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10)
三、如到达路在交付货物时,未核收按运送合同应向收货人核收的运送费用,到达路应对其他铁路负支付这项费用的责任。
四、由于执行本协定所发生各铁路间的清算,应根据国际旅客联运协定和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国际客协和国际货协)清算规则办理。
第三十二条 已付款额的返还要求
一、根据本协定对于货物的全部或部分灭失或毁损以及运到逾期已付赔款的铁路,有权向参加送运的其他铁路索取这项赔款,即:
(一)由于自己过失造成损害的铁路,是对这项损害负绝对责任的铁路;
(二)如损害是由于数个铁路的过失造成时,每一铁路各对自己造成的损害负责;
(三)如不能证明损害是由于一个或数个铁路的过失造成时,各铁路间对于每批货物的责任,应按这批货物在参加运送铁路实际行经的运价里程比例分担。
二、如在数个铁路上发生货物运到逾期,则应根据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按所有铁路的总逾期日数,确定计算罚款的百分率,并由每一逾期铁路所收的运费中支付。
三、按第十六条确定的运到期限,在参加运送的各铁路间,按下列办法分配:
1.发送期间--发送路和到达路平分;
2.运送期间--按每一铁路里程分别计算;
3.第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款所列的补加期间,应加给相应的铁路。
四、如赔偿业经法院判决,并且受理返还赔偿要求的铁路事先已得知法院传讯时,则该铁路对提出返还要求的铁路所付的赔款是否正确,无权争辩。
五、关于返还按赔偿请求已支付的赔偿款额的要求,应按赔偿请求实际支付赔款之日起75日内提出。
法院判决的赔款要求,应从法院生效之日起,在75日以内提出。
在违反上述期限时,有关赔偿请求的责任完全由未履行上述期限的铁路负担。
六、关于各铁路间引起争执的赔偿的要求,根据有关各方面的申请,应由铁路合作组织(铁组)委员会审查。委员会对这项要求所作出的决定,即为最后决定。
第八章 一般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运价货币
根据本协定所制定的运价,运价货币为卢布。
向发货人或收货人公布运价货币牌价的办法,依照参加本协定铁路所属国家的现行法令和国内规章确定。
第三十四条 本协定的运价规程、办事细则和其他规则
参加本协定各铁路的中央机关,根据本协定采用下列文件:
(一)国际货物联运协定统一过境运价规程(统一货价);
(二)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办事细则;
(三)国际旅客联运和国际铁路货物联运车辆使用规则(车规);
(四)国际旅客联运协定和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国际客协和国际货协)清算规则。
此外,邻接国的铁路间并适用国境铁路协定。
国际货协统一过境运价规程,无论对于铁路还是发货人和收货人都有约束效力。
办事细则和其他规则,只同铁路有关,并不用以调整发货人和收货人(为一方)同铁路(为另一方)之间法权上的相互关系。
第三十五条 国内法令和规章的适用
国内法令和规章的适用
如本协定、运价规程、办事细则及其他规则内缺少必要的规定,则适用该国法令和国内规章中列载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关于协定、运价规程、办事细则和其他规则的公布、修改和补充
一、协定和办事细则以及协定和办事细则的修改和补充事项,根据本协定各参加路国内规章的规定公布。公布协定和办事细则及其修改和补充事项时,应注明生效日期。修改和补充事项应在其生效的15日以前公布。
二、协定、协定附件和办事细则,自最后一次实行之日起5年后方可修改。
三、协定、协定附件和办事细则,可由参加协定的各路通过铁路合作组织(铁组)委员会用书面方式,或在委员会的相应专门会议上用谈判的方式,相互取得协议,然后由委员会核准其决议草案后,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修改或补充。
四、各路关于修改和补充协定、运价规程、办事细则和其他规则的提案,应在专门会议召开例会的3个月以前提交铁组委员会,并同时提交协定的所有参加路。
铁组委员会交给专门会议审议的提案,应在专门会议召开例会的两个月以前寄给参加路。
五、修改和补充事项的生效日期由铁组委员会规定,但根据本要第六款所作的修改除外。
六、对于不能等待5年期限,而要求修改国际货协、国际货协附件和办事细则的个别特殊重要问题,在遵守下列条件的情况下,方可修改。
(一)如有不少于三分之一的国际货协参加路要求修改时,方可审查修改提案;
(二)专门会议拟定的修改事项,由铁组委员会核准,报请铁路部长会议备案;
(三)上述修改事项,如在其寄出后两个月的期间内,国际货协任一参加路都未提出异议时,即自次年1月1日起生效。
七、铁组委员会在寄发关于本协定和办事细则修改或补充事项的通知时,应考虑使这项通知能在其生效的45天以前寄到国际货协各参加路。
八、统一货价、车规、清算规则的修改和补充事项的生效期限,以及上述修改和补充的公布办法,在该统一货价和各该规则中均有相应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委员会专门会议例会
为了解决在相应协定、运价规程、办事细则和其他规则时所发生的问题,以及根据第三十六条规定,为修改和补充上述规章,应召开铁组委员会专门会议例会。召开相应的专门会议的时间、地点和期限由铁组委员会规定。
提交各专门会议例会的各项问题的准备工作,以及专门会议的决议草案和建议草案的生效问题,应根据铁组委员会办事细则办理。
第三十八条 事务的办理
事务的办理以及对本协定、运价规程、办事细则和其他规则执行情况的监督,由铁组委员会担任。铁组委员会根据铁路合作组织章程,铁路部长会议议事规则和铁组委员会办事细则进行工作。
第三十九条 协定的参加者
接收新铁路参加本协定以及退出本协定,应按铁路合作组织章程和铁组委员会办事细则所规定的办法办理。
第四十条 协定的有效期间和结束语
1951年11月1日起实行协定,连同1953年7月31日莫斯科代表大会、1955年7月30日柏林代表大会、1957年5月25日北京代表大会所通过的修改和补充事项,以及1959年5月2日、1964年11月30日、1970年5月29日和1971年4月15日铁组委员会所核准的修改和补充事项,均自1974年7月1日起生效。
本协定的缔结,不固定期限。
本协定用中文、德文和俄文写成。这些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在条文解释上发生分歧时,以俄文本为准。
本协定由下列各国主管铁路的代表签字;
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
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
匈牙利人民共和国;
越南民主共和国;
德意志民主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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