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民事“新证据”规定对检察机关处理民事申诉案件的指导作用
启动民事再审程序是检察机关依法行使法律监督权的一个重要体现,可以说民事再审程序同一审和二审程序有着共同的价值追求,即都是为了实现公平正义,化解社会矛盾。然而,民事再审程序不同于一审和二审程序,它是对一、二审错误裁判的补救程序,在人民法院正确裁判的情况下,这个程序不会得到启动,但是,什么情况下会导致启动民事再审程序呢?“新证据”的出现便是其中之一。那么怎样正确理解“新证据”?我国法律有关“新证据”的规定对检察机关启动民事再审程序有着怎样的指导作用?
一、我国法律对民事再审“新证据”的有关规定。
“新证据”是相对于一审和二审程序中提出的证据而言的。成为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新证据”主要体现在《民事诉讼法》第17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一下简称《证据规定》)第44条以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中,根据以上规定,民事再审的“新证据”应当是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二)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三)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四)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视为新证据的证据。
二、从民事检察角度对申诉人提供的所谓“新证据”进行审查判断。
笔者以为对申诉人提供的所谓“新证据”是否能启动民事再审程序可以下三个方面来加以判断。首先,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民事再审新证据应该是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包括(一)申诉人申请再审时新提交的证据;(二)原审庭审终结前和终结后新发现的证据;(三)原审庭审终结前已经形成但是因为客观上的原因导致申诉人无法收集到的证据。其次,从“新证据”的证明力看,只有那些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或裁定的证据才可能是民事再审“新证据”。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法律对法官做出判决的唯一要求,因此,笔者以为,只要“新证据”能够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或能够使人民法院再审重新适用法律即可认为其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再次,从民事再审程序与原审程序的关系来看,前者是对后者的一种救济性程序,因此,再审“新证据”应该与原审程序具有不可分割的联系,否则,无需启动民事再审程序。最后,
申诉人申请再审提交的“新证据”应该是非因申诉人的原因在原审辩论终结前没有发现并提交的证据。根据《证据规定》中关于举证时限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实行的是当事人主义,即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支持,否则就要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这样的规定有利于促使当事人积极地收集证据,节约司法资源。但是,如果不是因为当事人自身的原因而无法及时提供证据,还由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显然不符合法律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所以,在这样的情况下法律应该予以相应的补救。
三、检察机关适时行使有限的调查取证权。
虽然我国民事诉讼侧重的是当事人主义,但是并未完全排除职权主义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检察机关作为启动再审程序的主体,具有一定的调查取证权。《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就原审案卷进行审查。非确有必要时,不应进行调查。笔者以为赋予检察机关办理民事申诉案件时享有一定的调查取证权是检察机关审查申诉人提供的证据是否属于“新证据”的必要,也是检察机关依法办案的必要。如果当事人起诉时提出了证据线索,向法院申请调查而未获许可,因此导致裁判错误而向检察机关申诉重新提出了证据线索申请检察机关调查,检察机关可以进行调查,经过调查如果该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应该提出抗诉。但是,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应该谨慎地行使其调查取证权,基于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主义和法律关于举证时限的规定,防止出现公权干预私权和检察机关成为申诉人的代理人从而导致检察权沦为申诉人权利的辅助权的嫌疑,因为这样不符合法律监督的原义。
四、充分利用再审检察建议对检察机关处理民事申诉案件的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9月《全国审判监督工作座谈会关于当前审判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的纪要》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经与人民法院协商同意的对个案提出检察建议书的,如符合再审立案条件,可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虽然申诉人申请再审的“新证据”是人民检察院的抗点之一,但是由于在实践操作当中检法两家对申诉人提出的某些所谓“新证据”是否属于启动再审程序的“新证据”存在争议,这时对这样的申诉案件适时发出再审检察建议,方式比较委婉,又有较大的弹性空间,易被法院接受。总之,虽然民事新证据是检察机关启动再审程序的法定条件之一,但是,为了达到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统一,民行检察官们应该正确理解我国法律关于民事再审“新证据”的有关规定,适当行使调查取证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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