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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监督管理办法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26-07-23
导读: 南京市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监督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07-1-31 12:04:31 《南京市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7月3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七月八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招投

南京市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监督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07-1-31 12:04:31

《南京市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7月3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七月八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招标投标行为,预防和遏制招投标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以各类财政性资金、政府专项资金(基金)、政府统一借贷资金以及其他国有资金为主投入建设的项目。

第四条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工作的指导和协调,行政监察机关负责对参与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活动的行政监察对象实施监督,审计部门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

发展和改革、建设、交通、水利、财政等部门(以下统称行政监督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活动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并接受行政监督部门和社会各界、新闻媒体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活动中违反招投标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第二章监督管理职责和方式

第六条建立招投标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发展和改革、监察、建设、交通、水利、财政、审计等部门组成,发展和改革部门是联席会议牵头单位。联席会议应当定期召开,也可由组成单位提议召开。

联席会议负责研究、协调和处理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行政监督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招投标活动执行法定程序和规则的情况;

(二)受理并查处招投标活动中的投诉和举报;

(三)监督招投标各方执行招投标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第八条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建立招投标活动当事人及从业人员信用记录制度。

第九条行政监督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项目招投标情况汇报,参加招标人召开的与项目招投标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项目有关招投标的文件、资料;

(三)现场监督招标评审过程;

(四)询问参与招投标活动的各方当事人及其相关人员。

第十条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招投标投诉受理和处理制度。行政监督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处理:

(一)不符合投诉处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投诉材料符合规定的,应当受理;

(二)投诉书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投诉人在投诉有效期内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

(三)投诉事项不属于本部门受理范围的,应当采用书面或其他方式告知投诉人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出投诉。

第十一条负责受理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核实,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相关当事人。

行政监督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招标人、投标人、评标委员会及其他利益关系人举行听证。行政监察部门可以参与听证。

第三章监督管理内容和要求

第十二条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符合法律、法规和省政府规定的条件,经批准可以邀请招标或者不招标。

第十三条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规避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未经国家安全部门认定,涉及国家秘密未经保密部门认定,属于紧急抢险救灾事后未经有权部门认定;

(二)未经项目审批部门认定的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

(三)将单项合同估算价虽低于法定招标标准,但年度使用财政性专项资金达到100万元人民币以上,可以集中组织、分期实施的政府投资项目化整为零的。

第十四条政府投资项目采用BT、BOT方式建设的,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及材料采购等应当依法招标。

第十五条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在经有权机关批准的招投标集中交易机构进行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招投标集中交易机构的管理和监督。

招投标集中交易机构应当为招投标活动提供规范的场所、信息、技术咨询和其他相关服务,为行政监督部门实施管理和监督提供条件,并接受管理和监督。招投标集中交易机构可以受招标人委托,代为保管投标保证金。

第十六条招标人招标活动应当按照有关招投标法律、法规进行,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招标人采取委托代理招标的,招标项目的单项合同估算价达到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或者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招标标准但项目投资总额在2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应当采用招标方式确定招标代理机构。达不到上述标准的,应当采用比选、询价以及其他竞争方式择优选定招标代理机构。

(二)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对投标人实行资格预审的,其资格预审条件设定不合理而导致潜在投标人少于五个的,应当重新设定合理的资格预审条件;资格预审

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多于九个时,招标人可以邀请所有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也可以按照择优条件,由高至低依次选取不少于九个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

(三)招标人应当将重大偏差和应当废标的条款在招标文件中集中表述,做到内容表达清晰、条件具体、含义明确。

(四)招标人对投标报价设定最高限价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示具体投标限价。

(五)招标人不得选择有主体工程未完工的项目经理参与本项目的投标。

(六)招标人应当在接到评标委员会评标报告后十五日内确定中标人,同时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并将中标结果在招标投标交易场所内进行公示,公示期自公示之日起不得少于三个工作日。

(七)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订立书面合同,并自合同订立之日起七日内送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发布同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办理备案手续。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文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审核工作。

行政监督部门在审核过程中发现备案文件存在问题的,应当及时向招标人书面指出。招标人应当及时修改后重新发布。

第十八条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核定的资质范围内承担招标代理业务。招标代理机构受委托办理招标的,应当根据招标代理合同的约定,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接受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接受招标人违法的委托内容和要求,不得在招标活动中弄虚作

假,损害国家利益和招标人、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政府投资项目的评标专家应当从国家和省政府有关部门建立的评标专家名册库中随机抽取确定。评标专家应当依 …… 此处隐藏:2084字,全部文档内容请下载后查看。喜欢就下载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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