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3)
的程度及期限、受让成本和费用、功能风险情况、可替代性等。 (四)融通资金:融资的金额、币种、期限、担保、融资人的资信、还款方式、计息方法等。
(五)提供劳务:业务性质、技术要求、专业水准、承担责任、付款条件和方式、直接和间接成本等。
关联交易与非关联交易之间在以上方面存在重大差异的,应就该差异对价格的影响进行合理调整,无法合理调整的,应根据本章规定选择其他合理的转让定价方法。
可比非受控价格法可以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关联交易。
第二十四条 再销售价格法以关联方购进商品再销售给非关联方的价格减去可比非关联交易毛利后的金额作为关联方购进商品的公平成交价格。其计算公式如下:
公平成交价格=再销售给非关联方的价格×(1-可比非关联交易毛利率)
可比非关联交易毛利率=可比非关联交易毛利/可比非关联交易收入净额×100%
可比性分析应特别考察关联交易与非关联交易在功能风险及合同条款上的差异以及影响毛利率的其他因素,具体包括销售、广告及服务功能,存货风险,机器、设备的价值及使用年限,无形资产的使用及价值,批发或零售环节,商业经验,会计处理及管理效率等。
关联交易与非关联交易之间在以上方面存在重大差异的,应就该差异对毛利率的影响进行合理调整,无法合理调整的,应根据本章规定选择其他合理的转让定价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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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销售价格法通常适用于再销售者未对商品进行改变外型、性能、结构或更换商标等实质性增值加工的简单加工或单纯购销业务。 第二十五条 成本加成法以关联交易发生的合理成本加上可比非关联交易毛利作为关联交易的公平成交价格。其计算公式如下: 公平成交价格=关联交易的合理成本×(1+可比非关联交易成本加成率)
可比非关联交易成本加成率=可比非关联交易毛利/可比非关联交易成本×100%
可比性分析应特别考察关联交易与非关联交易在功能风险及合同条款上的差异以及影响成本加成率的其他因素,具体包括制造、加工、安装及测试功能,市场及汇兑风险,机器、设备的价值及使用年限,无形资产的使用及价值,商业经验,会计处理及管理效率等。
关联交易与非关联交易之间在以上方面存在重大差异的,应就该差异对成本加成率的影响进行合理调整,无法合理调整的,应根据本章规定选择其他合理的转让定价方法。
成本加成法通常适用于有形资产的购销、转让和使用,劳务提供或资金融通的关联交易。
第二十六条 交易净利润法以可比非关联交易的利润率指标确定关联交易的净利润。利润率指标包括资产收益率、销售利润率、完全成本加成率、贝里比率等。
可比性分析应特别考察关联交易与非关联交易之间在功能风险及经济环境上的差异以及影响营业利润的其他因素,具体包括执行功能、承担风险和使用资产,行业和市场情况,经营规模,经济周期和产品生命周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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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本、费用、所得和资产在各交易间的分摊,会计处理及经营管理效率等。
关联交易与非关联交易之间在以上方面存在重大差异的,应就该差异对营业利润的影响进行合理调整,无法合理调整的,应根据本章规定选择其他合理的转让定价方法。
交易净利润法通常适用于有形资产的购销、转让和使用,无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以及劳务提供等关联交易。
第二十七条 利润分割法根据企业与其关联方对关联交易合并利润的贡献计算各自应该分配的利润额。利润分割法分为一般利润分割法和剩余利润分割法。
一般利润分割法根据关联交易各参与方所执行的功能、承担的风险以及使用的资产,确定各自应取得的利润。
剩余利润分割法将关联交易各参与方的合并利润减去分配给各方的常规利润的余额作为剩余利润,再根据各方对剩余利润的贡献程度进行分配。
可比性分析应特别考察交易各方执行的功能、承担的风险和使用的资产,成本、费用、所得和资产在各交易方之间的分摊,会计处理,确定交易各方对剩余利润贡献所使用信息和假设条件的可靠性等。
利润分割法通常适用于各参与方关联交易高度整合且难以单独评估各方交易结果的情况。
第五章 转让定价调查及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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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有权依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税务检查的规定,确定调查企业,进行转让定价调查、调整。被调查企业必须据实报告其关联交易情况,并提供相关资料,不得拒绝或隐瞒。 第二十九条 转让定价调查应重点选择以下企业: (一)关联交易数额较大或类型较多的企业; (二)长期亏损、微利或跳跃性盈利的企业; (三)低于同行业利润水平的企业;
(四)利润水平与其所承担的功能风险明显不相匹配的企业; (五)与避税港关联方发生业务往来的企业; (六)未按规定进行关联申报或准备同期资料的企业; (七)其他明显违背独立交易原则的企业。
第三十条 实际税负相同的境内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只要该交易没有直接或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的减少,原则上不做转让定价调查、调整。
第三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结合日常征管工作,开展案头审核,确定调查企业。案头审核应主要根据被调查企业历年报送的年度所得税申报资料及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等纳税资料,对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关联交易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分析。
企业可以在案头审核阶段向税务机关提供同期资料。
第三十二条 税务机关对已确定的调查对象,应根据所得税法第六章、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章、征管法第四章及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六章的规定,实施现场调查。
(一)现场调查人员须2名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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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现场调查时调查人员应出示?税务检查证?,并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
(三)现场调查可根据需要依照法定程序采取询问、调取账簿资料和实地核查等方式。
(四)询问当事人应有专人记录?询问(调查)笔录?,并告知当事人不如实提供情况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询问(调查)笔录?应交当事人核对确认。
(五)需调取账簿及有关资料的,应按照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填制?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调取账簿资料清单?,办理有关法定手续,调取的账簿、记账凭证等资料,应妥善保管,并按法定时限如数退还。
(六)实地核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和情况,由调查人员填写?询问(调查)笔录?。?询问(调查)笔录?应由2名以上调查人员签字,并根据需要由被调查企业核对确认,若被调查企业拒绝,可由2名以上调查人员签认备案。
(七)可以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的方式索取与案件有关的资料,但必须注明原件的保存方及出处,由原件保存或提供方核对签注“与原件核对无误”字样,并盖章或押印。
(八)需要证人作证的,应事先告知证人不如实提供情况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证人的证言材料应由本人签字或押印。
第三十三条 根据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及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在实施转让定价调查时,有权要求企业及其关联方,以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以下简称可比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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