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噪声排放国家标准及侵权问题
关于噪声排放国家标准及侵权问题
针对噪声排放污染,我国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国务院主管部门根据本法制定了《声环境质量标准》(GB 3096-2008)等一系列国家标准。该法以及一系列国家标准对企业或者个人噪声排放标准、噪声排放者的法定义务、对违法者的行政处罚以及管理措施、受害人的权利以及维权途径都做了比较明确具体的规定。
噪声污染损害如果构成一种侵权的话,受害人可以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提起诉讼,要求停止损害,并赔偿侵权造成的损失。
一、关于噪声排放国家标准
我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条规定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不同的功能区制定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并进行管理。”
我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条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上述规定,制定了《声环境质量标准》(GB 3096-2008),本标准为国家标准,该标准与我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相衔接,属于配套标准。
按照我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三条及《声环境质量标准》的规定,划分了了五类声环境功能区并规定了相应的的环境噪声限值:
其中第4条规定:
1 类声环境功能区:指以居民住宅、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科研设计、行政办公为主要功能,需要保持安静的区域。即为噪声敏感建筑物
。此类区域噪声标准:昼间不超过55分贝, 夜间不超过45分贝。
2 类声环境功能区:指以商业金融、集市贸易为主要功能,或者居住、商业、工业混杂,需要维护住宅安静的区域。此类区域应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
”,此类区域噪声标准:昼间不超过60分贝, 夜间不超过50分贝。
【注】记者您好!本案中的住宅应属于1类,还是2类,要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需要您进一步了解,然后我们可以依据上述规定做出判断。您看完之后我们再沟通。
我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不同的功能区
制定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并进行管理。
二、关于我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了噪声排放者的法定义务
我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工业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五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三、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的受害人权利及维权程序:
1、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2、调解或者诉讼。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法律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一条
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四、【行政处罚以及管理措施】现场检查、限期治理、罚款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1、限期治理。
第十七条
对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
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
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限期治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对小型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内授权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2、现场检查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机构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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