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私法案例题集及答案(3)
案例17,1 、最密切联系原则是指,案件发生争议时,如当事人未约定适用的准据法,则应当适用与案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作为准据法。 2 、最密切联系原则的最大特点在于它的灵活性与相应的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在国际私法案件中,法律事实和当事人的行为往往发生或完成于不同的国家或法域 ,可与多国发生联系,以任何一国法律作为准据法都可找出一定理由。其中哪个或哪些联系最为密切,并无明确的、一成不变的定律,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因而最终适用的准据法具有很大的灵活性。 3 、丁州虽然是别居协议的订立地,但别居协议中并未采纳任何丁州法律或习惯的特有成分,丁州与双方当事人纠纷的根源——双方婚姻关系的缔结或解除没有联系。乙国也不是双方的国籍国。而甲国既是双方当事人的国籍国,又是他们的婚姻缔结地、子女出生地,双方在此共同居住长达 15 年之久。可见,该案纠纷的根源发生地在甲国,也即甲国是最密切联系地。
案例18. 本案涉及三组关系:原告与施瓦茨之间的关系是有条件销售,合同的买卖双方的关系,由于该合同订立及履行均在宾州,故适用宾州法律。施瓦茨与被告之间时关系是一般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由于该合同的订立地,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以及合同标的物的所在地都在新州,故应受新州法支配。原告与被告之间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仅就保险柜的物权归属发生争议,故应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即新州法来解决。根据新州法被告购买该财产时仅能获得卖主施瓦茨所拥有的权利,施瓦茨对标的物所拥有的权利受宾州法支配,依宾州法施瓦茨在未付清货款以前不拥有标的物的所有权,故被告也不能拥有对标的物的所有权。
案例19,本案应适用利比里亚法来解决争议。本案中船舶国籍为利比里亚,船舶的所有权人詹尼斯公司为利比利亚公司,船舶抵押关系的一方为利比里亚公司,抵押合同的签订地在利比利亚,船舶抵押的登记机关为利比里亚海事委员会,抵押合同中提到可以利比里亚海商法来确定抵押权人的权利,垫款争议一方为利比里亚当事人。所有这些连结因素都指向利比里亚,根据最密切联系的原则应适用利比里亚法律作为解决争议的准据法。
案例20 1)中国法院有管辖权。本案合同纠纷,虽然挪威艾格利股份有限公司抢先在挪威王国法院申请扣押应付给大连市土产进出口公司的货款,但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管辖法律,大连市土产进出口公司就合同纠纷在合同履行地所在地的中国法院起诉,该地的中国法院有管辖权。2)本案能适用中国法律。因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法律适用条款,因此,根据《民法通则》第145条规定,本案应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由于本案合同签订地在中国国,起运港在中国,而且按照CIF价格条件是由作为卖方的甲公司自付运费、保险费并承担货物越过船舷以前的风险,故本案中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是中国,应适用中国法律
,案例21,(1)瑞士G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应指出: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含有仲裁条款,而中国在加入1958年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纽约公约>时,已同意把“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争议均适用该公约,因此,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亦应有效。 (2)中国J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主要应指出:瑞士G公司利用合同形式进行欺诈,已超过合同履行的范围,不仅破坏了合同,而且构成了侵权,双方当事人的纠纷已非合同权利义务的争议,而是侵权损害赔偿的纠纷。因此,此案不受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一审判决是正确的。
案例22当事人选择香港法作为准据法是无效的,因为它违反了“意思自治”原则中的一个条件,即合同当事人不能弄虚作假地选择合同的准据法。由于本案当事人的目的是为了规避澳大利亚法关于许可证和佣金的规定,故他们对香港法的选择无效,应适用澳大利亚法。
案例23,(1)布莱克签订合同的行为能力应依中国法来认定。有关商务活动的当事人如依其属人法为无行为能力,而依行为地法有行为能力,应认为有行为能力,布莱克签订合同的地点在中国,他已满19岁.虽依其本国法无行为能力,但依行为地中国法他具有完全行为能力。 (2)该合同约定的准据法无效。依照我国法律,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不允许采用意思自治原则,必须适用中国的法律。
案例241.本案中,英国法院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因为有关合同纠纷的诉讼,世界各国普遍采用合同的地界地和合同履行地两个标志来确定国际民事管辖权本案中,原、被告的合同缔结地在英国,且被告住所地也在英国,而原告是以抵押贷款合同为依据提起诉讼,因此英国法院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 2.本案中,法院对不动产缔约能力适用的是甲国法。因为关于当事人的物权行为能力,大陆法系各国通常依一般行为能力解决,即适用当事人的属人法;而英美法系国家则主要按动产、不动产个别解决当事人的行为能力问题,对不动产行为能力一改以物之所在地法。本案中,物之所在地法即是甲国法。 案例25(1)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有本案的管辖权。由于当事人双方均为香港法人,合同签订地、履行地也为香港,当事人也无选择内地法院管辖的书面协议,本案本不属内地法院管辖。但乙公司取得的贷款投入了在广州的合作企业,甲公司向广州市的法院起诉,乙公司未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3条。第245条的规定,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乙公司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和视为有管辖权的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2)应适用我国法律。原、乙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争议适用香港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但在诉讼中,双方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5条“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的规定,本案的准据法为我国的实体法。
案例26, (1)本运送合同是依据《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签订的国际联运合同国是该协定的参加国,故处理本案的准据法应为该协定。(2)根据上述协定,收货人的赔偿请求必须向到达站提出,由进口国境局受理。进口国境局自收到赔偿请求之日起必须在180天内审核该项请求并答复请求人。只有在进口国境局铁路拒绝或部分拒绝赔偿请求,或逾期不答复请求人的,赔偿请求人才有权起诉。故原告不能在收到货物以后马上起诉。(3)根据《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的规定应判决被告先行赔偿。
案例27,(1)本案的性质是因船舶碰撞而引起的涉外侵权损害赔偿案。(2)涉外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一般由侵权行为发生地法院专属管辖,这是世界各国立法及实践普遍接受的管辖原则。但海上侵权行为有一定的特殊性。侵权行为如发生于一国领域内,而侵权行为影响及于船外,如船舶碰撞、海上污染等,一般认为该侵权行为发生于沿海国。沿海国的法院对此类案件应该具有专属管辖权。如果侵权行为发生在位于一国领海的外国船舶内部,而与沿海国无关,如船舶内部的船员、船主、乘客相互之间发生的侵权行为,一般由船旗国法院管辖。本案因发生在埃及的亚历山大港,属于埃及领海以内,且又是船舶碰撞案,埃及法院对该案当然拥有专属管辖权。苏方提出此案应交由莫斯科解决是缺乏法律依据的。(3)根据国际私法的普遍实践,一国法院审理涉外案件,在程序上只能适用法院地法。本案有关程序问题,比如
上诉期限、诉讼费及律师费等,完全依据埃及法律确定,是正确的。苏方以莫斯科离开罗太远为由,主张将埃及法规定的上诉期限2个月再延长6个月,是毫无根据的。
案例28此案应适用埃及法律,因为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 …… 此处隐藏:5459字,全部文档内容请下载后查看。喜欢就下载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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