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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秋航空有限公司、上海春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黎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26-07-21
导读: 春秋航空有限公司、上海春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黎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浦民三(知)初字第232号 原告春秋航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正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柏文竹,原告春秋航空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上海春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春秋航空有限公司、上海春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黎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浦民三(知)初字第232号

原告春秋航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正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柏文竹,原告春秋航空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上海春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正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井惠,原告上海春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职员。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伟民,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爱嵘。

被告王平兰。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游云庭,上海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春秋航空有限公司、上海春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诉被告黎爱嵘、王平兰仿冒纠纷一案中,原告春秋航空有限公司、上海春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6日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同时申请解除对被告黎爱嵘、王平兰的财产保全。

本院认为,原告春秋航空有限公司、上海春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撤诉及解除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春秋航空有限公司、上海春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解除对被告黎爱嵘、王平兰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9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的冻结。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90元,减半收取4,545元,由被告黎爱嵘、王平兰共同负担;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春秋航空有限公司、上海春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审 判 长   倪红霞代理审判员   杜灵燕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钱丽莹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中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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