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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8)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26-01-21
导读: (六)由于发货人或收货人的货物押运人未采取保证货物完整的必要措施; (七)由于容器或包装的缺点,在承运货物时无法从其外表发现; (八)由于发货人用不正确、不确切或不完全的名称托运违禁品; (九)由于发货

(六)由于发货人或收货人的货物押运人未采取保证货物完整的必要措施;

(七)由于容器或包装的缺点,在承运货物时无法从其外表发现;

(八)由于发货人用不正确、不确切或不完全的名称托运违禁品;

(九)由于发货人在托运应按特定条件承运的货物时使用不正确、不确切或不完全的名称,或未遵守本协定的规定;

(十)由于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标准范围内的货物自然减量,以及由于运送中水分减少,或货物的其他自然性质,以致使货物减量超过上述标准。

三、件数完全和容器或包扎完整而重量短少时,以及加封的汽车、拖拉机和其它自轮运行的机器向收货人交付时,如发货人的铅封完整而上述加封的机器中能拆下零件和备用零件短少时,则铁路概不负责。

四、在下列情况下,未履行货物运到期限时,应免除铁路的责任;

(一)发生雪(沙)害、水灾、崩陷和其他自然灾害,按照有关国家铁路中央机关的指示,期限在15天以内;

(二)发生其他致使行车中断或限制的情况,按照有关国家政府的指示。

五、发货人在运单中记载的有关货物重量和件数的事项,非经铁路进行检查并在运单中加以证实时,不能成为向铁路提出异议的证据。

六、货物灭失、腐坏或毁损的发生,如系由于本条第二款第1和3项的原因时,铁路应提出证明。

七、如根据情况推定,货物灭失或毁损的发生,可能是由于本条第二款和第(二)和(四)至(十)各项所述的原因,则当发货人或收货人未证明是由于其他原因时,即认为损失是由

于这些原因而造成的。如整件货物发生灭失时,则根据本条第二款第(五)项所指情况作出的推定无效。

第二十三条 货物重量不足的责任范围

一、关于货物在运送中,因其本身的特殊性质发生自然减量时,不限货物的行经里程,铁路只对超过下列标准的减量部分负责:

(一)对于液体或托运时状态湿的(新鲜的)或潮的货物,以及下列货物,为重量的2%:

猛和铬矿石;

铜矾;

堆装的氧化镁(苦土)和其他化学原料;

盐;

鲜水果;

鲜蔬菜;

制成的皮革和咸湿的皮张;

烟叶;

鲜肉。

(二)对于下列货物,为重量的1.5%:

木柴、木材、竹和木炭;

矿产的建筑材料;

油脂;

咸鱼;

肥料。

(三)对于下列货物,为重量的1%:

矿产燃料;

石油焦炭;

铁矿石;

树皮;

未洗的毛;

酵母花;

肥皂;

根类;

冻肉。

(四)对于其他在运送中发生自然减量的干燥货物,为重量的0.5%。

上述的堆装、散装和罐车装运的货物,在换装运送时,除第(一)项到第(四)项中记载的减量标准以外,每换装一次再增加0.3%。

二、如能证明不是由于自然减量的原因而发生重量不足时,即不适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任范围。

三、按一张运单运送数件货物,如每件的重量,在承运时业经在运单内注明时,则容许的减量标准,应按每件分别计算。

四、如货物全部灭失或个别货件灭失,在计算赔款时,对于灭失货件的重量不扣除任何减量。

第二十四条 货物全部或部分灭失的赔偿额

一、如根据协定的规定,对全部或部分灭失的货物铁路应予赔偿时,这项赔偿额应按外国售货者帐单所列的价格,或按这项帐单摘录(该摘录应按赔灭请求提出国规定的办法加以证明)中所列的价格计算。

如不能按上述办法确定全部或部分灭失的货物价格时,则货物的价格应由国家鉴定机关确定。

当声明价格的货物全部或部分灭失时,铁路应按声明价格,或相当于货物灭失部分的声明价格的款额给予赔偿。

未声明价格的家庭用品全部或部分灭失时,铁路应按每公斤2.70卢布给予赔偿。

二、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赔偿外,灭失货物或灭失部分货物的运送费用、海关税和因运送发生的其它费用,如未算入货物价格内时,均应予以偿还。

同运送合同无关的费用和损失不应赔偿。

第二十五条 货物毁损的赔偿额

一、货物毁损时,铁路应支付相当于货物价格减低额的款额,不赔偿其它损失。

这款项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办法确定。

二、声明价格的货物毁损时,铁路应按照相当于货物由于毁损而减低价格的百分数,支付声明价格的部分赔款。

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赔偿额不应超过下列款额:

(一)如因毁损以致全批货物减低价格时,不应超过全部灭失赔偿额;

(二)如因毁损仅使该批货物的一部分减低价格时,不应超过减低价格部分的灭失赔偿额。

第二十六条 货物运到逾期的赔偿额

一、货物运到逾期时,铁路应按造成逾期铁路的运费,向收货人支付下列数额的罚款:

逾期不超过总运到期限十分之一时,为运费的6%;

逾期超过总运到期限十分之一,但不超过十分之二时,为运费的12%;

逾期超过总运到期限十分之二,但不超过十分之三时,为运费的18%;

逾期超过总运到期限十分之三,但不超过十分之四时,为运费的24%;

逾期超过总运到期限十分之四时,为运费的30%。

逾期罚款的数额,应根据货物总运到期限所算出的逾期时间确定。

如货物在某一铁路运到逾期,而在其他铁路却早于规定的期限运到,则确定逾期时间时,应将上述期间相抵销。

二、对货物全部灭失予以赔偿时,不得要求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罚款。

如运到逾期的货物部分灭失时,应对货物的未灭失部分,支付逾期罚款。

如运到逾期的货物毁损时,除第二十五条所定的赔款额外,还应加上运到逾期罚款。

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罚款额连同第二十四和二十五条所规定的款额,不应超过货物全部灭失所应赔偿的总款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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