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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的调解(3)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26-07-05
导读: (二)现实基础 [4] 参见高秦伟.中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现状与课题[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1). 9 1、行政诉讼引入调解制度符合国人传统的诉讼文化 中国传统法律以“无讼”、“息讼”为主基调,

(二)现实基础

[4] 参见高秦伟.中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现状与课题[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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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诉讼引入调解制度符合国人传统的诉讼文化

中国传统法律以“无讼”、“息讼”为主基调,强调以德去刑,以调息讼,反映了对和谐人际关系的崇尚和对稳定社会秩序的推崇,是对人类理想化之“大同”境界的一种朴素的执著追求。与西方人尚讼的观念不同,中国人主张“和为贵”的传统观念,而调解恰恰满足了这种观念的需求。双方当事人在平和友好的氛围下,通过法官的斡旋,促使双方互谅互让,化干戈为玉帛,不仅在法律上能使他们更理智地解决争议,而且在心理上也能消除彼此的隔阂,为继续交往创造和谐的气氛。因此,“成则双赢,不成也无输方”的调解尤其符合中国传统的诉讼文化,这种“和为贵”的崇尚和睦团结的文化传统使调解在中华民族几千年的文明史中一直具有顽强的生命力,成为一朵根植于我国传统法律文化沃土的奇葩,因此博得了“东方经验”的美誉。而诉讼意味着和谐的破坏,意味着“赢了官司输了关系”弊端的沉积,因而相对于调解而言只是退而求其次的下策。“当事人合意解决纠纷的意义并不仅限于不伤和气,维持良好关系和自动履行义务,其受到重视的最重要原因在于能够获得‘双赢’的效果,可能比判决结案更符合当事人的利益。”而且,“与诉讼不同之处在于,诉讼着眼于过去,而调解更强调未来,这样调解协议对于仍想继续保持某种关系如商业关系或雇佣关系的双方而言,尤为重要。”纯粹由法院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判明是非的基础上对争议对象作出强制性裁判:行政行为合法、适当,则维持该行政行为;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就予以撤销或变更,既无助于双方对立情绪的完全消弥,还可能促成行政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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