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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专题(一):股权转让避税要点总结(7)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26-08-13
导读: ——上市公司——“借壳上市的实体经营公司”。当然腾出净壳后,也可以采取上市公司对借壳母公司吸收合并的方式,达到上市目的。 3.用作增加注册资本。 例如,A公司旗下的A1公司由于招标的需要,注册资本不足但是A

——上市公司——“借壳上市的实体经营公司”。当然腾出净壳后,也可以采取上市公司对借壳母公司吸收合并的方式,达到上市目的。 3.用作增加注册资本。

例如,A公司旗下的A1公司由于招标的需要,注册资本不足但是A公司没有足够的资金进行增资,因此A公司可以自己名下的M公司作为投资的资产投资于A1公司,此时作为股权收购的特殊性税务处理,不需要缴税,但是增加了A1公司的注册资本。实际这样的运作和个人股东以其只有的股权进行投资是同样的道理。 十一、法人股东同自然人股东“股权投资模式”运用的比较。

1.无论法人股东还是自然人股东,都可以无税将“直接持股模式”变为“间接持股模式”。(自然人股东就持有的股权进行架构的调整没有具体的无税可以实行的规定,倒是国税函【2011】89号关于个人以股权参与上市公司定向增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则要求自然人以其所持该公司股权评估增值后,参与苏宁环球股份有限公司定向增发股票,属于股权转让行为,其取得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2.自然人股东的运用着眼于避免股息红利所得,而法人股东的运用则着眼于公司架构调整,以及反向收购借壳上市。

3.无论法人股东,还是自然人股东,都可以应用于增加目标公司注册资本。

4.法人股东的运用必须符合59号文件的特殊性税务处理要求,例如:被用来投资的股权必须达到75%以上的比例等,而自然人股东根据国税函【2005】319号文件的规定,无论股权比例,只要将非货币性资产进行投资,其评估增值全部暂时不实现。(国税函【2005】319号目前已经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2011年第2号)废止) 十二、换股交易(股权收购中以其控股企业股权支付的现象)

例如,A公司2009年收购B公司持有的M公司100%股权,M公司的公允价值为1亿元,B公司持有M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为5000万元;A公司将其持有的N公司20%股权作为对价支付,计税基础为4000万元,市场公允价值为1亿元。假设该项重组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A公司取得M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应该如何确定?B公司取得N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应该如何确定?

根据财税【2009】59号文件第五条第(二)款规定:

(1)被收购企业的股东取得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计税基础确定。因此,B公司取得N公司20%股权的计税基础按照被收购股权的原计税基础5000万元确认。

(2)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从字面意思上来看,A公司取得M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应该按照M公司的原计税基础5000万元确认,但是A公司作为交换的N公司股权计税基础为4000万元,如果对持有M公司股权计税基础按照5000万元确认,等于是在特殊性税务处理过程中,还要确认1000万元的所得,这显然是荒谬的。

之所以形成这种情况,是由于在财税【2009】59号文件制定时,财政部和总局对股权支付中的“其控股企业“认为属于三角收购的母公司收购,以子公司作为对价支付,不符合权益连续性,股权收购的主要支付方式为”定向增发“,在定向增发过程中按照文件原文是丝毫没有问题的。

而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4号公告第6条中明确将直接持有的股份也纳入股份支付范畴,因此59号文件与4号公告产生了矛盾。在执行中,一般变通执行,即:按照A公司持有N公司股权的原计税基础4000万元作为被收购企业M公司长期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当然,在文件原文没有改变之前,也可能有的税务局严格执行税收文件,按照5000万元作为M公司的计税基础。

十三、换股交易特殊性税务处理的税收策划运用。

4号公告第6条允许以其控股企业的股权支付,可以运用来做税收策划:

例如,A公司因改变公司发展策略,坚持主业为主的理念,因此将其持有的副业M公司股权转让给B公司,股权计税基础为100万元,股权转让收入为300万元现金,用以扩大主业生产。此时,如果 B公司支付给A公司现金,则A公司一定要就200万元股权转让净所得纳税,此时B公司用300万元成立了一家全资子公司N公司,A公司以其持有的M公司100%股权置换B公司持有的N公司100%股权,此时N公司的资产只有现金,A公司相当于得到了300万元现金,因此A公司的股权转让所得纳税可以得到避免。当然如果直接这样操作,的确是有些赤裸裸,可能会被税务机关认为没有商业实质,此时B公司可以根据A公司的要求,以N公司为主体采购A公司需要的货物或机器设备,此时N公司就是一个实实在在的的实体经营性公司了,其商业交易实质内涵得到了进一步的加强。

当然,税务机关在审核该项策划商业交易实质的时候,对于这种策划也可能会不予审核通过,因此该项策划是否成功取决于税务机关对商业交易实质审查的严格程度。 十四、“假股权真债权” (私募股权基金的运作)税收分析

由于央行银根的紧缩以及提高贷款利率,企业融资模式多种多样,私募股权基金往往采取“假股权真债权”的运作,尤其是房地产企业采取这种方式更为普遍。即:将实际上的利息转化为股息和股权转让所得。地产企业之所以采取这种方式运作,是由于以下原因:

第一,地产企业项目有自有资金比例要求。地产公司自有资金比例超过35%方可允许银行借款,地产企业以股权融资形式借入资金,不属于银行借款,可以作为项目资本金。

第二,地产企业借款缺乏抵押物,导致财务投资者风险较高,因此股权融资实际是自己给自己担保,财务投资者在地产企业最缺钱的一段时间进入,地产企业取得预售款或取得开发贷款后,资金撤出,一般这个期限为一年,最多不会超过两年,即转让股权撤出。

第三,这种运作模式,财务投资者要求有固定的回报,实际是利息。回报分为股息红利所得+股权转让所得两个部分。比如,2008年B公司以4000万元全资成立M房地产项目公司,由于缺乏资金,引入了私募股权基金,A公司投资5000万元到房地产公司M公司,占M公司60%股份,补充协议约定,股权投资期限一年,投资半年时,视M公司未分配利润情况进行分红,,一年后A公司将股权转让给B公司。A公司年化收益率不低于18%,即:900万元。计算公式为A公司收益900万元=收到的股息红利+(股权转让金额-5000万)×75%,例如,假设M公司中期未分红400万元,则股权转让价格为6200万元,计算过程如下:

900万(年收益)=0(股息红利)+(股权转让金额-5000万)×75%

股权转让金额=900÷75%+5000万=6200(万元),即:一年后B公司应该以6200万元将A公司的股权收回。B公司实际支付融资成本为1200万元。 假设,中期分红为300万元,则股权转让金额计算如下: (股权转让金额-5000万)×75%=900万-300万 股权转让金额-5000万=600万÷75%=800万元 股权转让金额=5000+800=5800(万元)。 B公司实际支付融资成本为800+300=1100(万元)

以上可以看出,如果对投资者的回报多以股息红利所得形式支付,则可以节省M公司和B公司的融资成本,如以上例子中节省100万元。

在本例中,M公司当年一般都没有利润,有的地产公司虽然没有利润,在未分配利润为0的情况下,违反会计制度分红,使得形式上A公司取得的是股息红利所得,如果900万元年收益全部为股息形式支付,则B公司融资成本只为900万元,由于被投资企业超利润分配,并没有影响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的税收利益,而投资方所在地税务机关缺乏信息,因此造成这种形式在实践中并不少见,即使税务机关查 …… 此处隐藏:2561字,全部文档内容请下载后查看。喜欢就下载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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