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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若干问题解释(7)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26-05-04
导读: 留、罚款或者警告;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劳动者的。 对劳动者实施了本条所禁止的行为,公

留、罚款或者警告;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劳动者的。

对劳动者实施了本条所禁止的行为,公安机关将根据本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等、人民法院将根据《刑法》第134条、第143条、第144条等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九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

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条中的“依法”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

第一百零一条 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

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中的“依法”是指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6条、第157条的规定,追究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挪用社会保险基

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中的“依法”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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