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法论文(3)
(三) 转播权主体
界定转播权主体是反垄断审查的前提之一,不同的转播权主体认定将会导致对同一销售转播权行为不同的认定。赛事的组织者——联盟、赛事参加者——俱乐部、以及具体比赛参加者——运动员,都曾作为转播权主体的争议对象。
在上述的匹兹堡海盗队案中,法院将俱乐部视为转播权的所有者。但是运动员们认为转播机构播出的比赛是他们的表演,因此援引州立法保护他们的表演被播放时所享有的财产权益。但是1976年的联邦《版权法》中,认为一次转播是固定的记录下来的并且有“最基本”的创造性就可以成为俱乐部业主受到保护的财产,因此体育转播基于转播者对角度、光线等方面的考虑,被记录和保存下来,应当属于俱乐部业主财产。两种成文法在保护对象上发生冲突时联邦法优先于州法律适用,因此运动员们的起诉对俱乐部老板不构成威胁。笔者认为事实上,在运动员的工资薪金中已经包括了运动员们可能获得的转播权利益,因此再参与转播权利益的分配似乎不合理。
同时,从实践中看来,美国主要有权机关认可转播权为各俱乐部与联盟共同所有。主要理由如下:
1. 球队经济需求
虽然限制转播权是保持球队间竞争平衡的有效手段之一,然而过度的强调平等或者削弱强队的实力只会导致球队个性的弱化,也会减损球迷的观看兴趣,毕竟差异性是观看竞技比赛的前提。电视转播权作为俱乐部最主要的经济来源之一,完全由联盟享有也将不利于球队的发展。
2. 保护转播市场的竞争
研究反垄断法下的赛事转播权,除了俱乐部与联盟之间的博弈,很重要的一点是转播市场上各媒体的竞争。若联盟以转播权的所有人自居,必然高额出售,那么取得转播权的除了具有雄厚经济实力大媒体之外别无他家,这必将不利于传媒市场的发展。
3. 对体育赛事转播权产品的认识的转变
有人认为若将每一场比赛看做一个独立的转播权产品,那么所有权人仅限于比赛双方的俱乐部,若将一个系列的比赛是为一项产品则联盟可能成为共同所有人6。然而笔者认为,单场比赛只要具备一场比赛应当具备的因素,就必然成为一个独立的转播产品,但这并不意味着转播权所有人仅为参赛俱乐部双方,因为作为系列赛事的组成部分,联盟提供的公共服务同样是该场比赛能够举办的原因之一,因此不应当对联盟享有一定的转播收益权有异议。
三、转播权买卖行为的反垄断分析
在美国,联盟做出的对转播权买卖进行限制的规定主要有:集中出售、独家协议、限制比赛转播数量,还有一种是以电视媒体为反垄断调查对象的行为——集体买卖。在界定集体买卖之外的行为之前,我们需要对联盟在反垄断法下的主体地位进行一番探讨。
对联盟做出的转播权限制制度进行反垄断分析的前提是体育联盟属于《谢尔
曼法》第1条规定下的复数主体。《谢尔曼法》第1条:“任何契约,以托拉斯形式或其他形式的联合、共谋,用来限制州级间与外国之间的贸易或商业,是非法的??”。该条禁止的行为构成要件之一即为存在着由两个或两个以上主体达成的协议。因此若联盟被认定为单一实体则不会受到反垄断法的审查。长期以来美国学术界对这个问题进行了激烈的争论,法院在实践中做出的判断也存在较大出入。
学者们认为联盟是单一实体的理由主要为:首先,联盟中成员之间同时存在着竞争与合作,这点不同于其他的合伙或联营。其次,最高院之前的判例显示完全隶属于同一经济主体的各个分支机构之间不可能适用《谢尔曼法》第1条所禁止的行为。有的学者依据其行为是纯联盟内部性质还是涉及联盟外部关系认定其有时候是单一实体有时候是复数集体的集合。然而实际上,即使是支持单一实体说的学者也不得不承认,这一学说并不适用于联盟的成员球队所实施的所有行为,因为即使各俱乐部在联盟的引导下的行动的确具有很高的统一性,然而在签约优秀球员、吸引观众注意、争夺曝光率与收视率方面,各俱乐部之间还是不可避免的要进行激烈的竞争。现今,关于联盟定位获得较多支持的是“联营性质”,因为联营的独特属性在于它融合了竞争与合作,联盟具备了联营的所有相关特征:俱乐部老板们放弃了一部分自治权,对经营进行了一定程度的结合,同时个俱乐部在分享利益的同时不妨碍各自追求经济利益,这正好与联营的性质相契合。因此,联盟的行为应当受到《谢尔曼法》的规制。
明确了联盟的主体身份之后我们便能通过法院判决实践对其行为进行分析:
(一) 集中出售
为了使联盟中各俱乐部的比赛的到较为平等的转播,也为了保持各队之间财力的平衡,联盟通常将整个赛季的比赛作为一个整体出售,规定各俱乐部无权自行出售。该行为引发的问题主要有7:
1. 限制了俱乐部之间的竞争,那些经济实力或者体育能力较高的球队无法
通过抬高电视转播价格获得更多利润,保持自己的优势;
2. 限制了电视媒体之间的竞争。集中出售的结果便是市场上仅有一件比赛
产品从而产生市场封锁,各媒体之间竞争的减弱必然导致新转播技术发展的放慢;
3. 集中出售可能引发其他限制竞争的行为,如独家协议、集体购买等。
(二) 独家协议
职业体育联盟经常按照地区同某家电视台、电台签订独家合同,授权该电台和电视台在该特定地区独家转播比赛,其他电台、电视台则无权转播。无论从电台或电视台的角度还是从联盟的角度,独家协议无疑是能够使双方获得最大效益的途径:首先,独家转播权所有者能够通过对转播权的再许可获取可观的收入。其次,独家转播权能够极大的提高电视台的知名度从而获取不菲的广告费和赞助费。再次,这是电视台和电台争取长期用户的重要途径。
然而独家协议也会导致一系列的问题:
1. 由于在实践中独家协议通常和集中出售相捆绑,因此,在集中出售使转
播市场处于竞争困难的情况下,独家协议更是使大多数竞争者被排除在市场之外,无缘获得转播权。
2. 独家协议与集中出售捆绑销售的模式使得市面上仅存在一家转播者,由
于单家转播商的转播渠道有限,因此,市场上的转播产品,尤其是直播比赛的数量将锐减,观众能欣赏到的比赛减少的同时,获得独家转播权的电视台也可能将其为独家转播权支付的高额对价转嫁到没有选择余地的消费者头上。
尽管理论分析认为集中销售与独家协议会对市场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但是,实践中美国的四大联盟始终没有放弃用该销售模式处理联盟比赛的转播权,因此,美国政府和法院一再引用《谢尔曼法》第1条对其行为进行起诉。在美国诉NFL案中8美国政府成功扼杀了NFL于1953年集中出售其比赛转播权的计划,八年以后该法院重新认定NFL试图同CBS签订独家转播协议的行为违反了《谢尔曼法》。9 …… 此处隐藏:1022字,全部文档内容请下载后查看。喜欢就下载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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