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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范(2)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26-05-28
导读: 第二十条 赡养费和扶(抚)养费按照有关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赡养费按照被赡养人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减去当地城市低保标准后的50%,再除以被赡养人数计算。扶(抚)养费按照给付方

第二十条 赡养费和扶(抚)养费按照有关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赡养费按照被赡养人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减去当地城市低保标准后的50%,再除以被赡养人数计算。扶(抚)养费按照给付方收入的25%计算,有多个被扶(抚)养人的,最高不超过给付方收入的50%。

法定赡养、扶(抚)养义务人属低保对象的,不计算其应付赡养、扶(抚)养费。

未经法律程序解除双方关系的家庭成员,其相互之间赡养和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应尽义务等,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原系本地非农业户口、现在外地就读的普通高校在校大中专学生视为家庭抚养人口。

第二十一条 城市低保实行差额救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减去低保对象家庭月人均收入,为低保对象家庭享受的月人均补助额;家庭成员月人均补助之和,为低保对象家庭每月应领取的低保金总额。

第二十二条 低保金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协议委托银行或邮局发放,低保对象凭有关证件到指定银行或邮局领取。对于行动不便或无行动能力的低保对象,可采取协议委托、上门服务等办法发放低保金。

城市低保金主要以货币形式发放,必要时也可给予实物。

第二十三条 为维护低保制度的公正公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低保家庭实行分类保障,即在已核定补助数额的基础上视其困难程度适当增补救助额度;有多种困难情况的,不重复补助,只享受补助标准最高的一种。

(一)家中有重病、重残患者需要常年用药、治疗的。

(二)子女就读公立学校且学费明显超过家庭负担能力的。

(三)夫妻双下岗县需赡养无收入高龄(70岁以上)老人的。

(四)孤老。

第六章 城市低保对象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居民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应当自觉履行相关义务;审批管理机关要加强对低保对象的日常管理,建立健全以下工作制度:

(一)动态管理制度。对符合低保条件的要随时纳入保障范围,家庭收入发生变化的要及时

增发、减发或停发低保金。对取消城市低保待遇的,管理审批机关要履行必要的程序,以适当方式通知本人,并说明理由,由街道、乡镇或委托居委会、企业工会办理取消低保待遇手续,收回低保证。

(二)分类管理制度。对不同类型的低保对象实行不同的管理办法:“三无”对象,一年复核一次;家庭收入相对稳定的,关年复核一次;家庭收入经常变化的,每季度复核一次。

(三)公益劳动制度。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应当按当地人民政府或社区居委会的要求参加社会公益劳动。

(四)就业培训制度。对符合就业条件、尚未就业的城市低保对象,街道(乡镇)和居委会要配合劳动保障、工会等部门,优先对其进行就业培训,优先提供就业机会。

(五)信息管理制度。省、市、县(市、区)要实现低保信息计算机联网,街道、居委会要建立网络终端,努力提高低保工作效率和管理水平。

(六)档案管理制度。县级民政部门、街道(乡镇)和居委会(或企业工会)要建立并保存低保对象档案,妥善管理。低保对象档案包括城市低保申请表、续保申请表和有关证明材料、低保对象名册和低保金发放名册等。居委会要建立低保对象参加公益劳动登记表等。

第七章 监 督

第二十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通过建立定期通报制度和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公开办事场所、政务公开栏和宣传栏等形式,公开低保政策、低保标准、办事程序、低保金发放情况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 省、市、县三级民政部门和街道(乡镇)要设立咨询、监督电话,受理群众咨询、投诉、举报。

第二十七条 城市居民对县级民政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范由山东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范自二○○四年四月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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