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倒塌损害责任的法理基础(3)
理人或者使用人为责任主体。在设置缺陷,依照法律规定为连带责任;在管理缺陷,第86条第2款没有规定为何种责任形式,仅仅提到“有其他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究竟应当如何承担,应当借鉴第85条规定,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承担侵权责任”,仅仅为对管理缺陷引起到他造成损害的责任一方承担责任,并不是连带责任;如果是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均由过错,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如果无法区分建筑物等倒塌造成的损害系由管理缺陷抑或设置缺陷所致,则应视为共同缺陷所致,设置者(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与管理者(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均为赔偿责任主体,共同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借鉴关于共同危险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则确定责任。如果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缺陷既可认为是设置缺陷,又可认定为管理缺陷,而设置管理人又不同者,两者均为赔偿责任主体。
第三,在因设置缺陷造成损害,过错在于其他责任人(即第三人)的,实行的是单向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即被侵权人首先只能向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了赔偿责任之后,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这种设计的指导思想在于更好地保护被侵权人的权益,使其能够尽快得到救济。但是有人认为,这样的规定反倒不利于保护被侵权人,原因在于如果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具有赔偿能力,又不能直接向其他责任人请求赔偿,岂不是使被侵权人吃亏?对此,我理解的是,既然规定的是不真正连带责任,规定的仅仅是一个求偿的顺序问题,当地一个顺序的请求权不能实现的时候,被侵权人有理由行使第二顺序的请求权,以满足自己的损害赔偿权利,当然可以向其他责任人直接请求赔偿。这种理解,同样适用于《侵权责任法》第44条规定的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产品责任。
第四,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损害后,设置人或管理人发生变更、消灭的,应由承受其业务的人为赔偿责任主体。如果责任主体是法人,发生合并、分立、撤销的情况,
并不能消灭其赔偿责任和受害人的赔偿权利,对此,都应由承受该业务的人作为赔偿责任主体。如果该法人被撤销以后,没有承受其业务的人,则以其上级主管单位为赔偿责任主体。这样,可以确保受害人请求赔偿权利的实现,使其受到侵害的权利得以恢复。
(二)免责事由
《物权法》第86条没有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损害责任的免责事由,但这不意味着这种侵权责任没有免责事由。我认为,既然建筑物等倒塌损害责任是过错推定原则,那么它就应当适用侵权责任的一般免责事由。因此,可以适用于建筑物等倒塌损害责任的免责事由有以下几点:
1.已尽防止损害发生的注意义务
如果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设置、管理纵有缺陷,但能证明防止损害的发生已尽相当注意的,则不负赔偿责任。如道路、桥梁的损坏虽未修护,但已进行适当遮拦或竖立警告标志,则对于尔后违反禁止性规定继续使用而受有损害者,不负损害赔偿责任。 亦有学者反对这种主张,认为该种赔偿责任采无过失赔偿主义,应当无条件地负起损害赔偿责任。负有赔偿义务之机关并不得以“曾为防止损害已善尽其注意”为借口,而推卸责任。 对此,我倾向于采纳前一种主张,皆因过错责任原则使然。对此,可以借鉴《德国民法典》第836条第2款的规定。
2.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作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损害责任的免责事由,为绝大多数学者所主张,并为司法实务所采用,因此,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29条规定的一般规则,当不可抗力为造成损害的全部原因时,应当免除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的责任,以及所有人、管理人和
使用人的责任。当自然原因与缺陷结合而造成损害时,应当区分一般的自然原因和不可抗力。我认为,单纯由不可抗力而致损害,纵使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有一般缺陷,仍然可以免责;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有重大缺陷,又加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损害,仍构成该种赔偿责任,如发生地震,无缺陷之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并未毁损造成损害,而有缺陷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致人损害,则应予赔偿,不得以不可抗力为由免责,但应依不可抗力的原因力,减轻责任主体的赔偿责任。
3.受害人故意或者过失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损害,如果是由受害人的故意引起,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第27条规定,免除责任。受害人具有过失而不是故意,如果该过失是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损害的全部原因,也应当免除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以及管理人的赔偿责任,例如独栋别墅没有地下室,所有权人在底下挖掘地下室,破坏了承重结构,致使房屋倒塌造成损害,则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承担责任;如果为被侵权人过失与设置缺陷或者管理缺陷为损害发生的共同原因,则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实行过失相抵。
4.第三人原因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致人损害,如果是第三人的原因引起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以及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或者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不存在设置缺陷或者管理缺陷,则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28条规定,由第三人承担责任。这个第三人,不包括第86条第1款的其他责任人,
是指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以及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以及其他责任人之外的第三人,对于第1款和第2款的范围都适用。
四、地震中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损害责任的确定
(一)地震中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损害责任的性质
地震作为不可抗力的一般免责事由,其法律后果之一是免除造成损害的行为人的侵权责任。对此,《侵权责任法》第29条有明确规定。在地震中,大量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了遇害者严重的人身损害后果,在一般情况下,如果该损害没有其他原因介入,仅仅是因地震原因所致,应当免除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责任。
但是,如果地震中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损害,并不是以地震作为唯一的原因所致,或者主要不是由于地震的原因所致,而是“豆腐渣工程”即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设置缺陷所致,地震就不是或者不完全是造成损害的免责事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也构成侵权责任,只不过是应当减轻责任的问题。那么,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在地震中倒塌造成损害的侵权责任究竟应当如何适用法律,颇值得研究。
我认为,地震中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损害责任的性质是比较复杂的。地震中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损害的侵权责任,虽然不直接适用产品责任规则,但确实有借鉴产品责任性质的可能性,第86条第1款规定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责任,就是一个明确的证明。确定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不是房屋倒塌的基本事实是否存在(因为即使是房屋倒塌造成损害,也会由于不可抗力而免除责任),而是倒塌的建筑物等的建造是否存在设置缺陷。如果倒塌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存在设置缺陷,该建筑物等又在地震中倒塌造成损害,那就既存在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基础,
就有适用不可抗力的可能性,形成 …… 此处隐藏:2151字,全部文档内容请下载后查看。喜欢就下载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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