署加发[2007]48号--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管理操作规程(2)
如仓库租赁房屋开展经营的,应小于保税仓库房屋租赁期; (六)备案商品名称、计量单位应符合海关申报规范并满足监管需要;
(七)备案商品编码应准确; (八)其他需要审核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 海关应在电子账册审核环节进行以下操作:
(一)设置与批准内容一致的保税仓库面(容)积; (二)设置电子账册最大周转金额;
(三)确定是否需要设置某项商品的最大周转数量。
第四章 保税仓库的管理 第一节 保税仓库的延期
第二十九条 《保税仓库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为3年。 第三十条 保税仓库经营企业办理仓库延期手续,仓库主管海关应当在《保税仓库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要求企业提交以下资料: (一)保税仓库延期申请;
(二)《保税仓库注册登记证书》;
(三)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四)《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注册登记证书》;
(五)保税仓库库址、土地使用权证明文件或者租赁仓库的租赁协议或者租赁土地建仓库的租赁协议; (六)海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
上述资料凡提供复印件的,应当同时提交原件以供海关核对。
第三十一条 海关应当在保税仓库注册登记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
仓库主管海关在收到保税仓库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填制《海关保税仓库/出口监管仓库审批表》(附件1),随附企业相关材料上报直属海关,直属海关应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直属海关审核准予延期的,应予以批注,并将材料交仓库主管海关留存。
海关对不再具备保税仓库设立许可条件的,不予办理延期手续。直属海关在做出不予延期决定后的30个工作日内,通过“保税仓库/出口监管仓库网上备案系统”向总署备案。
第二节 保税仓库的变更
第三十二条 保税仓库需变更仓库名称、地址、仓储面积的,仓库主管海关应收取下列资料: (一)书面申请;
(二)可行性报告;
(三)《保税仓库注册登记证书》;
(四)《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注册登记证书》; (五)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书; (六)保税仓库设立的批准文件;
(七)仓库土地使用权证明文件或租赁仓库的租赁协议(仅变更仓库地址和仓储面积提供);
(八)仓库地理位置及平面图等有关资料(仅变更仓库地址和仓储面积提供);
(九)仓库竣工合格证明文件和仓储设施消防验收合格证书(仅变更仓库地址和仓储面积提供)。
上述资料凡提供复印件的,应同时提交原件以供海关核对。
第三十三条 仓库主管海关受理变更申请后,应按以下要求审核:
(一)申请变更的单证是否齐全、有效;
(二)保税仓库地址、面(容)积、库位等变更后是否仍达到保税仓库应具备的条件;
(三)2004年2月1日前批准设立的保税仓库,申请变更的,应按照《管理规定》设定的条件和标准重新审核后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四条 经批准变更地址、仓储面积的保税仓库,海关应根据企业申请,在批准变更1年内、新库址开展业务前进行验收。验收程序按本规程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仓库主管海关审核后认为符合规定的,应填制《海关保税仓库/出口监管仓库审批表》(附件1),并随附企业申请资料报送直属海关审批。直属海关审核准予变更的,应予以批注,并将有关材料交仓库主管海关留存。 保税仓库注册变更后,仓库主管海关应向企业出具《海关保税仓库变更/延期通知书》(附件4)。 海关认为必要时应下库核实变更事项。
第三十六条 保税仓库经营企业变更企业名称、注册资本、组织形式、法定代表人等事项,仓库经营企业应于批准文件下发之日起10日内向仓库主管海关提交变更文件资料复印件。仓库主管海关填写《海关保税仓库/出口监管仓库审批表》(附件1),并自收到企业变更文件资料之日起10日内将有关材料报直属海关审批。
第三十七条 经营企业变更有关事项的,仓库主管海关应核实以下内容:
(一)经营企业名称的变更,经营保税仓库的企业主体资格没有改变,且保税仓库未通过变更企业名称的方式转给其他企业经营;
(二)企业的注册资本、组织形式、法人代表变更后仍应满足保税仓库经营企业需要具备的条件。
第三十八条 经核实经营企业变更后仍符合保税仓库设立要求的,仓库主管海关将相关资料报送直属海关审批。 第三十九条 直属海关应在保税仓库批准设立和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向总署备案。
第三节 保税仓库的撤销与注销
第四十条 保税仓库经营企业以隐瞒申请情况或提供虚假申请资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设立保税仓库行政许可的,由仓库主管海关书面报告直属海关,经审核通过后撤销企业的经营资格。
仓库主管海关应在撤销保税仓库前要求企业办结库存货物的征税、退运、放弃或销毁手续。
第四十一条 保税仓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书面通知保税仓库企业,并按照《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说明注销原因;
(一)经营期满、合约中止或终止的; (二)丧失设立保税仓库条件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未经营保税仓储业务的; (四)保税仓库不参加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的。
第四十二条 海关注销保税仓库应按如下规定办理: (一)仓库主管海关应收取以下单证和物品: 1.经营企业出具的保税仓库注销申请; 2.《保税仓库注册登记证书》; 3.保税仓库库存货物处理报告; 4.其他须收取的单证。
(二)仓库主管海关收到注销申请后,应核实保税仓库是否有库存货物,是否有其他遗留问题。保税仓库有库存货物的,应要求企业办结库存货物的补税、退运或放弃手续。
(三)仓库主管海关应填制《海关保税仓库/出口监管仓库审批表》(附件1),并随附企业相关材料报直属海关审批。直属海关审核准予注销的,应予以批注,并将有关材料交仓库主管海关留存。
第四十三条 保税仓库撤销、注销后,仓库主管海关应及时注销相应电子账册。直属海关应在办结保税仓库撤销、注销手续后30日内,通过“保税仓库/出口监管仓库网上备案系统”向总署备案。
第四十四条 对保税仓库经营企业遗失《保税仓库注册登记证书》的,仓库主管海关应要求其在地级市以上媒体公开刊登《遗失声明》。仓库主管海关应对企业递交的书面申
请予以审核,报直属海关给予补发《保税仓库注册登记证书》。
第四节 保税仓库的核查
第四十五条 仓库主管海关可根据保税仓库的监管需要以及企业经营管理等情况,对保税仓库采取盘查、抽查、巡查等方式进行核查。在实际核查中,可视情况交叉、综合运用三种核查方式。
第四十六条 保税仓库有以下情况,仓库主管海关应下库核查:
(一)保税仓库有走私违规嫌疑的; (二)申请开展简单加工业务的;
(三)保税仓库库存货物申请延期的;
(四)保税仓库报告所存货物有损坏、变质、灭失等情况的; (五)企业月报和海关电子账册数据不吻合的; (六)企业申请放弃货物的;
(七)保税仓库进出口货物数量和金额有异常的; (八)企业申请注销保税仓库的;
(九)存在海关监管风险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仓库主管海关应每年对辖区内仓库企业的基本管理情况和总 …… 此处隐藏:2405字,全部文档内容请下载后查看。喜欢就下载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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