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劳动合同条例(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十一号)
【发布单位】安徽省
【发布文号】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十一号
【发布日期】2004-02-20
【生效日期】2004-05-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安徽省劳动合同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十一号)
《安徽省劳动合同条例》已经2004年2月20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
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2月20日
安徽省劳动合同条例
(2004年2月20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为了调整劳动关系,维护劳动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国家机关、事
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形成或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第三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第四条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进行监督管理。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工作。
第六条第六条工会应当依法为劳动者提供劳动合同方面的指导、帮助,对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有权要求其处理。
企业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和群众团体应当督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和履行劳动合同。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七条第七条劳动合同订立前,劳动者有权了解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情况,用人单位应当如实说明,并提供相关资料。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及其他危害的岗位,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应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居民身份、健康状况、知识技能、工作经历等情况,并提供相关资料。
第八条第八条劳动合同文本,可以由用人单位提供,也可以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拟定。提倡使用劳动合同规范文本。
劳动合同应当用中文书写,需要时也可以同时用外文书写。劳动合同的外文文本和中文文本不一致的,以中文文本为准。劳动合同由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签字、盖章,注明日期。劳动合同由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各执一份。
第九条第九条用人单位不得强制劳动者集资、入股,不得向劳动者收取财物作担保,不得扣押劳动者的证件,不得收取培训费、工装费等其他费用。
第十条第十条劳动合同应当载明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劳动者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并具备以下内容的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和工作时间;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社会保险;
(六)劳动纪律;
(七)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八)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除前款规定的内容外,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职业技能培训、保守商业秘密等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劳动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对劳动合同生
效的期限和条件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根据岗位技能的要求协商约定试用期,但试用期
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期限在6个月以内的,不得
约定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在6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5日;劳动合同期限
在1年以上2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0日;劳动合同期限在2年以上5年以下的,试用
期不得超过60日。
劳动者试用期间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同一用人单位对同一劳动者只能试用一次。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劳动者应当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
密协议中与涉密的劳动者就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作出约定,提前通知期不得少于30日。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
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劳动者在本单位或者离开单位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自行生产同类产品,不得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原用人单位同类业务或者有竞争关系的业务。所约定的期限最长
不得超过3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劳动合同当事人有上述约定的,应当同时约定
在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时给予劳动者一定的经济补偿。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约定违约金应当遵循
公平、合理的原则。
劳动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方可对其违约金作出约定:
(一)违反劳动合同期限约定的;
(二)违反保守商业秘密约定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对劳动者约定违约金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按照集体合同的规定执行。
集体合同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签订。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
(二)采取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
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无效部分不影响其余部分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劳动合同被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无效,劳动者
已经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报酬,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三章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劳动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劳动合同。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要求,履行了劳动义务,但尚未订立劳动合
同的,其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社会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没有集
体合同的,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劳动标准。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中止履行: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劳动合同暂时无法履行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止履行的情形消失,仍具备履行条件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变更劳动合同,应当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采用书面形式。
第四章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提前通知期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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