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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登记的法律效力(2)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26-08-16
导读: (二)明确不实登记的法律效力,强化不实登记过错人的责任承担 我国对不实登记中因登记机关或他人原因导致不实登记的情况下的责任承担并没有规定,使得登记申请人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这里的他人主

(二)明确不实登记的法律效力,强化不实登记过错人的责任承担

我国对不实登记中因登记机关或他人原因导致不实登记的情况下的责任承担并没有规定,使得登记申请人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这里的他人主要是指资产评估机构或者会计所等与商事登记有关联的第三方。笔者认为,对于此种登记不实的情况,善意第三人可依商事登记的公信力来维护其信赖利益,即第三人因登记不实与登记申请人做出的交易,法律承认其法律效力。如果是登记机关的过错,应当按照登记机关的性质适用司法赔偿或者行政赔偿制度,同时对于造成这种过错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强化其行政责任的承担,以此使登记机关更好的履行其职责,从而更好的保障商事登记的公信力。如果是他人的过

商事登记的法律效力

错,还应当适用民事赔偿制度,强化第三人的责任意识,从而更好的维护商主体本身的利益,维护商事交易的安全。

(三)进一步完善公告制度

公告制度是商事登记的必经程序,其对于商事登记对抗效力的实现起着重要作用,法律应对公告制度进一步完善,明确规定由登记机关作为登记公告的主体,并对登记公告的效力做出明确规定,尤其是对登记与公告不符时的效力选择问题做出明确规定,从而更好的保障交易安全,维护整个社会的经济秩序。笔者认为,法律并没有将公告的责任赋予给登记申请人,登记的责任主体仍是国家机关,如果由于国家机关的过失造成登记与公告不符,而第三人依据公告之事实为法律行为使登记申请人的利益受损。这极易挫伤申请人的积极性,即使申请人的损失可以向造成登记与公告不符的有过失的人或组织追偿,亦要耗费成本,增加申请人的负担,而且由于登记机关公告错误的赔偿并没有列入行政赔偿的范围。故若以公告效力优先原则会忽视申请人的利益,不符合商事登记法律制度的主旨。所以,我认为我国应采取登记效力优先主义原则,当登记与公告不符时以登记的内容为准,登记的公信效力优于公告的公信效力。

结 语

商事登记法律制度作为各国民商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创立了商事主体,也维护了交易安全。研究商事登记的法律效力既关系到市场主体权益的保护,也关系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健康发展。因此,针对我国法律关于商事登记效力相关规定中存在的不足,我们应积极完善商事登记制度,从而更有效地维护交易的安全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企业登记行为,实现国家管理经济的职能,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健康发展。

注释:

[1]李蕾.商事登记的法律效力研究[D].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2007年

[2]李蕾.商事登记的法律效力研究[D].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2007年

[3]范健.商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68页

[4]李蕾.商事登记的法律效力研究[D].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2007年

[5]闻莉莉.论商事登记的对抗效力[D].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2007年

商事登记的法律效力

[6]范健.商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69页

[7]范健.商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69页

[8]侯帆.商事登记的效力问题探究[J].江苏商论.2005,(2):128-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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