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侵占罪辩护律师:从42个无罪判例看职务侵占罪有效无罪辩护辩(6)
(2)(2017)鄂02刑终150号:原判作出的关于“2010年上半年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刘富河在担任汪武颈村村支书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修建汪武颈村王悬组公路收王某甲修路工程保证金6万元不作村里收入,经本院审查,现有证据之间尚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所证内容缺乏其他证据予以充分印证,故原判作出的此项事实认定及职务侵占罪的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
17.1主要辩点:被害单位自身的行为不能归责于嫌疑人。 17.2 参考文书:(2007)桂刑再字第12号
(2014)泰刑再初字第0002号
17.3 裁判理由:
(1)(2007)桂刑再字第12号:对于指控杜某某侵占公司货款476117元的事实,经二审查明有证据证实北海Y公司在销售信控机时,由于该产品当时使用的商标、包装均系深圳R公司的名称,故用深圳R公司的名义生产和销售,该行为为法人行为而非个人行为。
(2)泰刑再初字第0002 号:被告人颜某虽为农机站工作人员及加油站站长,但同时其也是加油站的实际承包人吴某的丈夫,泰兴市河失镇人民政府与颜某商
谈转让加油站及签订转让协议过程中,农机站站长燕某多次参与。在2004年5月28日与泰兴市河失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协议书中,颜某和吴某作为乙方代表共同签字,可以认为颜某是作为实际承包人吴某丈夫的身份参与谈判并签字的。农机站作为加油站的发包方,也是加油站注册登记的所有权人,站长燕某多次参与转让加油站的商谈事项,其也参与过农机站与吴某承包经营协议的签订。农机站站长燕某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的见证行为,可以视为代表农机站的职务行为。因此,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颜某利用职务便利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
18.1 主要辩点:嫌疑人虽属于被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但未实际参与公司运营,现有证据证明其不存在指挥、教唆他人侵占公司财物行为,不构成犯罪 18.2 参考文书:(2016)晋11刑终362号
18.3 裁判理由:上诉人薛某甲利用其担任山西吕梁盛瑞煤业有限公司执行董事的职务便利,将该公司的兼并款24.5万元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审被告人薛某乙在薛某甲侵占上述24.5万元的过程中有指使、帮助或直接实施等行为,不能证明原审被告人薛某乙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19.1:主要辩点:涉案数额未达到法定追诉标准,或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涉案数额达到法定追诉标准
19.2 参考文书:(2013)东刑初字第1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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