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安全标志设计、施工及验收规范(重庆市地方标准)
重庆市消防验收地方标准
消防安全标志设计、施工及验收规范(重庆市地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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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安全标志设计、施工及验收规范(重庆市地方标准)
重 庆 市 地 方 标 准
消防安全标志设计、施工及验收规范
Code of Design 、Installation and Acceptance of Fire Safety Signs
2004-12-30发布
2005-05-01实施
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发布
前 言
本规范第4.2.1、4.2.2、4.2.6、4.3.1条为强制性的,其余为推荐性的。
为了合理地设置消防安全标志,保障人身安全,减少火灾危害,依据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GBJ16-87)、《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45-95)、《汽车库、修车库、停车场设计防火规范》(GB50067-97)和《人民防空工程设计规范》(GB 50098-98),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规范。
消防安全标志的设计与施工应符合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及有关工程建设和质量管理法规的规定,做到安全可靠、技术先进、经济合理。
消防安全标志的设计与施工,除应符合本规范的规定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本规范共分六章。内容包括范围、规范性引用文件、术语、设置场所与设置技术要求、施工要求和验收要求等。
本规范由重庆市公安局消防局归口。
本规范由重庆市公安局消防局提出。
本规范的起草单位有重庆市公安局消防局 、大连路明发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规范主要起草人:王沁林 蹇可银 周崇敏 吴华 邹鹤 王德智 李玉强 王玉涵 肖志国
目 次
前言 Ⅰ
1范 围 1
2规范性引用文件 1
3术 语 1
4设置场所与设置技术要求 1
4.1一般规定 1
4.2设置场所及部位 2
4.3设置要求 3
5施工要求 3
6验收要求 3
本规范用词说明 5
条文说明 6
消防安全标志设计、施工及验收规范
1范围
本规范规定了消防安全标志的术语、总则、设置场所与设置技术要求、施工要求和验收
重庆市消防验收地方标准
要求。
本规范适用于重庆市辖区内新建、改建及扩建的民用建筑、工业建筑、地下建筑、平战结合的人民防空工程以及建筑内部装修中设置的消防安全标志的设计、施工和验收。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15630—1995)《消防安全标志设置要求》
3 术语
3.1 消防安全标志(fire safety sign)
消防安全标志由安全色、边框、以图象为主要特征的图形符号或文字构成的标志,用以表达与消防有关的安全信息。
消防安全标志包括疏散指示标志、安全出口标志、场所指示标志、障碍物标志、消防设施设备标志、疏散指示示意图标志、禁止标志、警示标志等。
发光消防安全标志包括电致发光型(如灯光型、电子显示型等)和光致发光型(如蓄光自发光型等)。
3.2 电致发光消防安全标志(electric fire safety sign)
用不燃材料制作、通过电源或场致发光方式发光显示的消防安全标志。如灯光型、电子显示型等。
3.3 光致发光消防安全标志(self-luminescent fire safety sign)
用蓄光色漆印刷、喷涂或用蓄光色膜粘贴在基材上制成的消防安全标志牌。蓄光材料表面能够吸收照射光的能量,当其表面所受的照度低于某一数值时,能够发出可见光。
4 设置场所与设置技术要求
4.1 一般规定
4.1.1 消防安全标志的设置,应根据建筑物的使用功能、规模、使用人员特点、火灾危险性等因素综合确定,并应确保标志设置的完整、准确。
4.1.2 消防安全标志应设置在醒目位置,不应设置在活动门、窗或其他可移动的物体上,以及易被遮挡的位置(本规范另有规定者除外)。
消防安全标志的正面或其邻近不得有妨碍公众视读的障碍物。
4.1.3 设置消防安全标志时,应避免出现标志内容相互矛盾、重复的现象。
4.1.4 疏散指示标志应沿火灾发生时人员逃生的路线设置。当设置在地面或靠近地面的墙上时,应沿疏散路线保持人员视觉的连续性。
4.1.5 设置的电致发光消防安全标志,当其正常照明电源中断时,应能在规定时间内自动切换成应急照明电源。
4.1.6 设置光致发光消防安全标志的场所,其照射光源照度应符合下列要求:
a)当照射光源为荧光灯等冷光源时,其在标志表面的照度不应低于25Lx;
b)当光源为白炽灯等时,其在标志表面的照度不应低于40Lx;
c)照射光源连续照射时间不低于30分钟,照射间断不得大于10小时。
注:照射光源不应采用红光灯具。
4.2 设置场所及部位
重庆市消防验收地方标准
4.2.1 下列建筑的安全出口上方、内走道、楼梯间转角处应设置电致发光疏散指示标志: a)高层民用建筑,高层工业建筑;
b)地下、半地下民用建筑及平战结合的人民防空工程;
c)除机械式立体汽车库外的汽车库;
d)影剧院、体育馆、会堂、多功能礼堂;
e)车站、客运站、候机楼、候船楼、轻轨地下站;
f)寄宿制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养老院、疗养院、医院门诊楼、病房楼等教育、医疗、卫生建筑;
g)宾馆、旅馆、饭店、公寓楼、商业楼;
h)总建筑面积超过5000 m2的办公楼、写字楼、综合楼等公共建筑;
i)生产车间员工在100人以上的服装、鞋帽、玩具等劳动密集型厂房。
4.2.2
建筑物内的下列场所的疏散走道和主要疏散路线的地面或靠近地面的墙上应设置发光疏散指示标志,场所内的疏散出口上方应设置电致发光疏散标志:
a) 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
b) 观众厅、展览厅、餐饮、休闲场所;
c) 总建筑面积超过1000m2 且经营可燃商品的商店(商场)、市场、证券交易所,地下商店(商业街),总建筑面积超过1500m2
的农贸市场;
d) 候车厅、候机厅、候船厅、轻轨地下站站台等公众聚集场所。
4.2.3 下列消防设施设备设置点应设置光致发光消防设施设备标志:
a) 灭火器箱、室内消火栓箱;
b) 防排烟口手动启动装置;
c) 手动火灾报警按钮;
d) 消防电梯的专用按钮;
e) 自动灭火系统手动启动装置;
f) 设在疏散通道上的防火卷帘的手动控制按钮;
g) 防火卷帘上开的疏散门;
h) 其他需要设置的部位。
4.2.4 下列设备房的门上应设置光致发光场所指示标志:
a) 消防水泵房;
b) 消防控制室;
c) 防、排烟风机房;
d) 消防电梯机房;
e) 自备发电机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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