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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政府令(152号)关于养老保险(2)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26-08-27
导读: ( 2)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其缴费基数以农垦企业所在市上年度农垦企业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职工个人缴费基数按农垦企业所在市上年度农垦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进行核定。所在市上年度农垦企业职工平均工资低于所在市上

( 2)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其缴费基数以农垦企业所在市上年度农垦企业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职工个人缴费基数按农垦企业所在市上年度农垦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进行核定。所在市上年度农垦企业职工平均工资低于所在市上年度全部职工平均工资40%的,以40%为基数;上年度农场职工平均工资高于所在市上年度农垦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以上年度农场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 2.缴费比例:

参保的农垦企业(或单位)及其职工个人缴费比例,按照城镇企业及其职工的缴费比例执行,即企业按 20%缴纳,职工个人按8%缴纳。 3.缴费办法:

( 1)在核定或征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时,对从事非农业生产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应作为独立核算单位进行核定和征缴;对从事非农业生产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或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应纳入农场整体进行核定和征缴;对从事农业生产的职工个人,由农场按季或按收获季节统一代收代缴。

( 2)对从事非农业生产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但经核定确实无力缴费,也无资产可变现的企业职工,可按其重新就业方式参保,农场为分配了土地,身份变成了从事农业生产职工的,按照从事农业生产职工的办法参保;找到了新就业单位的,随新单位一起参保;自谋职业或成为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的,可按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办法参保。对1995年底前按国家规定可以计算的连续工龄的时间及1996年1月1日至2003年6月30日之间的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问题,按上述第(1)项规定执行。 4.养老保险费的补缴:

( 1)原未参保的农垦企业新参保时,对实行统帐结合养老保险制度后至参保前的时间,应按历年个人帐户规模由农场和职工个人共同补缴。

从事非农业生产职工的补缴基数,按参保时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 60%至300%范围内选择;从事农业生产职工的补缴基数,不得低于参保时当地上年度农垦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60%。 ( 2)本办法实施前未参保的已退休人员,不补缴养老保险费。 (三)个人帐户的建立和管理

1.农垦企业和职工参保后,由当地社保经办机构为每位参保职工建立一个终身不变的个人帐户。建立个人帐户的规模,与城镇企业职工个人帐户规模一致,即按职工缴费工资的11%建立。

2.对补缴养老保险费的企业和职工,补缴资金到位后,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按规定为职工补建个人帐户,补建的个人帐户合并计算。职工不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则1996年至2003年6月30日的工作时间,不能视同缴费年限,应从新参保时开始建立个人帐户。 (四)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1.参保前已退休的人员,凡符合退休条件的原从事非农业生产的,其基本养老金应按有关政策规定并结合农场实际发放标准和当地企业退休人员待遇水平确定。对符合退休条件的原从事农业生产的人员,其基本养老金可按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加上工龄补贴和调剂金确定。工龄补贴按1年连续工龄1元的标准发放;调剂金由各地根据职工工龄长短并结合参保后从事农业生产新退休人员待遇水平确定。

核定或确定后的养老金水平不低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参保后,社保经办机构按核定或确定的养老金标准,实行社会化发放。

2.实行统帐结合制度前参加工作,参保后新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

( 1)从事非农业生产的新退休人员,其基本养老金按当地城镇企业职工计发养老金的办法计发。

( 2)从事农业生产的新退休人员,其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和补贴四部分组成,其计发基数为当地上年度农垦企业职工平均工资。具体计发办法为: 月基础养老金 =职工退休时当地上年度农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20%;

月过渡性养老金 =职工退休时当地上年度农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1996年至退休当年的实际平均缴费指数×1.2%×1995年底前视同缴费年限;

月个人帐户养老金 =个人帐户储存额÷120;

月补贴标准,由各地根据农垦企业参保前后新老退休人员待遇平稳过渡原则,按养老保险统筹所在地城镇企业退休人员月综合性补贴标准的一定比例进行确定。

( 3)实行统帐结合后参加工作的农垦企业职工退休后的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组成。其中:从事非农业生产的职工退休后,其基础养老金应以退休时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从事农业生产的职工退休后,其基础养老金应以退休时当地上年度农垦企业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

( 4)农垦企业及其职工参保后,职工在退休前或退休后死亡,其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尚未领取或未领取完的,其余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按规定发给职工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从企业缴费中划转到个人帐户的部分,归入社会统筹基金。

( 5)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原从事非农业生产的退休人员死亡后,分别按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 3个月和10个月标准,发给丧葬补助费和遗属抚恤金。

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原从事农业生产的退休人员死亡后,分别按当地上年度农垦企业职工平均工资 3个月和

10个月的标准,发给丧葬补助费和遗属抚恤金。 六、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 (一)实施范围和对象

1.在本省城镇就业且未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从农村进城从事个体经营并有工商营业执照和固定营业场所及缴费能力的人员、未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自由职业者、在用人单位从事非全日制工作(在同一用人单位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5小时,或累计每周工作不超过30小时)的劳动者。

2.原为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或机关、事业单位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后成为上述人员的,在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接续或补缴手续后,可以城镇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3.与用人单位有劳动关系的职工(不含非全日制劳动关系),只能随用人单位参保,不能以城镇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保。

(二)基本养老保险手续的办理

1.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首次申请参保的,应携带本人身份证、暂住证和工商营业执照等有效文件及有关部门或单位出具的城镇就业证明等材料,到就业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社保综合服务大厅个人服务窗口,办理参保登记、缴费申报手续,并从办理手续当月起缴纳保费,开始计算缴费年限。但不能通过往前补缴保费方式增加实际缴费年限。 2.原已参保的国有、集体企业或事业单位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后以城镇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保的,根据本人档案、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个人养老保险手册等材料,到当地社保综合服务大厅个人服务窗口,办理续保手续。

3.当地实行统帐结合制度前参加工作,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未参保的,原国有、集体企业或事业单位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后首次参保时,由本人申请并按规定补缴养老保险费后,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当地实行统帐结合制度前按国家

规定可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工作时间,视同缴费年限,不补缴保费。

4.因判刑、劳教、开除、除名、自动离职等原因离开原工作单位,其原工作时间按国家规定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的人员,不能按此规定补缴保费。 (三)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1.劳动保障部门每年在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至300%的范围内,确定并公布若干缴费基数档次,参保人员根据本人经济收入状况,从中选择一个档次,作为申报本年度 …… 此处隐藏:1539字,全部文档内容请下载后查看。喜欢就下载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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