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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环节融资涉税风险分析(5)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25-09-17
导读: 为征税,无偿融通资金行为不属于所列举行为,没有征收营业税依据。 (2)纳税义务时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简称《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

为征税,无偿融通资金行为不属于所列举行为,没有征收营业税依据。

(2)纳税义务时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简称《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营业税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例第十二条所称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是指纳税人应税行为发生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项。条例第十二条所称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

因而营业税的纳税义务时点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由于丙公司没有收取款项,那么丙公司的纳税义务时点只能是“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或者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丙公司未与乙公司签订收取利息的合同,也没有进行贷款行为,因而丙公司不具

有纳税义务。在税收实践中,许多税务机关滥用税收的征管权,对相当一部分的房地产公司核定了营业税,企业财税人员由于缺少税法的基本功,不知道依据税法与税务机关进行沟通,企业增加了冤枉税。

(3)实体法与程序法如何协调。税务机关通常还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规定: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中,融通资金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所能同意的数额,或者利率超过或者低于同类业务的正常利率,税务机关可以调整其应纳税额。

从我国税收实践来看,《税收征管法》与《营业税暂行条例》均属于法律法规,一个属于程序法,另一个属于实体法。但从法律惯例来说,具体计算征收税款一般适用实体法,程序法是为保证实体法实施而设立的,实体法是目的,程序法是手段,直接采用《税收征管法》规定计算征收税款,而无视实体法明确规定,并且通过程序法修改实体法的实质内容,违反了司法实践的原则。

2.企业所得税

根据国税发〔2009〕2号第三十条规定:实际税负相同的境内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只要该交易没有直接或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的减少,原则上不做转让定价调查、调整。在案例5-4中,甲、乙、丙三家公司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也不享受税收优惠,因而丙公司与乙公司的资金往来没有直接或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的减少,因而属于“原则上不做转让定价调查、调整”范围,税务机关以程序法《税收征管法》改变实体法的实际内容,违反了税法的原理,也属于为了增加税收而进行的滥用税法解释权。

问题:若营改增后发生该行为,丙公司未向乙公司收取利息,是否要被核定增值税? (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十四条规定: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丙公司向乙公司无偿提供贷款服务,需要视同销售缴纳增

值税。如果是公司股东个人提供的无偿贷款,由于股东是自然人,不是个体工商户,则不需要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 问题:甲集团公司3亿元流动贷款产生的600万元银行利息费用是否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税务机关往往认为,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甲集团公司3亿元流动贷款产生的600万元银行利息费用属于与甲集团公司不直接相关的支出,因而不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这是现在的房地产公司税收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四十五条规定:企业按独立交易原则向关联企业转让资产而发生的损失,或向关联企业提供借款、担保而形成的债权损失,准予扣除,但企业应作专项说明,同时出具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及其相关的证明材料。由于向关联企业提供借款、担保而形成的债权损失,准予扣除,因而向关联企业提供借款属于与

生产经营直接相关的行为,税务机关以不直接相关为由不让甲集团公司对600万元银行利息费用进行企业所得税扣除,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是相互矛盾的。 从正面来分析,为关联公司提供的担保损失尚且可以进行企业所得税扣除,那么甲集团公司为关联方借款3亿元流动贷款产生的600万元银行利息费用也是可以进行企业所得税扣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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