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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房屋为夫妻共有并在房产证上“加名”之诉应否受理(2)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26-08-26
导读: 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即:1.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2.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即:1.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2.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但这不足以防止登记产权一方随意处置其名下房屋,很可能在未登记产权一方提起分割诉讼之前,该房屋已被他人善意取得。《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一条规定,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这也只是离婚时的补救措施,而且受制于擅自处分一方的执行能力,这种事后救济措施对未登记产权一方合法权益的保护并不周到。

如果未登记产权的一方通过提起确认之诉,最终“加名”成功,其合法权益则会得到较为充分的保障。将自己的名字记载于房屋所有权证上,取得了享有该房屋产权的证明,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可以清楚地向外界展示自己为房屋所有权人,配偶未经自己同意,不能擅自处分共有房产,不能办理房屋的过户登记,也不会出现因第三人不知道存在房屋共有人而善意取得房屋的情况。这将大大加强未登记产权夫妻一方对自己共有房屋的保护力度,防止配偶单方处分、恶意过户,确保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邹超律师】擅长领域:婚姻继承纠纷。河南省知名婚姻家庭律师,联系电话:15225062852。自工作以来专注于婚姻继承领域的研究和实践,代理了大量婚姻家庭纠纷的诉讼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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