联网资料]2022内蒙古选调生行测常识备考:新事物
- [互联网资料]自驾必备!在新西兰租什么样的车自驾游
- [互联网资料]佛教素食菜谱44页未完
- [互联网资料]盈利能力分析外文翻译
- [互联网资料]2022年南昌航空大学音乐学院736马克思
- [互联网资料]优选外贸跟单实习报告总结(精品版)
- [互联网资料]银行新员工培训总结
- [互联网资料]2_year_visa_new_guidance_190316
- [互联网资料]天津市五校宝坻一中静海一中杨村一中芦
- [互联网资料]2007--2008学年第一学期高三数学宁波市
- [互联网资料]Chromatic framework for vision in ba
- [互联网资料]幼儿园大班上学期美术教案《心愿树》含
- [互联网资料]2022年华中农业大学信息学院820微型计
- [互联网资料]硬盘坏道的表现 __硬盘使用久了
- [互联网资料]江苏省2016年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会计基
- [互联网资料]公共场所卫生监督试卷全解
- 高级英语第一册所有修辞方法及例子总结
- 综合交通枢纽规划与城市发展
- 沃尔玛的企业文化案例分析
- 美国Thanksgiving Day 感恩节 介绍
- PEP六年级英语上册Unit6How do you fee
- 最齐全的中国大型商场购物中心名单
- 数据结构实验报告八—哈夫曼编译码
-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通知)
- 七年级语文成语运用专项训练
- 微观经济学第三章 消费者行为 课后习题
- 对_钱学森之问_的思考
- Excel_三级联动_下拉菜单
- 办公用品需求计划申请表
- 对外汉语教材必须要知道的发展史
- 挑战杯大学生学术科技作品竞赛作品申报
- 举办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 太阳能路灯项目设计方案
- 2013年八年级上最新人教版新教材Unit3I
- 【历史】 6-4 《近代科学之父牛顿》 课
- 高中生物《第四章 第二节 探讨加酶洗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