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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旅游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本)(2)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26-08-24
导读: (四)在禁火区域内吸烟、生火; (五)攀折树、花、草; (六)采挖药材; (七)破坏景观景物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行业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开发和经营旅游景区(点),应当保护景区(点)内居民的合法权益。在

(四)在禁火区域内吸烟、生火;

(五)攀折树、花、草;

(六)采挖药材;

(七)破坏景观景物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行业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开发和经营旅游景区(点),应当保护景区(点)内居民的合法权益。在景区(点)管理机构的统一领导下,鼓励引导和扶持当地群众有序发展“农(林、牧)家乐”等特色旅游经营项目,优先吸收有条件人员加入服务队伍。

景区(点)所在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从大局出发,支持景区(点)的建设和管理工作,不得有妨碍景区(点)正常建设和工作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必须遵守如下规定:

(一)景区(点)坚持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景区开发、规划和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当地旅游总体规划,并报当地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凡在本行政区域内利用草原、森林、河流、湖泊、地质、地貌和宗教场所等自然、人文景观,从事旅游经营开发活动的组织、企业和个人都应当接受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质量检查和行业监理,并提供有关资料;

(三)旅游景区(点)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单一门票和联票,供旅游者自主选择,禁止向旅游者强行出售联票、套票。旅游景区(点)按照有关规定,对现役军人、老年人、残疾人、全日制在校学生等特定对象减免门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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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景区(点)入口处的醒目位置要设置游览示意图,主要游览点应当有内容准确、字迹清晰的藏、中、英文指示牌、警示牌和说明牌;

(五)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对游览范围作出明确界定;

(六)A级旅游景区(点)应配备讲解人员,统一身着民族服装,持证上岗。

第二十五条 凡具备接待游客条件的旅游景区(点)应当设立管理机构,负责景区(点)的经营管理、资源保护、安全保障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对旅游景区(点)实行质量等级国家标准。景区(点)管理机构应根据景观内容,按接待规模、服务质量,依据国家有关标准,申报国家A级景区、质量等级体系。

第二十七条 申办旅行社应当具备相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各项条件。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旅行社业务。

第二十八条 旅游从业人员依照国家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和岗位资格证,实行持证上岗。禁止无导游证的人员从事导游活动。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由导游管理服务机构或旅游经营者委派。

导游、讲解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民族宗教政策和职业道德,熟悉当地民族文化、宗教、民俗风情和景区(点)环境保护等知识。

第二十九条 旅游星级饭店的评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结合自治州实际,体现民族特色。

第三十条 旅游景区、饭店、“农(林、牧)家乐”等经营单位按照自愿原则向评定机构申请质量等级评定,按规定接受年审、复核。经评定的旅游经营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告,按照服务质量等级提供服务。未评定服务质量等级的,不得使用服务质量等级称谓和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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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旅游汽车公司、旅行社、星级饭店等旅游企业用于旅游客运的车辆,应当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合格,车辆驾驶人应当有准驾车型相符合的驾驶资格。经行业主管部门认定的高档旅游汽车,依据《甘肃省旅游条例》减半征收高速公路通行费,依法许可后在旅游淡季运营长途客运班线。

第三十二条 通往旅游景区(点)的道路应由当地交通、公路部门负责修建和养护管理。景区(点)内的道路,由景区(点)管理部门修建、管理,道路的建设要符合公路建设技术规范,交通标志标线齐全,按需要建设停车场。应对道路维护和保养,及时排查和治理交通安全隐患点段,确保道路交通安全。车辆进入旅游景区(点),应当按规定的路线行驶,在指定的场地停放并有专人负责管理和看护。

第五章 旅游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三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知悉旅游经营者所提供的产品及服务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和旅游服务方式,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三)要求旅游经营者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惯例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四)拒绝强制交易行为和合同约定以外的收费服务;

(五)人身、财产安全不受侵害;

(六)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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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尊重旅游地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三)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爱护文物古迹和旅游设施;

(四)遵守安全和卫生管理规定,不得进入设有警示标志的危险区域;

(五)对旅游经营者如实告知有关个人信息;

(六)尊重旅游从业人员的劳动;

(七)配合有关组织和人员协商解决旅行途中发生的纠纷;

(八)随团旅游不得延误旅游行程或者损害其他旅游者的合法利益;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五条 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时,按照下列方式处理或解决:

(一)自行协商;

(二)向消费者协会投诉;

(三)向旅游、工商、价格、商务、外事部门投诉;

(四)旅游合同中有约定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申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旅游经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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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应当向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办《旅游业务准营证》,并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后方可经营。

第三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核实旅游者提供的相关信息资料;

(二)按照旅游合同约定向旅游者收取费用;

(三)拒绝违法、违反社会公德和违反合同约定内容的要求;

(四)拒绝违法检查、收费或摊派;

(五)法律、法规和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公开服务项目和服务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不得擅自提高政府价格管理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不得欺诈、强拉游客。

第三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从事的漂流、攀岩、狩猎、探险、蹦极、水上游乐、骑游等特种旅游经营活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旅游经营者从事客运索道、缆车、游船、汽艇、乘马(牛)等特种营运项目和服务,其设施、设备应当经法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依法进行注册登记和营运,监管部门定期检查。

定期对营运的设备设施进行维护和保养,保证安全运转,对存在的安全隐患,及时消除。

第四十条 旅游经营者建立旅游安全管理责任制度,设立安全管理机构并配备专门人员,完善安全防护措施,制定旅游安全应急预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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