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
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作者:喻海松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以下简称《解释》),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这是1997年刑法施行以来最高司法机关就矿产资源犯罪再次发布专门司法解释,体现了对矿产资源司法保护的高度重视,对于依法惩治矿产资源犯罪,进一步加大对矿产资源的司法保护必将发挥重要作用。为便于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适用,现就《解释》的制定背景、起草中的主要考虑和主要内容介绍如下。
一、《解释》的制定背景与经过
1997年刑法规定了非法采矿罪和破坏性采矿罪,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
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2003年5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70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9号,以下简称《2003年解释》),主要对非法采矿和破坏性采矿行为的认定、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认定和鉴定等问题作了明确规定,进一步加大了对矿产资源的刑事司法保护力度。
为了加大对非法采矿犯罪活动的惩治力度,刑法修正案(八)进一步完善了非法采矿罪的规定,将“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要件修改为“情节严重”,降低了入罪门槛;将升档处罚情节由“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修改为“情节特别严重”。据此,构成非法采矿罪不再要求“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而只要求实施非法采矿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后,司法实践对于“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具体情形认识不一,影响了相关案件的办理。
根据国土资源部的建议,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据法律修改情况,以《2003年解释》为基础,结合当前实践,启动了新的司法解释起草工作。起草过程中,水利部及有关部门也反映了非法采砂违法犯罪的有关问题,建议通过《解释》规定对非法采砂行为适用非法采矿罪,并明确定
罪量刑标准和相关法律适用问题。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经反复研究讨论形成了征求意见稿,分别征求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土资源部、水利部、国家海洋局等中央有关单位的意见,并征求了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审判庭和各高级人民法院的意见。2016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会同有关部门召开专家论证会,分别邀请刑法专家和矿产资源、水利专家对解释稿进行论证研讨。此后,根据专家论证会作了修改完善,形成新的征求意见稿,征求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意见,并根据法工委意见进一步征求了国务院法制办的意见。2016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4次会议、2016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7次会议审议通过了《解释》。 二、《解释》起草中的主要考虑
为确保《解释》的内容科学合理,能够适应形势发展、满足实践需要,在起草过程中,着重注意把握了以下几点: 一是从严惩治矿产资源犯罪。矿产资源属于不可再生资源,处于持续递减的消耗之中。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行为对矿产资源的破坏具有不可逆性,故而,对矿产资源犯罪刑事政策的基本取向应当是从严惩治。基于此,《解释》未因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提高而大幅提升矿产资源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以确保刑事惩治力度不减。当然,这并非意味着对矿产资源犯罪一律从重,仍然应当区分情况,突出惩治重点,体
现宽严相济,充分发挥刑法的威慑和教育功能,以更为有效地保护矿产资源和生态环境。
二是注重对生态环境的保护。中共中央、国务院《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提出:“严格实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强化生产者环境保护法律责任,大幅度提高违法成本。”“对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以损害程度等因素依法确定赔偿额度;对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这一要求,《解释》将生态环境损害因素纳入考量范围,针对非法采矿罪根据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程度设置了定罪量刑标准。 三是明确非法采砂犯罪的法律适用。实践中非法采砂对环境的危害日益严重,在刑法未针对非法采砂规定专门罪名的前提下,适用非法采矿罪对非法采砂行为进行规制,成为当下的选择。基于此,《解释》明确对非法采砂行为适用非法采矿罪,加大了对水资源的刑事司法保护力度。 三、《解释》的主要内容
《解释》根据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结合近年来办理矿产资源犯罪案件的实际问题,对矿产资源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及有关法律适用问题作了全面、系统的规定。《解释》共十六个条文,大致可以归纳为如下八个方面的问题: (一)“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的涵义
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的规定,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的前提是“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经研究认为,为避免
法律适用漏洞,对于“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不宜限缩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而应当包括违反水法等其他法律、法规中关于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的规定的情形。基于此,《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有关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 (二)“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认定
对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关于非法采矿罪客观行为方式的表述,从语言逻辑角度加以细究,“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之后跟着三个“擅自……”的表述。而无论是“擅自采矿”,还是“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抑或“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均应以“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为前提。基于此,《解释》第二条在《2003年解释》第二条规定的基础上,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具体情形作了明确,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一)无许可证的;(二)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的;(三)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的;(四)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五)其他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形。”其中,第二项“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的”规定,系根据矿产资源法第四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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