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V著作权问题研究(潘 伟)
MV著作权问题研究
潘 伟 上传时间:2006-9-14
一、MV著作权问题由来
自2003年9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第一起涉及MV著作权案件,即“华纳”诉“唐人街”案以来,关于MV著作权的话题便不断见诸各大媒体。2004年初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了此案的一审判决结果。① 随后,全国20多个省、市、自治区的卡拉OK厅陆续收到了国际唱片业协会委托北京两家律师事务所发送的律师函。在这份律师函中,国际唱片业协会明确要求卡拉OK厅经营者停止其擅自使用环球唱片、华纳唱片、百代音乐、英皇、上华唱片等国内外共49家大型唱片公司的音乐电视(MTV)、音乐录影(MV)、卡拉OK中文版曲目作品的侵权行为,并支付赔偿金、交纳音乐版权费。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国际唱片业协会有选择地通过诉讼途径向卡拉OK厅索赔。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为例,自审结第一起“华纳”诉“唐人街”案件以来,2004年下半年又陆续审理了以“华纳”、“正东”、“广州新时代”等国内外著名唱片公司为原告,以“新世界钱柜”、“乐圣”、“糖果”等一批在京城享有一定知名度的娱乐场所为被告的MV著作权案件,共计18件。在这些案件中,1件调解成功,15件以判决结案。② 众多媒体对于上述案件的审理过程予以跟踪报道,社会反响强烈。本文旨在通过系统分析MV系列著作权案所涉及到的法律问题,总结相关的司法实践经验,对其衍生性问题进行初步探讨,希望为今后妥善解决此类纠纷提供一定的参考。
二、审理MV著作权案涉及的主要问题 (一)MV与MTV
目前,各方对争议对象内涵的认识不尽统一,有的称为“MTV音乐电视”,也有的称为“MV音乐录影”。因此审理MV著作权案需要首先明确MV是什么。
历史上,第一部真正的电视音乐录像片(music video )是英国人制作出的《波希米亚狂想曲》。它使得电视音乐录像片开始投入大规模的商业制作和应用,成为一种新型的电视节目体裁。music video的出现带来了一系列传播业与音像业的重大变化,并且直接导致了一种播出此类录像片的专业电视频道的出现(the channel of music television,简称MTV)。从技术层面讲,所谓音乐录影(MV),就是指以确定的声乐、器乐作品作为载体的主体形象,依据音乐体裁不同的特性和诗歌意象进行视觉创意设计,确立作品空间形象的形态、类型特征和情景氛围,使画面与音乐在时空运动中融为一体,形成鲜明和谐的视听结构。在我国,人们通常把英国人创造的music video叫作MTV。③ (二)作品与制品
关于涉案MV的法律定性,唱片公司与卡拉OK厅之间存在根本分歧。唱片公司认为:MV属于以音乐为主题,利用蒙太奇手段创作出来的小电影;虽然时长仅三五分钟,但是却凝聚着编导、演员、美工等人员的创造性劳动,其制作成本可与两三小时的电影相媲美,因此应当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电影作品或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范畴。卡拉OK厅则认为:音乐电视只是一种包装、传播的手段,其最大限度地表现了词、曲作品,不具备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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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法上要求的独创性,只能称作是录像制品。如果MV被认定为录像制品,则卡拉OK厅将不需要向制作者支付报酬就可以继续使用;反之,如果确定了MV的著作权性,则他们将会因使用作品的行为付出相当的经济代价。显然,作品、制品之争的实质是利益之争。 何谓作品?德国哲学家黑格尔在论及文学艺术作品的产生时曾经指出,只有通过心灵而且由心灵的创造活动产生出来,艺术作品才成其为作品。④ 何谓录像制品?根据著作权法,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之外的任何有伴音或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的原始录制品。其特点在于将已有作品进行一些必要的技术加工而产生的,比如机械录制的他人的现场表演、教学讲座等。⑤ 制品体现的是技术性的制作,制作者的劳动主要体现在技术方面,如材料的选择、设备的操作等,目的在于保证录制的效果。⑥ 在审理MV案件的过程中,笔者认为MV法律定位的关键在于对其独创性的判断。
纵观各国相关立法,由于历史发展背景以及长期以来形成的道德准则有所不同,加之政治、经济、文化和科学技术等现实需要,因此独创性的判断标准也不尽一致。例如,在英国,由于深受英国思想家有关作者的财产权利观点⑦ 的影响,英国法律界早期对著作权的理解体现了浓重的重商主义色彩。他们认为,“版权是调整贸易、商业和艺术的手段,是作者为社会服务的报酬。因而版权无非是阻止复制有形物质的权利,通过这种权利的实现来激励人们对文化生产再进行投资,促进本国经济的发展”。⑧ 因此其对作品本身的创作水平的要求并不高。后来,经过判例法的发展,英国法最终将作品的独创性界定为两个判断原则,即作品并非对他人作品的抄袭;必须投入了个人的技巧、劳动或判断。⑨ 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由于深受天赋人权思想以及康德、费希特等人的哲学思想影响,一贯将作品视为作者人格的延续。他们认为,版权本质上是个人主义的,这种权利来自个人创作的事实行为,是作者生来即享有的人权在新的法律关系中的具体反映。⑩ 德国司法界在实务中推行“创作高度”的要件。“创作必须是作者运用创造力从事的智力创造活动,而非单凭技巧的劳动和一般的智力活动”,创作高度则是要求著作须体现著作人之个性,从内容、形式或两者兼具而表现出具有个性的精神,借以区别著作中的公共成分。Inkasso-programm案件之后,德国著作权实务中开始采取“小铜币”(Klenie muenze)原则:针对不同的著作,适度要求创作高度。(11)
在我国,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法律规定,独创性是作品的实质性要件,它是指作者通过对政治、经济、文化和其他社会生活进行观察、体验、研究、分析,并对社会生活的素材加以选择、提炼、加工,运用自己的构思、技巧,塑造出艺术形象或表述科学技术的创造性劳动。(12) 如前文所述,MV本身是一种声、画合一的电视艺术体裁。它以音乐作品作为主体,结合音乐本身进行视觉创意设计。运用光、色、构图、运动等各种造型因素,并利用技术手段进行组和构建。这种艺术体裁在创作过程中既需要充足的资金支持,同时还需要一个分工详细的智力系统的支持,这其中充分体现出了工作人员的创造性劳动。不可否认,目前在卡拉OK厅内使用的带有自动伴奏功能的MV种类多样,其中既有可称得上是作品的MV,也有的仅仅是演唱会实况录像。在审理上述MV著作权案件过程中,我们发现涉案的MV均为在唱片公司的主持下,根据词、曲意境进行设计、编排,由歌手亲自演绎,形成了声画一体的视听结构。其表现形式区别于一般的对演唱现场的机械录影,也不同于将歌曲与无关画面如风景人物等的简单组合(当然,对于这一类的MV的作品性,也有部分学者持肯定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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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因此法院认为这些MV能够满足著作权法中关于独创性的要求,应当属于视听作品(13) 类中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唱片公司作为涉案MV的制片者,享有相应的著作权。
(三)赔偿标准
众所周知,赔偿的目的在于让受损害者重新处于如同损害未曾发生的处境。这也是损害赔偿的主要功能之一,即复原功能。(14) 比较而言,作品的创作成本较高,但传播成本较低,非法传播造成创作者财产约减,而非法传播者却因此获得一定增益。这种财产流转并不是市场的常态,损害赔偿责任为此找到了解决途径。根据我国相关法律,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 …… 此处隐藏:6512字,全部文档内容请下载后查看。喜欢就下载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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