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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员工在职期间是否负有竞业限制义务?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26-01-20
导读: 普通员工在职期间是否负有竞业限制义务? 作者:周缘求 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要点建议 1、首先,董事、监事、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之外的普通员工,在职期间是否当然负有法定的竞业限制义务,中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是一个有争议的法律问题。 2、其次

普通员工在职期间是否负有竞业限制义务?

作者:周缘求 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要点&建议:

关于普通员工在职期间是否负有法定竞业限制义务的问题,我国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属于有争议的法律问题。对此,最高法院公报案例、江苏高院、无锡中院公布的劳动争议典型案例、,其裁判思路和裁判结果截然不同。

面对法律争议问题,作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如何规避和防范法律风险,本人建议如下:

对于单位,如果认为有必要,可与负有保密义务的普通员工,约定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义务,并明确约定无需就此支付经济补偿,以及员工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责任,同时,在规章制度中明确规定,员工在职期间从事与单位有竞争关系的活动,单位有权以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对于员工,即使合同没有约定制度也没有规定普通员工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义务,也不可心存侥幸,因为,如果法院采纳江苏省高院典型案例的裁判思路,员工将可能会因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而被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以及被要求赔偿损失。

一、问题

普通员工在职期间是否负有法定的竞业限制义务?

《劳动合同法》规定,单位可以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约定离职后的竞业限制义务,该法第23条第2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约定劳动者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就职,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

那么,员工在职期间,是否负有法定的竞业限制义务呢?有人认为,员工对企业负有忠实义务,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在职期间,员工对公司当然负有竞业限制义务。但是,这种观点并没有任何法律明文规定作为支持。

《劳动合同法》允许单位“不允许”员工兼职,该法第39条第4项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员工不得兼职,与员工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义务,是有所重合但又不完全等同的两个问题。因为,员工在职期间与单位进行竞争,既可能是以兼职劳动者的身份“到与本

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就职”,也可能是以股东或投资人身份“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因此,《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4项关于允许单位“不允许”员工兼职的规定,并不能得出员工在职期间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结论,单位也无法援引该条款完全解决员工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问题。

在公司法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在职期间负有竞业限制义务。《公司法》(2005年10月27日第二次修订)第148条第1款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第149条第1款第5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五)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综上,对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普通员工,在职期间对公司是否负有竞业限制义务,中国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属于有争议的法律问题。

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实践案例如何?

无锡中院典型案例vs江苏高院典型案例vs最高法院公报案例

1、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10期案例:山东食品进出口公司、山东山孚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山孚日水有限公司与马达庆、青岛圣克达诚贸易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1065号民事裁定书】:普通员工在职期间不负有竞业限制义务。

马达庆于1986年进入山东食品公司工作,1988年开始负责从事海带加工和出口工作。后马达庆与山孚日水公司签订了两次劳动合同,第二次合同到期后,马达庆未与山孚日水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于2006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

2006年9月22日,圣克达诚公司成立,企业类别为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庆荣,注册资本为50万元,注册经营范围为水产品等。陈庆荣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认缴全部50万元出资额;颜素贞担任该公司的监事。陈庆荣系被告马达庆的外甥,是青岛大学纺织服装学院04级服装系学生,颜素贞为马达庆的配偶。马达庆从山孚日水公司离职后,一直在圣克达诚公司任职。

圣克达诚公司成立以后,自2007年起,原由马达庆负责的山东食品公司等对日出口海带贸易机会,因为马达庆的原因,全部被圣克达诚公司获取,给山东食品公司等造成了巨额损失。山东食品公司等遂以反不正当竞争为由,起诉马达庆、圣克达诚公司,要求确认构成

不正当竞争并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要求赔偿损失。

本案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二审判决马达庆、圣克达诚公司不构成不正当竞争,驳回山东食品公司等全部诉讼请求。山东食品公司等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在再审申诉程序中,关于职工在职期间筹划设立新公司和在离职之后与原公司开展竞争的行为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马达庆本人作为山东食品公司长期负责对日海带出口业务的部门经理,其在职期间即筹划设立了新公司并在离职之后用该新公司与山东食品公司开展对日海带出口业务竞争,但并无证据表明马达庆负有法定或者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用一般的社会观念衡量,作为一个被企业长期培养和信任的职工,马达庆在职期间筹划设立圣克达诚公司和离职之后利用圣克达诚公司与山东食品公司开展竞争的所作所为,可能并不符合于个人品德的高尚标准,不应该得到鼓励和提倡,但这并不当然意味着他作为一个经济人同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在不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情况下,企业的一般劳动者在职期间筹划设立新公司为离职后的生涯做准备,属于市场常见现象,法律上对此行为本身也无禁止性规定。马达庆在职期间筹划设立新公司为离职后的生涯做准备的行为,并非不合常理,其在离职后以圣克达诚公司的名义与山东食品公司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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