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暂行(3)
选定中介机构组织评标;
(四)评标结果经省机关事务管理局确认后,由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专门机构与中标者签订授权经营书。
第三十九条 积极推进机关后勤体制改革,充分发挥机关服务中心的作用,根据省级机关实际,可授权机关服务中心对经过省政府批准保留的经营性国有资产进行营运管理。
涉及安全、保密等工作需要的经营性国有资产,由指定的经营主体进行经营管理。
第四十条 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专门机构应参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维护国家资产所有者权益,尊重、维护授权对象的经营自主权,依法维护其合法利益并加强监督管理,促进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四十一条 被授权营运机构应严格按规定权限行使经营性国有资产的经营权,全面履行授权经营书规定的各项义务,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四节 处 置
第四十二条 省级机关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资产占有或使用单位转移、变更和核销其占有、使用的资产部分或全部所有权、使用权以及改变资产性质或用途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资产处置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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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资产处置的范围:闲置、罚没、已达到报废期限、盘亏及非正常损失、经批准置换或转让的资产和经认定需处置的其他资产。
第四十五条 资产处置方式包括:调拨、拍卖、重组、报损、报废以及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等。
第四十六条 除房产、地产外的非经营性资产处置,由省级各单位提出申请处置国有资产的报告并按规定提交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报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批。处置资产现值200万元以上的,由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核后,报省政府审批。
房屋、土地等资产处置,经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核后,报省政府审批。
第四十七条 涉及资产转让、置换、收购的,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报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备案或核准后,经法定中介机构对外公开发布信息并通过拍卖等市场竞价方式进行。属于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的,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四川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资产处置的变价收入和残值收入统一上交财政,纳入专户管理。
第六章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
第四十九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是指省级各单位在保证完成正常工作的前提下,将非经营性资产投入生产经营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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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的一种经济行为。
第五十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主要方式:用非经营性资产投资注册,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开办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或领取《营业执照》开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附属营业单位;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投资、合资、入股、联营、出租、出借等。
第五十一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审批程序。 (一)单位申报。省级各单位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性资产,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进行可行性论证,办理申报手续,填报《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申报审批表》并提供相关材料;
(二)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应认真审核,核实资产并出具审核意见;
(三)批准。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省级机关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由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批。
第五十二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后,资产的所有权性质不变,仍为国家所有并按经营性资产进行管理。
第七章 资产管理情况报告与绩效评价
第五十三条 省级各单位对所使用的资产按规定的报表格式和内容定期作出报告。实行产权统一管理的,直接向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报告;实行委托管理的,由主管部门汇总后向省机关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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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局报告。
第五十四条 省级各单位在报送资产情况时应做到内容完整,数字准确,同时对国有资产变动、使用和结存情况作出文字说明。
第五十五条 省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编制和汇总省级各单位资产使用情况报表向省政府报告。
第五十六条 非经营性国有资产的绩效评价,以资产配置标准为基准,以资产的安全完整为中心,以提高资产使用效率、节约办公运行成本为目标,按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政策、法规和办法进行考核。
第五十七条 经营性国有资产的绩效评价,参照《国有资本金效绩评价规则》、《企业效绩评价操作细则(修订)》、《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确认暂行办法》、《四川省国有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根据非经营性资产和经营性资产的绩效考核结果,省机关事务管理局会同监察、财政、审计、税务、工商等部门提出奖惩意见,报省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八章 监督与责任追究
第五十九条 省级机关国有资产是国有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管理部门、资产使用单位及工作人员都应承担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保值增值的责任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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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 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依法对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活动进行监督。
(一)监察部门依法对参与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监察,追究违纪违规者的责任;
(二)财政部门负责研究制定国有资产管理相关制度及省级机关国有资产收益管理办法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审计部门负责国有资产管理活动的审计监督。 第六十一条 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相关部门(机构)未按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放松资产管理,对资产流失或损失浪费不采取相应管理措施的;
(二)未按规定权限擅自批准产权变动、资产处置以及将非经营性资产进行抵押或为他人担保的;
(三)在国有资产管理、经营、处置中,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六十二条 省级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资产管理不善的;
(二)不如实进行资产登记、填报资产报表,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
(三)擅自转移、转让、隐匿、处置国有资产或未经许可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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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用于经营投资、抵押、担保的;
(四)以各种名目侵占国有资产或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五)对经营性资产不按规定上交资产收益的; (六)有其他违规违纪行为的。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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