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沅陵县沅陵镇望圣坡社区居委会老一组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26-09-30
导读: 沅陵县沅陵镇望圣坡社区居委会老一组因承包地征收补偿 费用分配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怀中民一终字第379号 民事调解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沅陵县沅陵镇望圣坡社区居委

沅陵县沅陵镇望圣坡社区居委会老一组因承包地征收补偿

费用分配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怀中民一终字第379号

民事调解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沅陵县沅陵镇望圣坡社区居委会老一组。

负责人张干英,女,1955年9月5日出生,土家族,农民,该组组长,住湖南省沅陵县沅陵镇驿码头71号,身份证号码:433022195509050427。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乔英,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忠武(系姚乔英之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瞿四妹(系刘忠武之妻),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怡伶(系刘忠武之女),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利群(系刘忠文之妻),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振楠,男。

法定代理人刘中文(系刘振楠之父),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43302219721001041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忠梅(系姚乔英之女),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伍枝子(系刘忠梅之女),女。

法定代理人刘忠梅(系伍枝子之母),基本情况同上。

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顺成,男,194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陵县沅陵镇凤鸣街12号,身份证号码:43302219460220043X。

共同委托代理人谭文彪,湖南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上诉人沅陵县沅陵镇望圣坡社区居委会老一组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4日作出的(2008)沅民一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沅陵县沅陵镇望圣坡社区居委会老一组的负责人张干英,被上诉人瞿四妹及姚乔英、刘忠武、刘怡伶、石利群、刘振楠、刘忠梅、伍枝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顺成、谭文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姚乔英、刘忠武、刘怡伶、石利群、刘振楠及法定代理人刘中文、刘忠梅、伍枝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77年初,姚乔英及其子刘中文、刘忠武、刘忠梅将户口从原沅陵县郑家村公社何家村转迁至沅陵县沅陵镇望圣坡社区居委会老一组。当时,姚乔英被原水田溶大队派到大队所开办的花果山林场劳劳。1981年沅陵县沅陵镇望圣坡社区居委会老一组给姚乔英分配了0.28亩自留地,1982年责任制到户时,沅陵县沅陵镇望圣坡社区居委会老一组未给姚乔英及其子女分配责任田。1993年五强溪库区移民搬迁,姚乔英的房屋修建在现沅陵镇凤鸣街12号。根据当时人随房走的移民户口管理政策,姚乔英及其子刘中文、刘忠武将户口迁往现住址的辖区即沅陵县沅陵镇凤鸣塔社区居委会。期间,姚乔英、刘忠武、瞿四妹、刘怡伶、石利群、刘振楠、刘忠梅、伍枝子均享受了沅陵县沅陵镇望圣坡社区居委会老一组的移民政策待遇。2007年4月10日沅陵县沅陵镇望圣坡社区居委会老一组集体所有土地46.9亩被沅陵县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征用,沅陵县沅陵镇望圣坡社区居委会老一组得土地补偿费754 381元。后沅陵县沅陵镇望圣坡社区居委会老一组对该款进行了统一分配,该组集体成员人均分得土地补偿费3874元。在该款分配过程中,沅陵县沅陵镇望圣坡社区居委会老一组以姚乔英、刘忠武、瞿四妹、刘怡伶、石利群、刘振楠、刘忠梅、伍枝子系挂靠户为由,拒绝给姚乔英、刘忠武、瞿四妹、刘怡伶、石利群、刘振楠、刘忠梅、

伍枝子分配。2008年8月5日诉至法院,要求沅陵县沅陵镇望圣坡社区居委会老一组支付土地补偿费28 888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8月26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沅陵县沅陵镇望圣坡社区居委会老一组于双方签收调解书后5日内给付姚乔英、刘忠武、瞿四妹、刘怡伶、石利群、刘振楠、刘忠梅、伍枝子17 888元土地补偿费;

二、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得再为有关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问题引发纠纷,搞好团结;

一审案件受理费532元及保全费309元,共计832元,由双方各半负担;二审诉讼费523元依法减半收取261.5元,由沅陵县沅陵镇望圣坡社区居委会老一组承担。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李 东 恒

审 判 员 王 文 利

代理审判员 杨 琳

二00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邢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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