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倒塌损害责任的法理基础(2)
是否应当对设计单位进行责任追究?在专题研讨会上对此有过讨论,基本的意见有两种,一是认为设计单位可以认定为施工单位,即施工单位中包括建造单位和设计单位,也包括监理单位;二是施工单位不能包括设计单位,设计单位以及监理单位应当认定为第86条中规定的“其他责任人”。对此,我持后一种意见。
上述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以及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对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负有设置、管理的高度注意义务。在德国法上规定的“尽了交易上必要的注意”,就是说的这种注意义务。设置,是指对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设计、建造、施工和装置,其对象,系指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有体物本身,而不包括人。管理,是指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在设置后的维护、保养、修缮及保管,其管理的对象,亦专指对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和管理,不包括对人的管理。所有人、管理人以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对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设置和管理负有的高度注意义务,应当以对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设计、建造、施工和装置,对维护、保养、修缮和保管,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为标准组织进行。
3.对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设置和管理须有缺陷而倒塌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原因,为设置缺陷或者管理缺陷。缺陷,通常指一种不完全、不完备的状态,是一种不合理的危险。设置缺陷和管理的缺陷,是指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设置和管理上的不完全、不完备的状态,因而致该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缺少通常应具备的安全性。按照《德国民法典》的规定,就是“建筑有瑕疵或维护不足”。 设置缺陷,是指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在设置时,即已存在设计不良、位置不当、基础不牢、施工质量低劣等不完备的问题,致使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设置存在不合理的危险和不安全性的缺陷。管理缺陷,是指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在设置后,存
在维护不周、保护不当、疏于修缮检修等不完善的问题,使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不具备通常应当具备的安全性,存在不合理的危险。
确定设置和管理缺陷,通常采用客观标准,认为对设置管理缺陷应当进行客观判断,唯有不合理危险的存在、不安全状态的存在为标准,至于其产生原因如何,及设置者、管理者有无故意、过失,均不过问。根据这一标准,检验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是否具有缺陷,强调其是否具备通常应有的安全性,凡不具备通常应有的安全性,即可认定设置缺陷或者管理缺陷。这种标准,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区别建筑物等倒塌损害责任与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损害责任的区别,即第85条规定的责任不须具备缺陷的要件,而第86条规定须具备缺陷要件。
证明设置缺陷和管理缺陷,应当由请求损害赔偿的被侵权人负举证责任。由于损害事故发生后,要具体证明缺陷的存在颇为不易,而且与保护被侵权人的立场相悖,故日本学者主张采“初步推定”理论,即于损害事故发生时,先推定管理缺陷或者设置有缺陷的存在, 如果设置人和管理人认为不存在设置缺陷或者管理缺陷,则须举证证明,以推翻该项推定始可免责。对此,《侵权责任法》第86条并没有规定,但根据法理是可行的,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能够借鉴这种学说处理缺陷证明,应当谨慎。在通常情况下,建筑物等存在设置缺陷或者管理缺陷,应当进行鉴定,特别是设置缺陷,没有鉴定难以确定。前述主张其实涉及的是谁负责提出责任鉴定结论的问题。我认为,原则上应当由原告提供,除非有特别的必要,否则不能要求被告提供该证据。
《侵权责任法》第86条规定的物件损害责任,单指建筑物、构筑物和倒塌,并不包括其他情况,因其他情况引起的损害,应当适用第85条规定。倒塌,参照法国法的经验,包括全部倒
塌、部分倒塌(例如建筑物的护栏倒塌)、与建筑物结成一体的动产或不动产构建毁损等,都属于建筑物等倒塌。
4.建筑物等须因设置、管理缺陷倒塌而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
损害事实,是一切侵权责任的必备要件,构成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造成损害责任,同样须具备这一要件。构成赔偿责任,应以他人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为限,法人受到财产损害的,也应当包含其中。在一般情况下,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设置缺陷或者管理缺陷所造成的损害限于人身或财产的损害,不会造成其他诸如自由、名誉、姓名乃至债权、无体财产权的损害,损害事实不应扩大。如建筑物部分倒塌致使他人被压而行为受限制,即认为属于侵害人身自由权,请求适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显系不当。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致倒塌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二者之间应有因果关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设置缺陷或管理缺陷,须是人身、财产损害发生的原因,而人身、财产损害的发生须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设置、管理缺陷倒塌所引起的结果。其因果关系的链锁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设置、管理缺陷构成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危险性,该种危险性转化成现实建筑物等倒塌,进而造成了他人人身、财产的损害。所应注意的是,在这一因果关系的链锁中,缺陷可能是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这时,构成赔偿的要件。当缺陷不为唯一的原因,缺陷与台风、地震、洪水等自然事实以及第三人的行为或被害人自己的行为相结合而发生损害的结果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以及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仍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唯有自然事实与他人或被害人行为参与因果关系的链锁之中,形成损害发生的共同原因。对此,仍构成侵权责任,但应依照过错程度和原因力规则,受害人的行为为共同原因者,应依《侵权责任法》第26条过失相抵原则,减轻赔偿责任;第三人的行为为
共同原因者,则应依《侵权责任法》第28条规定处理;如果因建筑物等设置缺陷或者管理缺陷与自然原因相结合而发生损害者,则应依据原因力规则确定应当承担的责任。
5.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其他责任人须有过失
构成建筑物等倒塌损害责任,责任主体应当有过失。该种过失的判断标准,应当是建设施工中违反高度注意义务的不注意心理状态,通常不是故意所为。认定过失,应当采推定形式,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1款第4项关于“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规定处理。
具备上述五项要件,构成国有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设置、管理缺陷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赔偿责任。
三、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损害责任的承担
(一)责任主体和责任承担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损害责任的主体,包括以下问题需要研究:
1.设置缺陷的赔偿责任主体
《侵权责任法》第86条第1款规定的责任,是建筑物等设置缺陷责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设置缺陷损害责任的责任主体,法律明确规定是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责任形态应当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至于他们之间各自应当如何负责,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第13条和第14条规定的连带责 …… 此处隐藏:2325字,全部文档内容请下载后查看。喜欢就下载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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